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的提出:同性伴侶財產分割的法律真空現狀
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與法治文明進程的推進,我國性少數群體正通過共同生活來逐步形成具有家庭實質功能的親密關系共同體。然而,此類關系衍生的身份權益確認、共有財產配置等核心訴求,在現行法律框架中仍面臨制度性供給缺失。比較法視域下,當今世界已有部分國家或地區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使得相關伴侶得以直接適用其司法管轄區內的婚姻財產制解決權益糾紛。我國法律目前對于婚姻關系的締結主體要求為異性配偶,司法實務中也不承認同性伴侶締結的婚姻,無論該締結婚姻發生地法律是否認可同性婚戀。那么,同性伴侶在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如何分割?本文將就其中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二、法律困境根源:同性婚姻未被承認,無法適用婚姻財產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該條款明確將婚姻關系主體限定為“一男一女”,同性伴侶是無法通過婚姻登記來獲得合法身份,由于適用我國婚姻財產制的分割規則均是以合法婚姻關系為前提,故同性情侶財產分割進而被排除在我國婚姻財產制適用范圍之外。
家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周靖凱
三、司法實踐矛盾:法律依據缺失導致裁判尺度不一
前文所述,同性同居關系的財產制度不能直接適用法定婚姻的財產制度,因而在實踐中審理該案件更多會通過參考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一般財產關系的規定進行調整。但不同的法官可能針對“同性同居關系”所延伸的財產權益糾紛也會有各自不同的見解。
(一)例如在(2021)陜01民終11041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2008年謝某(女)在陳某前夫的皮具店打工時與陳某(女)相識,后陳某、謝某發展為戀人關系。本案中,陳某稱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同居期間的財產應屬共同財產。但同性戀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不受婚姻關系或者同居關系的保護和調整,陳某所主張的財產應適用財產取得的一般規定。盡管在本案中,曾有行政案件登記表中陳某和謝某簽字確認存在“戀愛期間財產分割問題”,但這并不能作為物權歸屬的依據,陳某基于此請求分割折價款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2024)陜01民終19618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管某與滑某通過網絡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雙方于2017年開始同居生活。2023年2月,雙方結束戀愛關系后分手。戀愛期間,雙方為增進感情,互有資金往來和消費支出。在戀愛過程中,滑某為購買位于西安市某房屋,通過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100000元、645067元,通過調取滑某該賬戶的交易流水,截止2021年4月16日,滑某該賬戶的余額為115926.5元,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3月11日,管某向滑某滑的該賬戶匯入23筆款項共計553529.74元。一審法院認為,管某、滑某系長期共同生活的同性戀人,但同性戀人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同居關系,同性戀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不受婚姻關系或者同居關系的保護和調整,應適用財產取得的一般規定。關于管某要求滑某支付共有財產500000元的訴訟請求,管某在訴狀中稱“在同居期間,管某每月將全部工資收入交由滑某保管,用以承擔雙方生活的所有開支”,且滑某亦提交了其向管某的轉賬記錄,考慮到雙方之間的賬務往來頻繁,均有為共同生活的開支,而管某現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滑某在分手后仍持有其曾轉款的余額,管某要求滑某支付共有財產50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文所檢索的第三個案例是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以往其他的文章也會引用該案例。在(2018)蘇01民終10499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姜某、趙某因共同就職于XX培訓學校而相識,后雙方發展成為同性戀人關系,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訴爭房屋雖然登記在趙某的名下,但產權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屬關系與狀態的認可和證明,是一種行政審查行為,并不創設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確定訴爭房屋的歸屬,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本案中,因姜某、趙某同性戀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建立婚姻關系的要求,故雙方未能進行婚姻登記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該同居關系是否應當受相應法律的保護?
