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婚內向他人大額轉款不能合理解釋的,可認定為轉移財產
事實經過
原告雷某和被告宋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后因瑣事感情失和后分居。雷某曾起訴要求與宋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后,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雷某稱宋某名下在郵儲銀行賬戶內有共同存款37萬元,并提交存取款憑單、轉賬憑單作為證據。宋某稱該37萬元,來源于婚前房屋拆遷補償款及養老金,現尚剩余20萬元左右(含養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賬戶記錄、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宋某稱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對此不予認可,一審庭審中其提交在工行尾號為4179賬戶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細,顯示至2014年12月21日該賬戶余額為262.37元。
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上述工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后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宋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開始稱該筆款已用于夫妻共同開銷,后又稱用于償還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對其主張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法院觀點
雷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稱該款用于家庭開銷,后又稱用于償還外債,前后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雷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雷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4179賬戶內的存款,雷某可以少分。宋某主張對雷某名下存款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判決宋某婚后養老保險金14322.48元歸宋某所有,對于雷某轉移的19.5萬元存款,由雷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案例二
不如實申報夫妻財產,判決少分共同財產
事實經過
妻子周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丈夫張某離婚并分割夫妻財產,另外還提出張某婚內轉移財產,對被轉移的財產也應一并分割。法院受理周某的起訴后,在送達參加訴訟通知書的同時,也一并向雙方送達了夫妻共同財產申報表,要求夫妻雙方如實申報,否則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張某對離婚無異議,在向法院提交的申報表中申報夫妻共同財產為:房屋兩套、小汽車兩輛、債權16萬元。沒有申報存款,稱原有存款已用于日常開銷及父母看病。經法院審查,二人共同財產為房屋兩套、小汽車兩輛、債權26萬元;在周某提起離婚訴訟前后,張某銀行賬戶存在139萬元大額資金轉賬流水,對部分轉款張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財產。”張某在向法院提交的夫妻共同財產申報表中少填報了10萬元債權;銀行賬戶原有存款139萬元扣除必要開支后,其中71萬元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存在隱瞞部分債權的故意,并在周某起訴離婚前后將大額資金轉移至他處,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在分割夫妻財產時應予以少分。法院據此判決張某少分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三
雙方均有大額且無合理解釋的款項轉出,則轉出的款項均作為轉移、隱匿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分割比例為1:1
事實經過
××××年××月××日,原告徐某與被告姜某1登記結婚。雙方婚生女姜某2于2012年11月26日出生。雙方于2021年7月感情惡化并分居至今。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雙方通過購買上市房改房方式,公積金貸款取得位于大連市房屋,現該房屋剩余貸款本金118590元。原告以60萬元競價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名下有車輛一臺,雙方均認可現價值4萬元。被告主張所有權,原告同意。另查明,被告名下建設銀行(尾號6606)賬戶于2021年7月21日微信轉賬支取40000元。原告名下工商銀行(尾號6484)賬戶于2021年7月22日理財贖回20萬元,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14日取款共計163000元。
法院觀點
被告名下建設銀行(尾號6606)賬戶、原告名下工商銀行(尾號6484)賬戶于雙方分居后,均有大額款項轉出,被告為40000元,原告為163000元,雙方于庭審時對于該款項的處分原因的解釋與銀行流水中顯示的支取方式不一致,雙方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該款項轉出的合理性,故應將其對方共有部分返還??鄢髯苑颠€部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61500元[(163000元-40000元)÷2]。
Part 1
起訴要求分割
財產的時間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延續,規定了“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p>
即不論是在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已經準備離婚的階段甚至在離婚后發現有上述行為的三年內,對于該項共同財產的分割,均可以對侵害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Part 2
“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表現
“揮霍”行為表現為一方進行不合理的高消費行為,其消費數額明顯超過了其“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合理范圍,系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判斷:
第一,從揮霍財產發生的時間來看,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婚姻正在走向終結的階段,往往揮霍財產的行為會發生在雙方關系惡化、甚至分居的階段;
第二,從揮霍財產的目的來看,該筆高消費的支出是否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三,從消費的金額來看,結合雙方日常生活消費水平來判斷是否屬于處分夫妻大額財產的行為,是否屬于明顯超出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的消費行為;最后,看一方處分財產前是否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事前不知情但事后是否取得對方的同意。通過以上幾點來綜合認定其行為是否屬于“揮霍”夫妻共同財產。
一方存在“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從兩方面來考量:一是一方在進行高消費后獲得實物,則獲得該實物或好處的一方應承擔補償責任,即對另一方進行財產上的補償;二是一方進行消費行為后該財產也已消費完畢,此時已不存在分割該部分夫妻財產的客觀基礎,對此造成的財產損失該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民商法律實務研究
編輯:Y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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