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在房地產交易領域,因誠意金引發的合同糾紛屢見不鮮。本案中,購房者為認購房屋支付 20 萬元誠意金,卻遭遇交易停滯與退款無門的困境。面對多方責任主體的相互推諉,司法裁判如何厘清法律關系、界定責任歸屬?本案的審理過程與裁判結果,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參考。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購房者)
被告 1:甲置業公司(房屋開發主體)
被告 2:乙商業公司(誠意金收款方之一)
被告 3:丙裝飾公司(誠意金收款方之一)
被告 4:丁管理公司(丙裝飾公司唯一法人股東,與其他被告存在關聯關系)
(二)案件背景
2021 年 6 月,王某基于甲置業公司開發的一號房屋項目,簽署《佑安凱旋項目認籌登記表》,約定認購豐臺區特定地塊房屋,并于當日向丙裝飾公司轉賬支付 10 萬元誠意金。2022 年 3 月,王某再次依銷售人員指示,向乙商業公司轉賬支付 10 萬元。
此后,王某始終未收到選房通知,甲置業公司拒絕與其簽訂正式購房合同,乙商業公司與丙裝飾公司亦拒絕退還已收取的 20 萬元款項。經調查,王某發現丁管理公司作為丙裝飾公司的唯一法人股東,與其他被告存在關聯,遂將四家公司訴至法院,主張返還 20 萬元誠意金、賠償利息損失,并要求丁管理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訴訟過程中,各被告抗辯理由如下:
甲置業公司:未實際收取款項,與收款方無代理關系,不應承擔責任;
乙、丙公司:僅同意返還各自實際收取的 10 萬元,以 “無息退款” 條款為由拒絕支付利息;
丁管理公司:作為獨立法人,與其他被告無債務牽連,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爭議焦點
甲置業公司是否應就誠意金返還承擔責任,即其與乙、丙公司是否存在代理關系或其他法律關聯?
乙、丙公司主張的 “無息退款” 條款是否有效,王某能否主張利息損失賠償?
丁管理公司作為丙裝飾公司的唯一法人股東,是否需對丙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責任主體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合同責任的承擔以合同關系存在為前提。王某提交的轉賬記錄、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乙商業公司、丙裝飾公司之間存在誠意金收付的事實,但無法證明甲置業公司與該交易存在直接關聯。
因缺乏書面授權文件、業務往來憑證等關鍵證據,無法認定乙、丙公司系甲置業公司代理人。故法院認定,乙、丙公司作為實際收款方,應就其收取的 10 萬元款項分別承擔返還責任,甲置業公司無需擔責。
(二)利息損失賠償的法律依據
乙、丙公司援引的《認籌登記表》中 “無息退款” 條款,因未經王某簽字確認,未形成雙方合意,根據《民法典》關于合同成立的規定,該條款不具備法律效力。
鑒于乙、丙公司長期占用資金且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已構成違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王某主張賠償利息損失具有法律依據。法院以 2023 年 11 月 2 日(訴狀送達之日)為起算點,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確定利息計算標準。
(三)股東連帶責任的司法認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丁管理公司作為丙裝飾公司的唯一法人股東,未能提交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二者財產相互獨立,故法院判定其應對丙裝飾公司的 10 萬元退款及利息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作出如下判決:
乙商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王某 10 萬元,并以該款項為基數,自 2023 年 11 月 2 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
丙裝飾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王某 10 萬元,并以該款項為基數,自 2023 年 11 月 2 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
丁管理公司對丙裝飾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一)規范交易流程,明確主體責任
購房者在房地產交易中,應嚴格審查收款主體與開發主體的法律關系,優先選擇將款項支付至開發商監管賬戶,并要求出具加蓋公章的正規收據,避免向無關聯第三方付款。
(二)重視合同條款,確保意思自治
對于交易文件中的權利義務條款,需逐字核對并簽字確認,對不合理的免責條款應及時提出異議。任何未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條款,均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強化證據意識,留存交易憑證
完整的證據鏈是維權的核心。交易過程中的轉賬記錄、合同文本、溝通記錄等資料需妥善保存,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能夠充分舉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厘清公司財產,防范股東風險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建立獨立的財務制度,定期進行財務審計,確保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相互分離,避免因財產混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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