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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債務人企業及相關利害關系人惡意串通逃廢債的手段愈加隱秘,債務人與第三人通過虛假訴訟為財產設置“旋轉門”,制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須還債的假象,利用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該類行為不僅妨害了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同時破壞了社會誠信,危害了司法公信力。
本期分享的就是這樣一起公司與抽逃出資股東串通,企圖逃避對公司債權人債務的案件。本案中,法院對公司股東串通惡意逃廢債予以嚴厲打擊,從而更好地保障債權人利益。本案入選2024年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嚴某建與曹某和、第三人江蘇某迪電子有限公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在執行過程中,債權人依據代位權法理提起追加公司抽逃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后,抽逃出資股東與公司串通,以公司另案起訴股東抽逃出資責任阻止執行程序推進的,不妨礙債權人依據代位權成立要件將抽逃出資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關鍵詞
追加被執行人 / 代位權 / 執行異議
案例撰寫人
榮學磊、徐錦宜
法官解讀
榮學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審判管理辦公室)副主任,撰寫的案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等刊載,獲評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等。
徐錦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審判管理辦公室)法官助理,撰寫案例分析獲評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01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被上訴人)曹某和在執行債務人江蘇某迪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迪公司)的過程中未受清償,故向執行法院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追加該公司股東原告(上訴人)嚴某建為被執行人。
2022年8月29日,執行法院審查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追加符合法律規定。嚴某建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且嚴某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履行了補繳出資款的義務,故申請人要求追加其為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有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故執行法院裁定追加嚴某建為被執行人,嚴某建在抽逃出資范圍(應扣除已承擔的補繳出資款部分)內對某迪公司應履行的付款義務承擔清償責任。嚴某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執行異議訴訟。
2023年6月,某迪公司在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沂法院)另案起訴嚴某建,要求其返還抽逃出資390萬元及損失。新沂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判決嚴某建向某迪公司補繳抽逃出資款390萬元及支付相應利息損失,并扣除嚴某建依生效裁判文書中因其抽逃出資而對某迪公司的相關應付債務已實際履行其應承擔的相關補充賠償責任的數額。某迪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嚴某建,但至本案二審辯論終結時,嚴某建尚未履行新沂法院判決。
02
裁判結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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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滿足代位權構成要件,決定債權人能否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為被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申請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其法理基礎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償賠償責任。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享有的該請求權系基于代位權,故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請求權亦系基于代位權。
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包括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且怠于行使對該第三人的債權,次債權不屬于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等限制情形。
本案中,嚴某建為某迪公司原股東,其作為股東抽逃出資的事實已由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且嚴某建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嚴某建尚未履行新沂法院判決,次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某迪公司對嚴某建享有到期債權且怠于行使,該債權不屬于專屬某迪公司自身的債權等限制情形。因此,法院可判決可追加嚴某建為被執行人。
二、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是執行領域的有關規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生效判決判令嚴某建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但履行出資義務包括直接向公司出資或償還公司債務等多種方式,因此該判決不導致曹某和請求追加嚴某建為被執行人的勝訴權喪失。而判斷嚴某建是否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追加嚴某建為被執行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三、次債務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應向債權人直接清償
本案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相較于普通代位權訴訟,該執行異議之訴不僅包含了代位權,更是對原生效裁判既判力和執行力的擴張。在嚴某建已被曹某和起訴追加為被執行人,嚴某建的相應出資形式已特定化后,其應向申請執行人直接進行清償。申請執行人提起追加股東訴訟后,若允許股東向公司返還出資,將導致追加被執行人程序被實質架空,因此,次債務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應向債權人直接清償。
04
案例評析
一、債權人代位權系債權人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理基礎
本案直接依據是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八條,全文清單式僅列舉了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向上追溯更抽象的規定,可參考對案外第三人申請執行,擴張執行對象的制度。該項制度主要依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四十五條至五十三條,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目前,對已有說法稱該制度為“代位執行”或“債權人提起代位權執行”側面表明追加抽逃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理基礎與代位權關聯密切。
