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4年14月2月029日001號案件“宋某方訴莊某霞法定繼承糾紛案”涉及婚內人工受孕子女的繼承權爭議。案件核心爭議在于:宋某亮(被繼承人)與遲某婚姻存續期間通過人工受孕生育的雙胞胎女兒遲某甲、遲某乙,在父母離婚后是否仍為宋某亮的法定繼承人?
宋某亮與宋某方系姐弟,父母已故。宋某亮2018年去世,未立遺囑,無配偶、父母及子女。宋某亮與遲某2010年登記結婚,2014年協議離婚。婚姻期間因生育困難,雙方協商通過輔助生殖技術受孕。遲某于2013年11月受孕成功,2014年7月產下遲某甲、遲某乙。
宋某方主張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要求繼承宋某亮名下房產、股票等財產;被告莊某霞(宋某亮同居者)辯稱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遲某甲、遲某乙,宋某方無權繼承。法院認定遲某甲、遲某乙為宋某亮的婚生子女,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遲某作為監護人無權代理放棄繼承,宋某方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無起訴資格。一審、二審及再審均駁回宋某方訴訟請求。(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題目《宋某方訴莊某霞法定繼承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4-2-029-001)
二、法理分析
(一)人工受孕子女的婚生性認定與繼承權保護
本案核心法律問題在于:父母離婚后出生的人工受孕子女是否具有婚生子女地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致同意人工受孕的,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無論出生時間是否在婚姻存續期內,亦不論是否存在血緣關系。
宋某亮與遲某在婚姻存續期間明確同意通過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符合“夫妻共同意愿”要件。子女受孕時間而非出生時間決定其法律地位。遲某甲、遲某乙受孕于婚姻存續期間,即便出生時父母已離婚,仍屬婚生子女。法律未要求人工受孕子女與父母具有生物學血緣關系,僅需夫妻合意。本案中,宋某方主張“非親生”但未舉證,法院依法推定婚生性成立。
這一裁判規則體現了法律對人工生育技術的包容性,保障子女權益不受父母婚姻狀態變化的影響。若僅以血緣或出生時間否定繼承權,將違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
(二)監護人無權代理放棄繼承的深層法理
遲某作為遲某甲、遲某乙的法定監護人,在訴訟中代理子女放棄繼承權,法院認定該行為無效。繼承權屬于人身權范疇,具有專屬性。放棄繼承需由權利人本人以真實意思表示作出,且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民法典》第35條規定,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其財產。放棄繼承明顯減損子女財產權益,超出監護權正當行使范圍。法院強調,子女成年后可自主決定是否放棄繼承。未成年期間,監護人僅能代為管理遺產,不得實質性剝奪其權利。
本案警示監護人應嚴守法律邊界,避免濫用代理權。對于涉及未成年人重大財產權益的事項,法院需主動審查監護人行為的合法性,必要時可指定臨時保管人或特別程序代理人。
(三)繼承順位與訴訟主體資格的關聯性
《民法典》第1127條明確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等。本案中,遲某甲、遲某乙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直接排除宋某方的繼承資格。
宋某方主張繼承權的前提是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法院在查明存在婚生子女后,直接認定其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從程序上駁回起訴,避免實體審理的資源浪費。裁判通過嚴格適用繼承順位規則,維護了法定繼承制度的穩定性,防止親屬間因利益驅動隨意挑戰繼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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