應當分析姜某、趙某之間建立的同居關系是否有違法律的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姜某、趙某之間建立的這種同居關系并不違法,理由如下:
(1)“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許”,我國法律并未對這種同居關系作出禁止性規定,該私法原則是姜某、趙某同居關系并不違法的基礎。
(2)雙方的同居關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礎上通過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
(3)雙方建立同居關系時均已達到法定的成年年齡;
(4)雙方均系在無配偶和同居伴侶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關系;
(5)姜某、趙某之間建立的并非幾個星期或幾個月的短暫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較為密切的關系,而是自2013年即開始以夫妻名義和內涵同居,并將該同居關系持續至2017年年底,在長達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間,雙方的同居關系持續而穩定。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姜某、趙某之間建立的同居關系并不違法。
因姜某、趙某之間建立的同居關系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故姜某、趙某之間因該同居行為產生的后果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就本案中姜某、趙某同居期間購置的訴爭房產的糾紛應當如何處理,一審法院認為,應當依據我國現行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精神予以調整。理由如下:
(1)婚姻權作為憲法上個人最為基本的權利之一,其實質在于為個人建立一個正式的受法律保護的家庭以與自己所選擇的另一個人共同分享生活,無論什么樣的家庭,法律應賦予其共同的權利和責任,享有同樣的尊嚴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權利,既然我國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戀者婚姻登記制度,故而姜某、趙某只能以“夫妻”的名義建立同居關系,該同居關系的建立系雙方以感情為紐帶而結合,也摻雜著家庭關系與利益交織,重要的是雙方也需要承擔家庭責任與社會責任,對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間發生的財產、債務、子女撫養等法律糾紛,應納入到婚姻法相應的法律規范予以調整,以彌補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擴大婚姻法的保護范圍,否則將為同居伴侶一方逃避家庭責任和社會責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會穩定。
(2)姜某、趙某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體,同居關系持續而穩定,這種關系不但不危害社會,在很多方面還有利于社會的發展和穩定,從姜某、趙某在長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來看,該同居關系雖無婚姻的名分,卻有婚姻家庭的實質,且姜某、趙某雙方自愿在美國登記“家庭伴侶”關系,也反映出姜某、趙某結為同居伴侶關系的意愿,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子女的生育、舉辦經濟實體及能夠辦理這種登記的國度和可能性來看,這種意愿應追溯到雙方同居關系開始之日,雙方的同居關系實際上與婚姻關系趨同,也有別于異性之間能夠辦理結婚登記而不辦理的情形。
(3)從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趙某在與姜某同居期間購買訴爭房屋,雖然向賣房人支付的購房款皆由趙某及其家人的賬戶支出,姜某亦不能證明向趙某及其母親的匯款直接用于購房,但在購買訴爭房屋前,姜某、趙某即已建立了較長時間的同居關系,在同居期間共同創辦學校,有工作、有收入來源,故雙方應有共同的財產積累,從姜某、趙某在家庭生活中頻繁的金錢往來,就是按照趙某對姜某匯給其母親28萬元是用于雙方生產之用的抗辯,也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出現了明顯的財產混同現象,這種財產的混同系姜某、趙某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賴的基礎上產生,故不管姜某的出資是用于買房還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對購置訴爭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貢獻,其對訴爭房屋應享有共有權,尤其在趙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除了購房出資之外,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
