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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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個人是否可以通過直接起訴的方式行使查閱、復制、更正、刪除個人信息等權利?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明確個人享有查閱、復制、轉移、更正、刪除個人信息的權利。當這些權利無法實現時,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是應有之義,否則法律規定的權利將無法實現。因此,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被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時,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由于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廣泛性,個人信息查詢、復制、更正、補充、刪除等權利的行使頻率高、范圍廣,如果動輒訴諸法院,不但造成不必要的訴累,還可能成為訴訟人濫用權利的工具,阻礙數字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有違個人信息保護法關于“促進個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因此,傾向于認為,個人因行使個人信息查閱、復制等權利而向法院起訴的,應當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請求的初步證明材料,證明其訴訟請求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在受理該類案件時,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初步證明材料只作形式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有關證明材料能否達到證明目的,應否被采信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則在審理程序中解決。另外,從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角度來說,對于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請求”的把握也不宜過于嚴苛,此“拒絕”應當既包括個人信息處理者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拒絕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個人信息處理者在合理期限內未對個人的請求作出回復等多種情形。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王露爽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張 音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網精選問答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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