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刑辯百人談》是京都律師事務所刑事二部傾力打造的刑事辯護實務交流專欄,聚焦中國刑事辯護領域的前沿動態與核心議題。本欄目以刑辯實務為脈絡,通過資深律師、專家學者及司法實務工作者的多維對話,深入剖析熱點案件法律爭議、疑難案件辦理策略、新型犯罪辯護技巧及刑事風險防控等關鍵命題,內容涵蓋實體法與程序法交叉應用、證據攻防實戰經驗、庭審實質化應對方案等專業領域,既呈現了刑辯藝術的思辨交鋒,又沉淀了行之有效的實務智慧。現將2024年百人談活動第3期文字稿整理如下,供大家參閱。
點擊查看鏈接:京都動態 | 《刑辯半月談》第三期——職務侵占罪、隱匿會計賬簿罪實務疑難問題研討
主題研討
夏俊
各位下午好,在此,首先感謝所內各位同仁的積極參與和支持。“刑辯百人談”是京都律師事務所刑事二部為加強行業交流、部門交流,提升律師刑事辯護實操能力,增強律所品牌影響力而專門設立的欄目。本期,將由周文達律師為大家介紹一個職務侵占、隱匿會計賬簿罪案例,我們希望通過舉辦本次疑難案例研討活動,大家共同探討、集思廣益,拓寬和完善案件辯護思路,同時也提升辯護技能。下面,請周文達律師為大家介紹案情。
周文達
各位參會的嘉賓大家好,今天的會議流程是我先做案例介紹,然后對涉案公司架構的情況及關鍵證據進行介紹,最后咱們一起來探討這個案例的問題。事先聲明,這個案件來自真實案例,但是經過適當改編,已經沒有真實的原始證據了。
一、公訴方掌握的情況
據起訴書摘錄,本案例中被告人于2021年4月到6月擔任北京A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將該公司全資下屬子公司——B公司在2021年的部分預期利潤調整到2020年然后增減部分2020年營業成本的手段,虛增了B公司2020年度的利潤及個人業績,擴大了B公司整體年終獎數額。其中被告人個人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年終獎71萬元被初步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數額。A公司股東公司A1公司以其涉嫌職務侵占罪為由,向B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進行了刑事控告,公安機關以職務侵占罪為由受理了本案。經過一段時間調查工作,公安機關因證據不足,以本案沒有犯罪事實為由進行了撤案處理。后續公安機關認為,被告人作為A公司及其下屬企業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23年3月28日至5月26日期間,明知B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對其涉嫌職務侵占罪進行立案初查,需要調取B公司2020年和2021年的會計賬簿,在公安機關多次對他及單位下達調取通知書后,被告人仍拒不提供。于是公安機關以隱匿會計賬簿罪對甲進行刑事立案并拘留至今。公安機關在偵查此罪過程中,又追加了涉嫌職務侵占罪,現公訴機關以這兩個罪名向B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了公訴。
二、涉案公司及其相關公司架構
A公司是被告人供職的北京公司,A1公司、A2公司、A3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其中A1公司是在北京的實業總公司,對A公司占股50%,也是本案控告人。A2公司是本案被告人的公司,持有A公司32.5%的股份。A3公司持有A公司17.5%的股份,是另一個獨立分公司,三家公司的營業場所都在北京。起訴書提到的B公司是A公司全資設立的子公司,B公司辦公地在遼寧某市,執行董事是當地人,監事是A公司派駐的財務,另設經理職務也由A公司相關人員擔任。
三、針對涉案關鍵證據的梳理
首先A1公司在北京一直在針對B公司所有相關人員進行刑事控告,但公安機關始終拒絕受理。A1公司最終在2023年3月27日向B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控告,3月28日B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就以職務侵占罪受理立案。后續B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開始了一系列的文書下達,從3月30日至7月6日多次下達調取證據通知書,其中只有第五次是發給被告人的,也只有這一份調取證據通知書上有被告人的名字。經過前三次調取證據失敗后,公安機關認定B公司不存在犯罪事實,作不予立案處理。這里就產生了第一個問題,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之后,前三份調取證據通知書應如何評價?能否基于5月26日公安機關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將三份調取證據通知書一并撤銷?