(4)除了經濟上共同投資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姜某、趙某之間建立的“家庭伴侶”關系就是這種感情需要的體現,考慮到姜某在與趙某共同生活期間不僅有經濟上的付出,且亦盡到了相應的家庭義務,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與生理上的付出是無法折價補償的,姜某、趙某同居期間有共同的財產積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間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姜某盡了家庭伴侶的義務,其家庭伴侶的權利則不應脫離法律制度的關照,從公平原則考慮,在房產歸屬問題上,姜某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護,對同居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姜某、趙某在購買訴爭房屋前起已經建立持續穩定的同居關系,有穩定的共同關系作為基礎,在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訴爭房屋,應類推適用現行調整婚姻關系規范的精神,認定訴爭房產共同共有。
但在二審中,由于雙方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雖主張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賬戶支出,姜珊未能舉證證明向其及其母親的匯款用于購房,雙方并無共同購房的合意,涉案房屋應歸其所有。但購買涉案房屋前,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姜某和趙某的姨婆臧某的名義開辦了XX學校,雙方有共同的收入來源,應有共同的財產積累,根據雙方生育子女的費用由姜某匯給趙某的母親進行處理、為共同居住生活的開銷以及大量的金錢往來等細節,雙方之間出現了財產混同的現象,故姜某對購置訴爭房屋必然存在貢獻,應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但一審法院在房產歸屬問題上,認為姜某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護,對同居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類推適用現行調整婚姻關系規范的精神,認定涉案房產共同共有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根據公平原則,姜某、趙某應對涉案房屋所有權各自擁有50%的份額。
四、社會現實的需求:性少數群體財產權益亟需保障
性少數群體通過共同生活構建的親密關系已具備家庭實質功能,但其財產權益長期處于法律保護真空,司法救濟與社會需求間的張力日益凸顯。
一方面社會結構變遷中的家庭形態多元化;同居關系規模不斷擴大,擬制家庭的社會認同:社交媒體平臺(如微博、抖音)中“同性婚姻”話題閱讀量超百萬次,社會對非傳統家庭模式的逐步接納;另一方面制度正義失衡下的社會成本轉嫁;司法救濟成本畸高:同性伴侶為證明財產共有關系,往往需耗費數倍于異性夫妻的舉證成本。并且由于社會救助體系缺位:同性當一方因疾病、失業陷入經濟困境時,無法像婚姻關系般主張扶養費請求權。
目前法律在同性戀財產秩序尚無明確適用時,實則性少數群體整體處于制度性風險之中。司法實踐不能僅停留在個案救濟層面,而需通過規則重構將私法自治與社會正義相銜接,最終在“差異中實現平等”——這不僅是法律技術問題,更是文明社會對多元價值的必然回應。
五、契約鎖與證據鏈:構建同性伴侶財產權益保護網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同性伴侶則需要通過主動規劃與風險隔離構建財產保護體系。
(一)簽訂書面協議:明確權利義務的“法律防火墻”
雙方可以主動制定簽署財產協議,在協議中通過文字的形式確認財產歸屬、債務隔離、分手后財產分割等規則。例如明確區分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列明房產、車輛、存款等大額資產的購買時間、出資比例及權屬登記方式等;
法條參考:《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二)財務獨立:切斷財產混同的“風險鏈條”
實踐上可以各自開設獨立銀行賬戶,避免共用賬戶或頻繁轉賬。利用好電子支付時添加備注(如“購房款”、“個人消費),明確資金流向。對于共同生活中的各項必要開支,可以保存好開支憑證(如聯名水電費賬單、物業繳費記錄),證明必要支出。除此之外對于大額消費(如旅游、醫療)需雙方簽字確認,形成書面合意。對于房產、車輛等盡量登記雙方名下,或簽訂《共有協議》明確份額。若無法登記,需保存出資憑證(如購房款轉賬記錄、貸款還款明細)。
(三)證據保全:構建“鐵證鏈”抵御法律風險
固定并保存好資金往來證據:大額轉賬需附借條或聊天記錄(如“此款為共同購房出資”),避免被認定為贈與。共同生活證明:保存同居地址的租賃合同、物業單據、快遞簽收記錄。拍攝共同居住環境照片/視頻,記錄家具家電購置過程。特殊財物憑證:貴重禮物(如珠寶、電子產品)保留購買發票及贈送時的聊天記錄。公證與存證技術:通過電子平臺對電子協議進行存證;對重要文件進行公證(如《同居財產協議》。
(四)法律咨詢:專業支持的“風險預判與應對”
在雙方同居財產協議起草階段:咨詢律師協助設計條款,規避無效表述(如“青春損失費”);預判財產混同后的分割風險,制定應對方案。在糾紛發生時:指導證據收集(如調取對方銀行流水、微信記錄)等。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周靖凱
周靖凱曾深度參與多家知名律所民事訴訟團隊協作,協助處理合同糾紛等案件實務,同步在企業法務部門參與合同審查與合規體系建設,積累了寶貴的實踐經驗。2025年加入家理律師事務所,以法律理性+情感共情的雙軌模式踐行解法,亦解心結的工作承諾,認真對待每一次當事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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