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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途解除的質保金處理
發包人和承包人一般都會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暫扣一定比例的質保金,在缺陷責任期屆滿后才支付給承包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并經發包人進行竣工驗收,缺陷責任期屆滿后主張發包人支付質保金。但是如果工程尚未完工,施工合同已經解除,那么發包方是否要將質保金支付給承包方呢?
概念
2017年以前,工程質量保證金和工程質量保修金沒有被嚴格區分,也給實踐造成了一定的困擾。直到2017年《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出臺,才明確了質量保證金的概念,即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工程質量保證金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同時又有些類擔保的性質。
與質保金相對應的另一個概念是缺陷責任期,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兩年,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質保金返還條件
1.當事人約定的質保金返還期限屆滿;
2.當事人未約定質保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3.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質保金返還期限屆滿;
4.當事人未約定質保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從上述情形可以看出,質保金的返還都以竣工為條件,而工程沒有竣工且合同已經被解除,是否要向承包人返還質保金并沒有明確規定
實務觀點
對于工程沒有竣工且合同已經被解除,是否要向承包人返還質保金,實務當中有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支持返還
1.質保金的支付時間均與工程竣工掛鉤,而解除合同情況下的工程基本不可能再滿足竣工這一條件,不能直接適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返還期限;
2.缺陷責任期尚未起算,質保金條款也尚未履行,合同解除時質保金條款應當終止履行;
3.合同解除情況下,對于承包人而言,后續的建設、竣工、驗收等事項都無法確定,扣留質保金有悖于公平原則。
觀點二——不支持返還
1.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質保金返還時間,未到該期限的不能支持質保金的返還;
2.從質保金的條款性質和效力出發,認為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或具有擔保條款的性質,因此認為合同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的效力,質保金條款仍約束當事人,不應在合同解除時退還質保金。
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中認為,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合同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質量保證金才應返還施工方。雖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某某的質量保修義務并不因此免除。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質量保修書》之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按實際完成工程結算總價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體封頂,至今工程未竣工驗收,也未交付使用,質量保修期尚未屆滿,故福建某某主張質保金不應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終2983號中國某某集團與北京某某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中認為,合同解除前已停工超過兩年,故質量保證金應與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
由此可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然解除了,但施工單位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對該部分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依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雙方當事人應參照合同約定的質保金條款解決相關問題,約定了質保期限的,以約定的返還期限確定質保金返還時間,未約定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返還。
(2020)最高法民終132號
在江蘇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江蘇某某主張本案重慶某某不應扣留工程總造價5%的質保金,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施工總承包合同》第33.1條約定:“工程保修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房屋建設質量保修辦法》,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屋面及屋面防水,內外墻面裝飾、樓地面工程,給排水、電氣安裝工程。保修期分別為:地: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按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遷面的滲漏保修期5年;外遷窗周邊的防滲漏保修期為5年,其他部分項工程保修期為2年。”第33.2條約定:“本工程質量保修金額度為:工程結算總價的5%(不計利息)。”第33.4.1條約定:“二年保修期滿時,經發包人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驗收同意后,退還承包人扣除保修費用后余下保修金的80%,待防水保修期滿后一個月內經發包人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驗收同意,退還承包人余下(扣除保修費用后)的保修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本案合同解除系因發包人違約,承包人并無可歸責事由。合同約定的質保期最長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質保金,有悖于公平正義。其次,在施工過程中監理單位對分部工程的質量進行了把控并確認驗收合格,重慶某某亦未主張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案涉合同已解除,上述質保金條款終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保證金條款雖然終止履行但不免除江蘇某某對其施工工程的質量保修法定責任。江蘇某某公司關于本案案涉質保金不應暫扣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滿二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六條第三款 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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