當然,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多次調取會計賬簿的情況下沒有提供也有理由,根據筆錄和其他證據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四點。第一點,從公安機關第一次調取開始,被告人就要求公安機關出具受案文書、立案文書或編號,認為需要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理由。第二點,被告人咨詢了公司的法律顧問,律師認為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相關文書才可以交出會計賬簿,所以被告人認為可以暫不提供。第三點,被告人在山東某地控告A1公司相關人員虛開增值稅發票并且已經立案,他認為現在A1公司反過來控告他犯罪屬于打擊報復,并且對A1公司立案在先,自己可以不配合調查。第四點,被告人既不是公司決策人也不是公司賬簿保管義務人,沒有隱匿會計賬簿的犯罪動機和實行行為,這些材料一直保管在財務負責人陳某方的辦公室中,與前三點綜合起來成為被告人拒絕提供會計賬簿的理由。
關于被告人是否為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證言,在案卷中涉及的所有證人均稱被告人為B公司實際控制人,只有被告人提到B公司實際控制人應當是A公司,而A公司實際管理會計賬簿的只有A公司財務和一個專門負責風控的專員,且重大決策需要董事會批準決議,向公安機關提交賬本的事宜也屬需要董事會批準決議的事務之列。
本案的一大案眼是涉及職務侵占罪的關鍵書證。首先是2020年3月30日和7月30日的兩份股東會決議,在這兩個時間A公司分別召開了股東會議。3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主要審核通過了四個議題,第一是審議通過了A公司2020年度經營目標,考核期限定于2020年4月1日到12月31日。第二是審議通過了考核范圍,包括A公司本部、B公司等10個關聯公司,2020年度實現歸屬母公司凈利潤375萬元,不含其他投資公司及項目的收益和損失,不含前年度已實現未結轉的收益或損失,但包含考核期限內已實現未結轉的收益或損失。第三是審議通過了被告人作為董事長工資30萬元,其中基本工資15萬元,年度績效考核工資15萬元,從2020年完成考核指標的超出部分兌現。董事長及管理團隊的年度績效考核工資兌現完畢后,如果還有剩余利潤,其中的20%將作為團隊管理獎,或者稱為年終獎。第四是審議通過了A公司經營目標責任管理辦法。至于7月30日的股東會,對3月30日的決議進行了部分修訂,將10個關聯公司改為5個。兩份決議都是有各分公司公章蓋章的,效力并無問題。
還有一份關鍵的A公司董事會決議,在2021年5月28日簽署,主要研究公司的審計報告及董事會成員、經營團隊薪酬獎勵的發放事宜。
后續董事會決議中,對為公司做財務審計和年度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報告予以認可,確認了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稅前凈利潤為1178.85萬元,又預備兌現董事長及相關團隊考核工作及獎勵事宜,這部分文件也是簽字完備效力完整的。還有一份書證是2020年年終獎發放通知,落款是2021年6月9日,發放通知的內容是目標利潤達到了325萬元,可兌現年度績效工資,此處相關數額經計算都是沒問題的,不作為今天討論的重點。
其他書證簡單提及,一個是A公司經營目標責任管理辦法,大概意思是經營管理人員擁有自主權但同時承擔一定的風險責任,根據經營業績,該獎則獎該罰則罰。另一個是A1公司給A公司出具的回函,回函前提是A公司給A1公司下發了一個函件催促提供財務賬本,然后回函中解釋稱不能提供財務賬本的原因是如果想行使股東會查賬權,需要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
多元視角
接下來講一下今天主要探討的幾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領取到年終獎應當以完成考核任務為前提,股東會決議中對公司考核范圍作出規定我們在前邊都提到過,最關鍵的是包含考核期間內已實現未結轉的收益或損失,這里涉及審計尺度,已實現未結轉應如何解讀?第二個問題是根據現有證據,是否應當認定被告人存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務的行為?第三個問題是,所謂隱匿會計賬簿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隱匿會計賬簿罪?第四個問題是,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隱匿會計賬簿,是否屬于刑法上不具期待可能性的行為?第五,本案被告人不提交財務會計賬簿的行為可否從刑事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角度進行辯護?我的環節就到這里,接下來聽聽大家的意見或者是否有想要了解得更詳細的側面。
牛星麗:被告人被控告的財務造假行為或虛增利潤的行為體現在哪里?
