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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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權轉讓交易里,雙方時常會在協議中設定 “一切稅費由某方承擔” 這樣的條款,但在實際操作中,該條款是否涵蓋個人所得稅,常常引發爭議。
從法律層面看,我國稅收法規明確規定了個稅的納稅義務人。個人轉讓股權所得屬于 “財產轉讓所得” 范疇,以轉讓方為納稅義務人,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
那么,股權轉讓約定“一切稅費由受讓方承擔”的,轉讓方的個稅由誰承擔?
最高院在《楊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再審案》中明確:
約定“因股權轉讓事宜所產生的一切稅費等款項均由轉讓方承擔”的,僅系針對《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費用的承諾,未約定就此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由誰承擔。在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案涉個人所得稅實際繳納主體的情況下,應當由法定納稅義務人承擔案涉個人所得稅。
最高院認為,
案涉《合作開發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楊碧山獲取該6500萬元對價所應支付的個人所得稅的負擔問題。(2009)中國貿仲深裁字第103號裁決書對佳家豪公司應支付楊碧山合作項目稅后收益人民幣6500萬元的付款期限等問題作出了裁決。但該仲裁裁決認為,該筆6500萬元的納稅事宜屬于稅務機關確定和處置的范疇。雙方在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生效后簽訂了《執行和解協議書》。
依據該和解協議的約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項后,楊碧山將其以楊玉成名義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佳家豪公司,并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
對此,佳家豪公司向楊碧山出具的《保證函》表明,楊碧山退出項目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權轉讓事宜所產生的一切稅費等款項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擔。該承諾系配合楊碧山與佳家豪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而作出的,系針對《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費用的承諾,未約定就此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由誰承擔。佳家豪公司已就該股權轉讓行為依約支付了相應的稅款。
此后,廣東省東莞市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于2012年向楊碧山追繳6500萬元個人所得的稅款。
楊碧山主張案涉個人所得稅應由佳家豪公司負擔,其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關于該個人所得稅由佳家豪公司負擔的約定。現楊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佳家豪公司應在完成代扣代繳義務后再向其支付6500萬元的款項。
在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案涉爭議的6500萬元所涉個人所得稅由誰負擔的前提之下,原判決認為,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及履行情況,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就案涉個人所得稅的負擔達成由佳家豪公司負擔的合意,并無不當。
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已于2016年5月廢止)系國家稅務總局為了加強對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門規章,系管理性規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并不能否定楊碧山應承擔納稅義務人的責任。
同時,在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案涉個人所得稅實際繳納主體的情況下,原判決認定應當由法定納稅義務人楊碧山承擔案涉個人所得稅,符合商事交易習慣的基本規則。故原判決認定,案涉個人所得稅應由楊碧山承擔,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為避免潛在糾紛,交易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最好明確列舉 “一切稅費” 所涵蓋的具體稅種,特別是對個稅的承擔作出清晰約定,否則有可能承擔預期外的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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