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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芳
被告:陳強、陳勇、陳麗
人物關系:被繼承人陳建國與李華系夫妻,育有子女陳強、陳勇、陳麗、陳芳(原告)。陳建國于1999 年去世,李華于 2020 年去世,四子女因遺產分割產生糾紛。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陳芳訴請:
判令陳強(繼承份額 2/5)、陳勇(繼承份額 2/5)、陳麗(繼承份額 1/10)分別返還購房出資及增值收益 538,565.17 元、538,565.17 元、134,641.29 元,合計 1,211,771.63 元;
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理由:2022 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2021)京 0108 民初 ×× 號認定:海淀區 ×× 號 × 號樓 ×號房屋(簡稱 “一號房屋”)為陳建國與李華夫妻共同財產,由陳強繼承,陳強向其他繼承人支付補償款(陳芳獲 42 萬元)。判決同時指出,陳芳對一號房屋的出資可另行解決。陳芳主張其于 1998 年支付全部購房款 30,372.5 元,按房屋增值倍數(生效判決認定房屋價值 420 萬元,原始購房成本 108,420 元,增值 38.7 倍),要求被告按繼承份額賠償出資及增值收益。
(三)被告答辯
陳強、陳勇、陳麗辯稱:
本案構成重復起訴,生效判決已處理房屋權屬及補償,訴訟標的相同;
一號房屋系基于陳建國職工身份取得,與陳芳無關,購房使用父母工齡,具有專屬屬性;
陳芳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出資,僅有一份存疑的 “證明”,且時間、金額與購房契約不符;
增值計算缺乏依據,生效判決未支持其出資增值主張。
(四)法院認定事實
家庭關系與遺產分割:陳建國與李華育有四子女,陳建國 1999 年去世,李華 2020 年去世。一號房屋 1989 年以李華名義分配,1999 年李華以成本價購買,2000 年取得房產證。2014 年李華立遺囑,將其份額由陳強、陳勇繼承。
生效判決內容:之前判決確認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由陳強繼承,向陳芳支付補償款 42 萬元,明確陳芳的出資可另行主張。
出資證據爭議:陳芳提交落款為李華的 “證明”(2001 年 4 月)及銀行流水,稱 1998 年12 月支付購房款,但 “證明” 時間早于購房契約(1999 年 9 月),金額與購房款(28,913 元)不一致,被告對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
二、爭議焦點
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陳芳的出資及增值賠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案件分析
(一)重復起訴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重復起訴需滿足 “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要素一致。本案中,生效判決處理的是遺產繼承及房屋權屬分割,當前訴訟為出資賠償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而非物權,不構成重復起訴。
(二)出資事實與權利性質
出資證據效力:陳芳提供的 “證明” 存在時間矛盾(早于購房契約)、金額不符(未明確具體房款),且被告對筆跡提出異議,無法唯一證明其實際支付購房款。銀行流水顯示 1999 年 7 月取款 27,000元,但未直接體現與購房款的關聯性,證據鏈不完整。
權利性質區分:即使認定陳芳出資,生效判決已確認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出資行為僅構成對被繼承人的債權,而非房屋共有份額。陳芳無權直接主張基于物權的增值收益,僅可就出資款主張債權返還(需另案處理)。
增值計算依據:陳芳主張按購房成本與分割時市場價的比例計算增值,但生效判決未支持其出資與房屋增值的關聯性,且購房涉及職工福利政策,增值收益與工齡折扣等身份屬性相關,不能簡單按市場價格倍數計算。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訴訟程序合法性:區分物權糾紛與債權糾紛,避免因訴訟標的混淆導致重復起訴風險;主張權利時需明確法律關系性質(如本案中出資屬于債權而非物權)。
證據證明標準:大額出資需提供完整證據鏈(如付款憑證、當事人確認文件等),僅有存疑的證人證言或間接證據難以被法院采信。
遺產分割中的特殊屬性:涉及職工福利分房、工齡折扣等具有身份屬性的財產,其權屬認定需結合政策背景,出資行為不必然等同于共有份額。
權利救濟途徑:對生效判決中 “可另行解決” 的事項(如本案出資款),需明確通過債權訴訟主張,而非直接主張物權或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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