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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明
被告:劉華
關聯公司:甲公司(居間見證方)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陳明訴請:
判令劉華協助將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過戶至劉華名下,過戶稅費由劉華承擔;
劉華給付補償款 5 萬元;
訴訟費由劉華承擔。
事實理由:2007 年 7 月 15 日,陳明購入一號房屋,房價款 3940359 元。2009 年 11 月 3 日,陳明、劉華及甲公司簽署《房屋買賣居間見證合同》和《次新房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 500 萬元將房屋售予劉華,劉華當日支付首付款 250 萬元并接收房屋。2010 年 4 月 17 日,三方簽訂《補充協議》,調整房款支付方式,劉華累計支付 375 萬元。2021 年 5 月 6 日,陳明取得房屋產權證。此后,陳明多次催促劉華過戶,劉華拖延。2023 年 2 月 16 日,雙方簽訂《協議書》,詳細約定了補償款項及過戶責任。其中明確,劉華愿意按同期貸款利息標準補償陳明拖延過戶期間的損失,經雙方商定一攬子補償金額為 10 萬元,同時雙方的過戶稅費均由劉華承擔。
此外,協議還對不同過戶情形下的額外補償責任作出具體規定:若劉華于 2023 年 5 月 6 日及之后辦理過戶手續,則須再向陳明支付時間延長補償款 2 萬元;若劉華須要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完成過戶,則須再向陳明支付時間延長補償款 5 萬元,屆時陳明將無條件配合過戶。2023 年 2 月 25 日,劉華付清尾款及 10 萬元補償款,但仍拒絕過戶,陳明遂訴至法院。
(三)被告答辯
劉華辯稱:同意過戶,但要求陳明承擔稅費;不同意支付 5 萬元補償款,稱雙方因稅費產生爭議,導致過戶延遲。
(四)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簽訂:2009 年 11 月 3 日,陳明、劉華與甲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見證合同》和《次新房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房屋交易價格 500 萬元,明確稅費承擔以約定優先;2010 年 4 月 17 日,三方簽訂《補充協議》調整房款支付方式 。
產權與付款:2021 年 5 月 6 日,陳明取得一號房屋產權證;劉華分別于 2009 年、2010 年、2023 年支付房款,累計 500 萬元 。
過戶約定:2023 年 2 月 16 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對補償款、過戶稅費及不同過戶情形下的責任進行了明確且詳細的約定 。
二、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過戶的稅費應由誰承擔?
劉華是否應向陳明支付 5 萬元補償款?
三、案件分析
(一)稅費承擔問題
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見證合同》《次新房房屋買賣合同》均約定稅費承擔以雙方約定優先,而 2023 年 2 月 16 日的《協議書》明確約定 “雙方的過戶稅費均由劉華承擔”。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劉華應按約定承擔過戶稅費。
(二)補償款支付問題
根據《協議書》的具體約定,若劉華通過法院訴訟方式過戶,須向陳明額外支付 5 萬元時間延長補償款。在本案中,陳明因劉華拖延過戶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華履行過戶義務,此情形完全符合協議中約定的補償條件。劉華以稅費爭議為由拒絕支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照協議約定向陳明支付 5 萬元補償款。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
劉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協助陳明辦理將一號房屋過戶至劉華名下的手續,過戶稅費由劉華負擔;
劉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陳明給付補償款 5 萬元。
五、案件啟示
合同約定需明確具體:在房屋買賣等交易中,涉及稅費承擔、違約責任等關鍵條款時,應在合同中清晰約定,避免模糊表述引發爭議。若后續協商變更,也需簽訂書面協議固定內容,并且盡可能將各種可能出現的情形及對應的責任都詳細羅列,如本案中對不同過戶時間、過戶方式下的補償責任進行明確約定。
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生效后,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不合理理由拒絕履行,否則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對于約定的事項,不能以其他無關理由進行抗辯。
留存證據維護權益:交易過程中,應妥善保存付款憑證、溝通記錄、合同協議等證據。當發生糾紛時,充分的證據能有力支撐自身主張,保障合法權益。尤其是對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變更情況,更要保留好相關證據。
及時解決爭議:若出現履約分歧,雙方應積極協商解決。無法達成一致時,及時通過法律途徑處理,避免拖延導致損失擴大或法律關系復雜化。同時,在爭議解決過程中,要以合同約定為依據,合理維護自身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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