輿論監督中合理使用肖像權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的適用。一般認為,適用輿論監督合理使用肖像權應當滿足兩個要件:一是目的的公益性,即對肖像權的制作、公開、使用,是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所必須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訴徐某某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糾紛案”((2015)江寧少民初字第7號)的裁判要旨即認為,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發帖人在其微博中發表未成年人受傷害信息,使用了施某某受傷的九張照片(使用時已經對臉部作了模糊處理),所發微博的內容與客觀事實基本一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不應認定此行為構成侵權。二是手段的相當性,即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所制作、使用、公開的肖像應當具有合法來源。比如,新聞從業人員進行新聞采訪應當符合相應準則,不得以非法侵入等不當方式侵擾權利人的生活安寧。同時,在使用當事人的肖像時已經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護措施。比如,在輿論監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時,就有必要通過打馬賽克等方式對未成年人權益進行進一步保護。此外,對合理使用的認定,還需要結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綜合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咨詢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周浦人民法庭 季佳彬
答疑專家: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紀學鵬
新聞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省司法廳普法與依法治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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