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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中國審判》雜志原創稿件
文| 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陳俊
陜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李翌平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投保人告知義務重要且復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一規定構成了保險投保人告知義務的核心法律來源。然而,由于法律條文的相對概括性,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官對于投保人告知義務的理解與把握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異。
一方面,部分司法裁判傾向于保護在保險交易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利益,對保險人課以過重的責任,常常以格式條款為由,輕易認定保險人基于投保義務相關的免責事由無效,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存在機械司法的情況,忽視了《保險法》的立法精神和價值追求,未能對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具體內容和范圍進行深入細致審查,就輕率地支持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從而損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旨在深入探討保險合同案件中投保人告知義務的相關內容,通過對告知義務的履行規則、履行標準以及告知義務的免除等方面進行全面分析,厘清投保人告知義務的準確范圍和界限,以促進保險司法裁判的公平與合理,維護保險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01
告知義務的履行規則
保險合同一般被認為是最大誠信合同,其最大誠信原則突出體現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保險人對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相關情況的高度依賴。為有效防范投保人故意隱瞞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事實,避免因保險欺詐行為而損害保險人的利益,法律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賦予保險人在投保人未履行該義務時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投保人告知義務范圍被不合理擴大的現象,這對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構成了威脅。因此,明確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規則,對于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防止保險人濫用優勢地位從而惡意加重投保人負擔,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一)主動詢問規則
從《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具有明顯的被動性特征,其履行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條件。《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回答”。這一規定清晰地表明,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起始于保險人的詢問,且告知范圍嚴格限定在保險人所詢問的內容之內。對于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或者超出詢問范圍的事項,投保人并無主動告知義務。
這樣的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兩點原因:其一,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最終決定合同是否締結的權利在于保險人,保險人需要對影響保險合同訂立及保險費高低的事實風險進行全面評估和判斷,并據此作出決策。因此,告知義務的具體內容和范圍應由保險人通過詢問的方式予以明確,并由保險人對詢問內容的合理性和準確性承擔相應責任。其二,告知義務通常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緊密相關。根據格式條款的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訂立合同時有責任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條款內容進行明確說明,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險人通過詢問的方式明確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內容,也是履行其對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的重要體現。
(二)具體明確規則
具體明確規則要求保險人在詢問投保人時,所提出的問題必須具體、明確,避免使用概括性、模糊性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列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具有具體內容的除外。”這一規定明確了保險人詢問內容的具體性和明確性要求。
具體明確規則旨在限制保險人詢問行為,一方面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權利,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需要對其詢問事項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負責,防止保險人濫用優勢地位和合同解釋權,設置詢問陷阱,侵犯保險消費者權利;另一方面,是為了提高保險合同履行效率,《保險法》將詢問瑕疵的風險責任分配給保險人,有助于促使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更加審慎地履行注意義務,避免因詢問事項不夠具體明確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引發爭議,從而提高保險合同的履行效率。
(三)舉證責任倒置
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人若主張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要求解除保險合同,需對其已就相關事項向投保人進行詢問的這一行為承擔舉證責任。《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這意味著,保險人在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時,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就相關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詢問。若保險人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詢問行為的存在,則無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保險合同。
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保險人和投保人就詢問事項的內容和范圍產生爭議時,可以依據格式條款的相關法律規定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以確定其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旨在平衡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舉證責任,防止保險人濫用解除權,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02
告知義務的履行標準
盡管法律未對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具體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但為了避免過度加重投保人的責任,防止出現對被保險人個人隱私權等相關權利的侵犯,切實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有必要對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進行合理界定。綜合考慮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判斷投保人是否完全履行告知義務,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考量。
(一)是否符合詢問要求
判斷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第一步應當明確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事項。《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明確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邊界,即投保人只需如實告知保險人所詢問內容即可,超出詢問范圍事項,投保人則不負告知義務。
在保險合同案件審理中,判斷投保人是否完全履行告知義務時,應當從形式上審查保險人是否就相關事項進行詢問,以及事項的范圍,若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詢問的所有事項均如實進行了告知,則可以認定投保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二)是否符合重要性要求
投保人未完全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事項時,不能當然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當進一步從實質上對未告知事項內容的重要性進行判斷,以確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上述規定將投保人告知事項從重大和非重大兩個方面進行區分。重大事項是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非重大事項是指除前述之外的事項。只有投保人未如實告知重大事項時,才會影響保險合同履行,而投保人對非重大事項是否如實告知,并不影響合同的履行。
在保險合同案件審理中,形式審查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事項,得出否定結論后,應當對未告知事項的重要性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審查,以確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果投保人對重大事項均如實告知,則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三)是否存在主觀過錯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還應當從主觀上判斷是否存在過錯。如實告知義務設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實施保險欺詐行為。如果投保人對保險人詢問事項本身不知情,則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因此,《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將“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主觀條件。在保險合同案件審理中,法官進行前兩個步驟的審查后,如果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的重大事項,應當對投保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判斷。比如,若詢問被保險人是否存在重大疾病時,被保險人并未就相關疾病進行體檢或者就診,此時投保人主觀上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投保人非因主觀過錯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告知內容不實,也應當認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當發生了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03
告知義務的免責情形
雖然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交易的安全與穩定,促進保險人誠信經營,法律同時規定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義務的免責情形。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三種情況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也可免除其法律責任。
(一)知情免除
知情免除是指保險人通過其他渠道已經知曉投保人應告知而未如實告知事項的相關內容,并且仍然同意訂立或者繼續履行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將被免除。《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解釋二》第七條進一步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情免除包括事前知情和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知情兩種情形。若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同意承保或者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知曉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后,仍繼續收取保險費,則應視為保險人自愿接受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已存在的風險。根據誠信原則,保險人此后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二)體檢免除
體檢免除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投保人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前往保險人指定的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保險人依據體檢結果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即使體檢結果有誤,投保人對錯誤也不承擔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踐中,為防止投保人故意隱瞞重大事項,保險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并根據體檢結果決定是否承保或調整保險費率。由于體檢內容通常與保險人詢問事項存在重疊,且與保險事故具有高度關聯性,是保險人作出承保決策的重要依據,因此,當保險人依據體檢結果作出承保決定后,應視為其對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已經知曉,保險合同簽訂后,即使投保人告知事項與體檢結果不一致,保險人也無權再以被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體檢免除投保人法律責任的范圍僅限于詢問事項與體檢事項重合的部分,對于超出體檢項目之外的詢問事項,投保人仍需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三)時效免除
時效免除是指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在法定期間內主張其權利,若超過法定期間,保險人則喪失解除合同權利。《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上述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解除權規定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體現,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若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該解除權將歸于消滅,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也將得到豁免。這一規定旨在督促保險人及時行使權利,盡快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維護保險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由于保險種類繁多,且不同保險的具體內容存在差異,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內容也必然各不相同,因此法律難以對告知義務的范圍和內容作出統一而詳盡的規定。此外,各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風險判斷方式存在差異,導致其詢問內容也不盡相同。因此,在審查投保人是否全面履行告知義務時,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個案判斷,不存在統一的審查模式。
審理保險合同案件是一項考驗審判技巧的工作,法官既要審慎判斷防止投保人實施保險欺詐行為,更要防止保險人濫用其優勢地位侵犯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總而言之,在保險合同案件審理過程中,判斷投保人是否盡到如實告知義務,應當從以下三個層次進行分析:首先,要查實保險人詢問情況,確定告知義務的基礎內容;其次,要從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查實告知義務履行是否符合標準;最后,要審查是否存在免責情形。法官只有綜合判斷保險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才能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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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25年第8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66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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