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雨
被告:
孫梅(與陳雨系繼母子關系,與陳強原系夫妻)
陳強(陳雨生父,與孫梅原系夫妻)
關聯關系:陳雨系陳強與前妻之子;孫梅與陳強為再婚夫妻,婚后無子女;陳雨與孫梅為繼母子關系。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陳雨訴請:
確認與孫梅、陳強就北京市房山區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
判令孫梅、陳強協助將一號房屋過戶至陳雨名下;
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理由:2008 年,為解決陳雨結婚住房需求,孫梅、陳強與陳雨以家庭名義申請一套經濟適用房(一號房屋)。因陳雨當時 23 歲不滿申購年齡限制,經協商,由陳雨一人出資,房屋所有權歸陳雨,并簽訂《借名買房協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陳雨居住使用并承擔相關費用。陳雨認為,孫梅、陳強當時已達國家規定住房面積標準,不符合申購條件,因此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房屋應歸其所有。
(三)被告答辯
孫梅辯稱:
一號房屋由其與陳強申請、出資購買并登記在二人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
陳雨曾在 2019 年訴訟中否認借名買房關系,現與陳強存在虛構事實、侵害其財產權益的可能;
陳雨提交的《借名買房協議》簽訂時間、房屋地址與購房手續矛盾,系偽造;
一號房屋為經濟適用房,借名買房行為應屬無效,且購房款由陳強女兒陳琳支付,屬于贈與,陳雨未實際出資;
陳雨提起訴訟意在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其訴求不應支持。
陳強辯稱:認可與陳雨存在借名買房協議,購房款系陳雨向陳琳借款支付,非贈與。二人不符合申購條件且未實際出資,房屋一直由陳雨居住使用,同意陳雨的訴訟請求。
(四)法院認定事實
家庭關系:孫梅與陳強為再婚夫妻,婚后無子女;陳雨系陳強與前妻之子;陳琳系陳強與前妻之女。
房屋申購與購買:2008 年,陳強以家庭名義(含孫梅、陳雨)申請經濟適用房,獲申購資格;2013 年 10 月 15 日,孫梅、陳強與甲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一號房屋,總價款 242948 元,當日陳琳支付購房款 。
協議與費用:2014 年 6 月 22 日,陳雨與陳強簽訂《借名買房協議》,約定陳雨為實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2014 年6 月 24 日,陳琳支付房屋面積補差款、契稅等共計12673.79 元 。
產權登記與訴訟:2016 年 8 月 8 日,一號房屋登記在孫梅、陳強名下;2021 年,孫梅與陳強離婚判決生效,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陳雨曾于 2019 年就房屋所有權提起訴訟,后撤訴 。
二、爭議焦點
陳雨與孫梅、陳強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
一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應當如何認定?
三、案件分析
(一)借名買房合意認定
借名買房需雙方達成明確合意。本案中,購房合同簽訂前無證據證明陳雨與孫梅、陳強就借名買房協商一致;合同由孫梅、陳強共同簽訂,與《借名買房協議》中“以陳強名義購買” 不符,且陳雨未能證明與孫梅達成過借名合意 。
(二)出資與費用承擔舉證
購房款由陳琳支付,陳雨主張系借款但未提供還款證據;房屋交付后費用由陳強、陳琳支付,陳雨稱由其實際負擔但未充分舉證,無法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人 。
(三)經濟適用房政策與合同效力
經濟適用房具有社會保障屬性,借名購買行為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即便存在借名合意,該合同效力亦存疑;且陳雨未滿足經濟適用房申購條件,其主張借名買房缺乏合法性基礎 。
(四)前后訴訟陳述矛盾
陳雨曾在 2019 年訴訟中否認借名買房,現又提出相反主張,且未能合理解釋矛盾,削弱了其陳述的可信度。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陳雨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書面協議規范訂立:借名買房應在購房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出資方式、所有權歸屬等關鍵條款,并留存協商記錄 。
資金往來留存證據:實際出資人需保留支付憑證、借款協議、還款記錄等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足導致權益無法主張 。
政策合規性審查:購買保障性住房需嚴格遵守政策規定,借名行為可能因違反政策導致合同無效 。
訴訟策略一致性:當事人在訴訟中應保持陳述與主張的一致性,避免矛盾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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