周文達:主要體現在公司的內審報告中,控告方認為被告人將一筆2020年完成交易但尚未入賬的賬款計入了2020年的利潤中,雖然這筆錢確認會進入公司賬戶,但名義上屬于已實現未結轉的利潤。關于這里審計口徑是否符合會計準則或許是需要考慮的問題,不過承包公司審計活動的會計師事務所是正規有資質的事務所,它出具的報告應該是可為公司管理層所接受的,經過股東簽字以此計算年終獎不應該成為被控告的理由。并且后續賬款在2021年收到,公司并未在此過程中遭受損失,后續審計口徑不同導致的凈利潤計算差異更不應成為控告理由。
牛星麗:關于“已實現未結轉”的財務問題我找專業的財務人員請教了一下,顯示已實現未結轉的數據主要指已經實現了相應的業務,利潤已經記錄在賬面上只是沒有結轉,結轉就是指把一個財務賬目轉移到其他科目中去。比如公司進貨1000萬元,賬面上就有了1000萬元的庫存,實際庫存售出500萬元,不將售出的部分成本結轉到生產經營成本中,就會導致外部審計報告看不到賣出去的東西轉移至生產經營成本中的過程,公司利潤就會加大。所以沒結轉其實只是沒登記,為了達成一定時效性,就會要求每季度甚至每月完成結轉,不然無法準確計算利潤,但從財務報表上來講未結轉只是流程問題,數據并沒有造假也不涉及違法。
用刑事的穿透理論去理解財務會計概念也是可以的,錢已經賺到和根本沒賺到但是欺騙賺到了是兩碼事,至少前者不應該受刑事追訴,主要還是要看是否有虛增利潤事實存在。
劉立杰:這種情況下,其實將目光集中在當事人的實行行為會比較簡單,審計規則又不是當事人控制的,只是因為統計口徑、計算方式不同,導致所謂的利潤虛增。當事人在其中做的事情只有如實報告財產情況、經營情況等,這樣的行為一般不會存在非法性。這就是第一個角度,利潤即便通過審計存在虛增,導致多給當事人發了年終獎,但是這個過程當事人并沒有主觀故意支配的違法行為,怎么能夠追責?第二個角度,如果強行認定當事人構成犯罪,數額如何認定?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將未結轉利潤中發放年終獎的數額全部記為犯罪數額一定是不合理的,畢竟當事人沒有把大家的年終獎據為己有而是分給了大家,即便被強行定罪那也可以通過這方面辯護來減輕刑罰。
孟粉:這個案子某種程度上和恒大地產賣期房的情況相似,賣期房要先收定金,后邊再收尾款,但是會計審計的時候把后邊應收的房屋尾款提前計入利潤,然后把這筆利潤分了。這里的房屋尾款和本案中的未結轉利潤是同一個性質,就是產品已經賣出了但賬款未入賬,在財務賬上應該是多了一筆債權,而年終獎把債權也分了,如果要看這一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首要看這筆債權最終有沒有正常收回,有沒有壞賬損失。從證據中看,這筆賬款在第二年的6月已經正常收到,公司是沒有損失的,且此種審計口徑對繼任者而言也是可以重復適用的,所以從提前分配利潤這一點來看我覺得不構成職務侵占。
從調整成本這一點看,證據中如果顯示當事人有通過削減當年度營業成本從而增加利潤的行為,那么這部分是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的。
我在這里想引申出另一個問題,就是當事人是公司員工,他的獎金是以年終獎和工資方式獲得,剩下的收益屬于公司,換言之,一部分是工資和資金,另一部分是作為股東的股權收益。按照目前的賬目,當事人年終獎所謂的多收數額是70萬元,但這部分利潤如果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則當事人獲得的股權收益可達上百萬元,如果他是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進行這些活動,最后達成的是反效果,從動機角度講不符合常理。
朱婭琳:我從民商法視角理解一下這個事情。其實在民商法領域,本案中公司內部關于獎金發放的規則是一個員工激勵政策,工作做得好就能多賺到錢,只要股東會約定了或公司章程約定了就可以按約定進行考核、發放獎金。后續工作中,只要按照規則完成了目標,就應該進行獎金發放,至于激勵政策合不合理是股東會的問題。當事人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憑借經過股東會討論、簽字通過的一項員工激勵政策,獲得年終獎,這個流程不應該是有問題的。至于公司內部財務審批規則,是對外納稅相關的問題,與這個員工激勵政策是沒有關聯的。
另外,最近新聞有提到公務員錯發工資自己退回的情況,就從法律人的直覺講,發錯了都能退回,沒人犯罪,公司內部按規定發獎金又沒犯錯,現在要給創造利潤的人定罪,這件事就讓人覺得很荒唐。
劉立杰:針對本案中調取會計賬簿的情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4條“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边@一規定賦予了公安機關“可以”在受理階段進行調查,但并沒有條文規定公民具有“應當”提供掌握的相關信息的義務。而以拒不提供、隱匿會計賬簿為案由進行追訴,當事人相應地需要有提供會計賬簿的義務。本案中作為義務來源在哪里?他有沒有給立案審查階段的公安機關提供財務會計賬簿的法定義務?這里如果強調“依法”必須是依照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似乎有些咬文嚼字,但是相關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必須去“咬”,否則這里的出罪窗口就錯過了。
