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強
被告:吳芳
原房屋買受人:陳剛(已故)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林強訴請:
判決吳芳將位于 ×××1 號宅院(一號宅院)及地上房屋騰退返還;
判決吳芳按 1000 元 / 月的標準,支付自 2023 年 10 月 20 日起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案件受理費由吳芳負擔。
事實理由:林強與陳剛曾存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經法院判決,陳剛應返還一號宅院及房屋,但直至其2023 年 10 月 3 日去世仍未履行。陳剛去世后,吳芳實際占有使用該宅院及房屋,林強多次要求其搬離遭拒。吳芳的占有行為無合法依據,侵害了林強的權益。
(三)被告答辯
吳芳辯稱:
陳剛新建房屋無過錯,林強應補償新建房屋價值并分擔 12 萬元建房費用;
自己與陳剛系事實婚姻關系,若認定為保姆則非本案適格被告;
依據陳剛遺囑,自己對新建房屋有居住權,林強無權要求返還;
自己在北京無其他住房,年老體衰且無生活來源,林強主張占用費不合理。
(四)法院認定事實
房屋權屬起源:一號宅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在林強名下。1995 年 10 月 3 日,林強將宅院內北正房五間賣給陳剛,陳剛支付 9000 元后入住。
合同無效判決:2006 年,法院判決林強與陳剛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因陳剛非本村村民,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判決經二審維持。
返還判決與執行:2006 年,法院判決陳剛騰退房屋及院落、返還宅基地使用證,林強支付房屋現值 27,841 元 ,該判決經二審維持,但陳剛未履行。2011 年,法院判決陳剛拆除院內新建北房五間、賠償占用損失,部分判決執行后,陳剛又于 2019 年新建北房五間。2019 年,法院再次判決陳剛拆除新建房屋、賠償損失,后因舊房存在安全隱患,新建房屋未實際拆除。
現狀與爭議:陳剛去世后,吳芳占有使用宅院及房屋,部分房屋對外出租。吳芳以與陳剛存在事實婚姻、持有陳剛遺囑為由,主張居住權。
二、爭議焦點
吳芳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其與陳剛的關系如何認定?
林強是否有權要求吳芳騰退一號宅院及房屋?
吳芳應否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若支付,標準和期限如何確定?
陳剛新建房屋的補償及費用分擔問題如何處理?
三、案件分析
(一)被告適格性與關系認定
吳芳與陳剛同居始于 1994 年 2 月 1 日后,且未辦理結婚登記,根據法律規定,不構成事實婚姻,僅為同居關系。即便吳芳曾為保姆或存在其他關系,因其實際占有房屋,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屬于適格被告。
(二)房屋騰退權利認定
陳剛與林強的房屋買賣合同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無效,陳剛及繼受占有人吳芳無權占有房屋。
陳剛通過遺囑處分房屋的行為,因房屋本身應返還林強而無效,吳芳不能據此主張居住權。
吳芳無合法依據占有房屋,林強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及房屋合法權利人,有權要求其騰退。
(三)占有使用費認定
吳芳占有房屋期間獲取收益,且無合法抗辯理由,應支付占有使用費。1000 元 / 月的標準合理,起算時間自陳剛去世、吳芳實際占有之次日(2023 年 10 月 20 日)起算。
(四)新建房屋補償爭議
吳芳未就新建房屋補償及費用分擔提出反訴,且建房未經林強同意,相關訴求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相關規定,判決:
吳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一號宅院及地上房屋騰退返還給林強;
吳芳按 1000 元 / 月的標準,向林強支付自 2023 年 10 月 20 日起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五、案件啟示
嚴守宅基地流轉規定:農村宅基地僅限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流轉,非成員購房合同通常無效,買賣雙方均需承擔法律風險。
重視婚姻關系法定程序:1994 年后未登記的同居關系不受事實婚姻保護,涉及財產繼承、居住權等權益時,可能因關系認定爭議受損。
尊重生效判決權威性:當事人應及時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拒不履行不僅需承擔法律責任,后續處分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無效。
合理主張權利與義務:主張補償或分擔費用應通過合法程序(如反訴),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訴求無法在本案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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