有專家認為,主張代位權需要證明滿足四個條件。究其條件內容與代位執行基本一致(如圖表一),僅兩條屬于執行方面的形式條件,二者理念亦可謂基本一致。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被認為打破了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銅墻鐵壁,公司債權人對瑕疵出資股東享有代位權。舉輕以明重,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明確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對抽逃出資股東享有代位權,更應屬法律支持的范圍。債權人對瑕疵出資股東的代位權實系債權人代位權在公司法領域的自然延伸,新公司法對債權人如何向抽逃出資股東追索權利沒有規定的,應參照民法典代位權。
代位權各要件滿足可申請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以本案為例,首先,次債權債務關系已成立且存續。雖債權人未直接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次債務人抽逃出資的事實已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次債權債務關系成立。本案次債務人至本案二審辯論終結仍未對債務人履行義務,次債權債務關系尚存續。其次,本案債務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怠于行使對第三人債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最后,本案金錢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代位權各成立要件均已滿足,債權人可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二、法院對不同情形下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請求的審理思路
(一)在債權人提起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案件前,債務人正常提起對次債務人訴訟的
債務人主張對次債務人債權時,債權人尚未提起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訴訟,此種情形下一般應認為債務人是善意的。
一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尚未獲得生效判決,此時訴訟尚在進行中未完結,由于此時債務人未對次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故而代位權成立條件未滿足,法院應裁定駁回債權人訴請。
二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已取得勝訴的生效判決,但次債務人尚未按照判決履行義務,由于債務人仍然未對次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故而代位權成立條件未滿足,法院應裁定駁回債權人訴請。
三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已取得勝訴的生效判決,且次債務人已按照判決履行完自身義務。由于次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歸于消滅,法院應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訴請。
(二)在債權人提起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案件后,債務人提起對次債務人訴訟的
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已開始主張對次債務人代位權后,債務人此時提起對次債務人的訴訟,要求次債務人向其履行義務,一般應認為債務人有規避債權人追索權利的嫌疑。
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代位權訴訟終結前,債務人對相對方提起訴訟應中止,債務人對相對方提起的訴訟不應對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產生影響。因此,此時審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訴訟的法官應中止審理。
但以本案為例,當訴訟法院非同一家法院,實際中有可能出現在代位權訴訟終結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訴訟未中止的狀態。因此,還需考慮以下情形:
一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訴訟終結,次債務人至債權人代位權案件終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向債務人履行完義務,因次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代位權成立要件不滿足,法院應對債權人作出裁定不予追加,駁回債權人訴請,債權人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二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訴訟終結,次債務人至債權人代位權案件終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義務的,此時次債權債務關系尚存在,若代位權其他成立條件也滿足,那么法院應作出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勝訴判決。至于執行順位等問題,在執行環節都將有相關規定可依循。
三、依法追加抽逃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后,次債務人應向誰履行
此處僅以本案情形為例進行討論,即在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提請保全措施的前提下,依法追加抽逃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后,次債務人應向誰履行。
如果系債權人訴請追加次債務人在前,另一法院不知情,對債務人訴次債務人案件給予勝訴判決的,按照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精神,此時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即使次債務人已向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也應秉持盡量不影響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的原則,保障債權人債權。但由于債權人未提請保全措施,次債務人若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則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再負有履行義務。
如果系債務人訴次債務人在前,而另一法院不知情,對債權人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作出勝訴生效判決的。由于債務人系正常起訴次債務人,那么次債務人應向債務人履行義務。若執行法院至執行階段依然不知曉債務人另案勝訴的,次債務人也未提出異議,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視為次債務人已履行義務,次債權債務關系已消滅。
在執行階段,若不存在保全措施約束的前提下,次債務人一旦履行特定總額的金錢給付義務后,次債權債務關系就已因此而消滅,從而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代位權也不滿足所有構成要件,次債務人不用再承擔超出特定總額外多余的義務。
(評析部分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05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范圍內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復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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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研究室(發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寫人:榮學磊、徐錦宜
責任編輯:邱悅、牛晨光
編輯:孫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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