關于這里的證明義務,我也看了一些文章,其中一篇舉的例子很好。這篇文章將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同《刑法》分則其他罪名對比,整個刑法典中只有這一罪名是不提交證據就構成犯罪的,我們這個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與恐怖主義、間諜犯罪等相比一定是更輕的,再結合剛剛提到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我認為本案中不提供會計賬簿的行為不應該被認為犯罪。
最后一點是根據期待可能性理論,本案中是否可以應用這個期待可能性理論觀點,如果綜合其他因素考慮仍然覺得力度不夠的話,可以借助這個理論對本案辯護,進一步施加有利影響。
周文達:關于隱匿行為,我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中的一個無罪判決案例,其中指出,首先要判斷行為人實施的隱匿行為是否是為了逃避有關監察部門依法實施的司法活動。指導性案例中的情況是兩股東間發函要求提供會計賬簿,最終因為要求提供會計賬簿的一方不屬于監管部門,所以作了無罪處理。
孟粉:這里也可以再關注一下主體的問題。2020年法工委對這個罪名的主體進行了釋明,我們可以以此為依據甄別當事人是不是決定提交會計賬簿的人,以及他雖是A公司實際控制人,是不是等同于他是全資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還是說他對財務事項根本沒有經辦只是單純受益人,這些認定的不同對最終罪名是有不同影響的。
朱婭琳:我剛剛翻到公安部關于辦理經濟犯罪的一個答復文件,專門針對的是隱匿、拒不提供會計賬簿罪的立案標準。其中說明了,刑事案件已經立案后,公安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賬簿但拒不提供的才算隱匿行為。
周文達:所以本案中在未立案時,公安機關發出的三次調取會計賬簿的通知應該被認為無效,真正立案后送達當事人的調取證據通知書只有一份,起訴書中提到的多次調取證據也就無從談起了。
門金玲:關于收入情況,我之前做過的一個刑事控告案件,案情也是調整會計成本、計提返利,把后一年的利潤提前。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已生產的、已銷售確定債權的和已收到款都可以記為收入,或者說貨幣資金的正獲得。而無論會計學或者經濟學上怎么認識這個已實現未結轉,都應該按照發錢的時候,能夠認定的超額利潤有多少錢,后續回款現實發生成為確定性利益沒有造成公司損失,也符合公司規章要求和決議,甲自然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孟粉:這里還要抓住最后一道防線,就是主觀故意層面,無論前邊行為被怎么認定,還有一個底線的認知是當事人無論調減成本還是制定決議的時候都不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來做的,雖不是關鍵作用,但是也提一下。
門金玲:偵查機關在未立案的初查階段發出調取證據函本身就值得商榷,且未采取任何查扣措施,只是因為尚未立案被告單位沒有提交證據,根本構不成隱匿、銷毀或拒不提供會計賬簿罪。涉嫌的職務侵占方面,客觀上被告人獲得獎金利益是和其他員工一起參與分配的,并且有董事會決議支持,獎金分配所依據的公司利潤也是其任職期間已經實際到手的利潤,且從被告人占30%股權來看其獎金利益遠遠不夠。從主觀層面講,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舉一動都是集體決策。此案還存在管轄問題爭議,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糾紛并不可取,總體而言具有較大的辯護空間。
周文達:感謝各位的分享,對于辦案思路的豐富,我受益匪淺。
夏?。?/strong>今天,通過本次“刑辯百人談”活動,我們對周律師提出的這個疑難案例展開了充分的探討和學習。在本案中,虛增利潤事實是否存在,當事人有沒有主觀故意,涉案行為是否給單位造成損失,當事人是否在立案審查階段有提供財務會計賬簿的法定義務等,這些都是案件辯護中的重要關注點。通過本次活動,我相信大家都針對此類案件的辦理,拓寬了辯護思路,提升了辯護技能,一定會有不小的收獲。時間關系,今天的活動就到這里,再次感謝大家的積極參與和支持!謝謝大家。
注:摘自劉立杰主編:《刑辯百人談·專業篇》(2024年特輯)第66~80頁,法律出版社2025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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