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鑒定的程序及法律責任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鑒定的程序及法律責任】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鑒定意見的制作和故意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鑒定是專門人員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判斷和鑒別的偵查活動,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價格鑒定、文物鑒定、司法會計鑒定等。刑事訴訟中常常需要通過鑒定對案件中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別與判斷,鑒定對案件的認定往往起到決定性作用,但鑒定只是鑒定人個人依據其掌握的專門知識對有關專門性問題作出的檢驗、鑒別和判斷,屬于個人行為,是鑒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鑒定意見的一種服務。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由其個人簽名,對其鑒定意見負責。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當時司法實踐中對人身傷害發生爭議和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爭議較大,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個問題,有時不同機關之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司法機關之間,被害人與司法機關之間,對鑒定結論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尤其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三家各自指定專門性的鑒定醫院,鑒定結論不一致時,難以協商,其中存在問題最多而且最不易判斷的是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和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人身傷害和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結論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直接影響到對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罪輕罪重的認定。實踐中有的多次重復進行醫學鑒定而無法確定,有的醫學鑒定之間相互矛盾,甚至有的作虛假的醫學鑒定,其后果十分嚴重。為解決這一問題,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明確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重新鑒定或對精神病的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其中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應一律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如果不是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進行的鑒定,并且沒有爭議的,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爭議的鑒定,必須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同時還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這樣規定,是為了使鑒定人、醫院加強責任感,也便于在出現問題后及時查找有關責任人??紤]到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有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其行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對鑒定人作虛假鑒定也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增加規定,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本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主要是考慮用“鑒定意見”的表述更為科學、準確,更符合鑒定活動的本質特征。鑒定意見作為鑒定人個人的認識和判斷,表達的只是鑒定人個人的意見,對整個案件來說,鑒定意見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種證據,審判人員應當結合案件的全部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判斷,從而正確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決。而不是被動地將“結論”作為定案依據。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有利于擺正這類證據在訴訟中的位置,轉變辦案人員的觀念,以便發揮辦案人員在審查判斷鑒定意見時的主動性和能動性,提高辦案質量。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吸收了上述決定中的這一內容,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二是,刪除了原條文第二款的規定,即刪去了“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的規定。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國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鑒定;(二)物證類鑒定;(三)聲像資料鑒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同時,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第七條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根據上述規定,目前從事該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都應向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經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為與該決定的規定相銜接,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刪除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對鑒定人進行專門性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的規定。
進行鑒定是為了獲取證據,查明案件情況,因此,鑒定人應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對辦案人員不能解決的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后提出意見,形成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是刑事訴訟證據之一,經審查核實后,即可作為定案依據。形成的鑒定意見應當由鑒定人簽名,以確定相應的責任。鑒定人只能是公民個人,而不能是單位。如果是多名鑒定人,應當分別簽名。對有多名鑒定人的,如果意見一致應當寫出共同的鑒定意見;如果意見不一致,可以分別提出不同的鑒定意見。
第二款是關于對鑒定人作虛假鑒定應負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款中規定的“故意作虛假鑒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實的鑒定意見。因技術上的原因而錯誤鑒定的,不屬于“故意作虛假鑒定”?!俺袚韶熑巍笔侵笇τ诠室庾魈摷勹b定,構成偽證罪、受賄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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