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為了緩解發包人的付款壓力,發包人會在與承包人進行結算時,與承包人約定分期付款,并約定每期款項的逾期支付利息。在此情況下,如果發包人未按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應款項,承包人一般會向法院主張全部債權加速到期,此時對于未支付部分款項的利息能否按約定的利率計算?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093號
2015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某乙建筑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乙建筑承建某甲公司的一處工程項目,合同簽訂后,某乙建筑進場施工,涉案工程如期竣工交付。
2018年8月17日,雙方進行結算并簽訂了《支付協議》,截至2018年8月17日,雙方確認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建筑工程款項為12200萬元。某甲公司須于2018年8月20日向某乙建筑支付工程款4000萬元,剩余工程款為自2018年9月開始每3個月支付1000萬元(定于每3個月的第二個月的20日前支付1000萬元),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則某乙建筑不計算某甲公司逾期利息,不然從2018年8月20日起對未支付的欠款按年利率12%計算每期利息。
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某甲公司分別向某乙建筑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200萬元。此后,某甲公司未再向某乙建筑支付工程款。
2018年11月9日,某乙建筑將某甲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某甲公司立即給付某乙建筑全部工程欠款,并要求某甲公司按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的年利率12%為標準支付逾期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雖然該條規定針對的是買賣合同,但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本案中,不論是某乙建筑與某甲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還是雙方為清算債權債務簽訂的《支付協議》,均系有償合同范疇,在合同法關于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均無專門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其次,訴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某甲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并對外銷售實際受益。至此,除某甲公司應當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外,雙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基本履行完畢。但某甲公司在己方合同權利已經基本實現的情況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協議》簽訂后始終未按照約定期限和金額支付,且至某乙建筑起訴時,未付到期價款的金額超過結算總價款的五分之一。
故某乙建筑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1.1億元剩余工程款(結算價款1.32億元-已付款2200萬元),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工程款利息問題,年息12%是雙方在《支付協議》中針對某甲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情況下約定的分期付款的利息標準。某乙建筑在主張債務加速到期的情況下仍要求某甲公司按照該利息標準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據不足。結合《支付協議》的約定,酌定某甲公司以1.1億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支付某乙建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判決后,某乙建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加速到期的債務利息利率問題重新作出了認定,判決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支付工程款1.1億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支付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受此約束。雙方在《支付協議》中約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項,某甲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某乙建筑2018年11月9日提起訴訟時,該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審法院分別于2019年1月和3月開庭,彼時已經超過該付款期限,某甲公司卻未向某乙建筑主動履行該條約定項下的合同義務,亦未向法院申請提存款項,應當認定某甲公司未在約定的時間內付清余款。
同時,《支付協議》再次約定了分期付款的時間和具體金額,且按照年息12%對全部欠付款項計算了相應利息,故利息應按年利率12計算。一審法院僅簡單地以債務加速到期為由不適用《支付協議》中的約定,依據不足,應當予以糾正。
關于利息的起算點,根據《支付協議》約定,欠付款的截至時間為2020年8月20日,可以說明雙方是將2018年8月20日作為應付款項的起始點。
通過分析本案,我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確定了兩個標準,一是承包人主張債務加速到期,并不影響其按協議約定的利息利率標準向發包人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的權利。二是在約定分期付款的情況下,因發包人逾期支付部分款項,承包人在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前起訴發包人,以致在庭審過程中超過了最后一期付款期限的,發包人仍應按雙方的約定向承包人支付款項或將應付款提存,不然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四十七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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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發布:茂商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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