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略)
對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25)魯 1425民初27××號原告張某起訴的名譽權糾紛一案的起訴,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中“訴訟請求”部分主張“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侵犯原告名譽權”,在“事實與理由”部分主張“嚴重侵犯原告的名譽權”,進而主張3萬元的精神損失費。不知為何,法院在傳票中確定的案由為“肖像權糾紛”?
名譽權與肖像權侵權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別適用《民法典》中不用的法律規定,所以,案由的抉擇事關案件的審理方向,事關答辯人適用的法律規定,請法院查明原告的訴訟主張,準確確定案由,進而是準確定性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
根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經審理發現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個案案由。
鑒于立案的案由跟原告起訴時明確主張的案由不一致,答辯人將根據起訴狀中的名譽權侵權糾紛進行答辯,而不根據立案的“肖像權糾紛”案由進行答辯。如果原告的案件開庭審理期間,變更了訴訟主張及相關的案件事實,請法院通知答辯人另行答辯,答辯人雖然不到庭應訴,但保留答辯的權利。
二、本號根本不存在原告訴狀所稱的侵犯其名譽權的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
1.事實答辯:本號確實在2024年3月25日在《煙雨法明》微信公眾號發布的一篇名為《高歌猛進的法律公司,哀鴻遍野的律師們,律師行業市場化已經迫在眉睫》的文章(該文章已經被本號在2024年3月26日刪除,文章全文截圖將隨答辯狀一并提交法院)。
上述文章中所附的截圖內容可能是用到了原告在“全國法律案件合作群”中發布尋找律師出庭的廣告信息的聊天截圖,其中包括了原告真實姓名和微信頭像。但是,該截圖內容來自網絡公開途徑,也是一律師公開發表、閱讀量頗大的《民間借貸糾紛開庭1000元......》文中所用的圖片,否則的話,本號也不可能獲得該截圖信息。
眾所周知,微信頭像及名稱,都是憑個人好惡自己決定的,有人是實名和本人頭像,也有人是假名昵稱和處理過的人臉頭像,真實性外人根本無從考證真偽。本號在引用聊天截圖時,根本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名和頭像,不存在惡意或過失一說。
2.法律答辯:《民法典》第1024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根據以上規定,參見基本的法理和司法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入庫編號2024-08-2-474-001”的太谷縣某氏水產店訴呂某名譽權糾紛案——網絡言論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認定),我國法律規定的侵犯名譽權的法律構成要件為:1.受害人是否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2.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法;3.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4.網絡言論與名譽貶損之間的因果關系。
其一,本號發表的《高歌猛進的法律公司,哀鴻遍野的律師們,律師行業市場化已經迫在眉睫》一文,完全是處于簡述當下法律市場的客觀現實、勸導律師們正視行業現狀,引用可能牽扯的到原告的聊天記錄也是為了說明客觀事實,壓根沒有“文章中指名道姓以原告所發信息為噱頭制造話題”的想法現實表現,文章中一個字都沒有提及原告的名字及其招錄律師出庭的廣告行為的是非評價,何來侵犯原告名譽權一說?
其二,網絡言論的行為是否違法與內容的真實性有關。原告訴狀也認可了本號發表文章引用的聊天內容的真實性,且該聊天內容來自公開的微信群,且屬于廣告的性質,但凡是成年人都應知道,自己在微信群發布的包含個人信息、微信頭像的聊天記錄,都是可能被人轉發評論的,屬于已經公開的信息。
羅馬法有法諺,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個人選擇將附帶個人信息的內容向網絡公開,等于默認了接受他人轉發和評論的權利。就如同穿著衣服上街一樣,怎么能只準自己穿,不準別人看呢?同樣的道理,不能只準自己公開頭像,卻不準別人在評論時適當引用吧?這是基本的社會常識。
羅馬法有法諺,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原告在微信群內發布的廣告,本身就是承諾大家可以對廣告內容廣而告之,擴散傳播,怎么能有選擇的禁止別人在文章中加以引用、以侵犯名譽權追究責任呢?因此,本號文章即便是存在引用了原告名字及頭像的行為,根本不具有違法性,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025條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輿論監督,或是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在合理的范圍內,不需取得個人同意,也可以處理他人信息。
本號的文章主題是旨在評論律師法律市場現狀下,作為律師個體應該如何認識和處理,完全是出于推進法治建設、建設美好社會的公益目的,引用可能涉及原告信息的聊天記錄,也僅是為了說明文中的觀點之一罷了。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完全是不需要取得本人同意,也不需要承擔責任的合法行為。
其三,本號的文章且根本不存在“侮辱、誹謗等方式”的侵權表現。構成網絡名譽權侵權,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及實施侵權行為時對損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過失。以上分析可見,本號文章文之所至用到了原告自行發布的公開招募性質的廣告聊天記錄,符合法律規定,主觀上根本沒有針對原告個人進行評論的內容和主觀表現,也不存在什么侵犯名譽權所要求的故意或過失性的詆毀、貶損他人名譽。
其四,原告不過是引用了可能包含原告個人信息的廣告性的聊天記錄而已,根本沒有對原告此行為進行評價,何來由此造成了原告名譽受損的后果呢?莫非原告也認為,自己的行為見不得光,被人另行轉發就會造成自己名譽受損?
可是,既然不準別人轉發,為何自己又要公開發布到近500人的微信群呢?莫非是只準自己發的不準別人轉發,可也沒有沒有明確標注啊!試想,如果有人將原告的此類廣告信息推送給其他律師,豈不是也構成了侵犯名譽權?這在常識上、道理上也講不通啊!
綜上分析,本號文章中即便用到了含有原告名字及頭像信息的、原告自行發布到500人微信群的廣告聊天記錄,也根本不會構成我國法律規定侵犯名譽權四個必要要件中的任何一個要件。用網友的話是,這樣的官司,原告肯定會敗訴。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對于這樣一起根本毫無法律依據、毫無基本道理常識可言的起訴,答辯人如果奔波上千公里前往原告所在地法院應訴開庭的話,造成的巨大費用開支,實在沒有必要。因此,答辯人不到庭應訴,不是不尊重司法不尊重法院,而是相信,面對如此毫無法律專業技術含量的訴求,法官作為專業法律人士,一定能做出公正的裁判。
答辯狀附件:本號2024年3月25日發表的《高歌猛進的法律公司,哀鴻遍野的律師們,律師行業市場化已經迫在眉睫》一文的全文截圖;2024年3月26日刪除上述文章的記錄;“人民法院案例庫”的“編號2024-08-2-474-001”的太谷縣某氏水產店訴呂某名譽權糾紛案——網絡言論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認定一文;答辯人的相關個人信息。
此致
山東省齊河縣法院
答辯人(簽名)
202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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