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發布《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5年第12號
現將《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納稅繳費信用評價指標和評價方式
2.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信息
3.納稅繳費信用參評申請表
4.納稅繳費信用復評(核)申請表
5.納稅繳費信用修復申請表
6.納稅繳費信用修復范圍及標準
國家稅務總局
2025年5月16日
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納稅繳費信用管理,促進納稅人繳費人誠信自律,提高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納稅繳費信用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繳費人的納稅繳費信用信息開展的采集、評價、確定、發布和應用等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已辦理稅務信息確認、身份信息報告,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納稅人繳費人(以下簡稱經營主體)。
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其他類型納稅人繳費人可自愿申請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主管全國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稅務機關負責所轄地區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納稅繳費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標準統一、分級分類、動態調整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規范統一納稅繳費信用管理。
第七條稅務機關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機制,推動納稅繳費信用與其他社會信用聯動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條納稅繳費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稅務機關對經營主體納稅繳費信用信息的記載和整理。
第九條納稅繳費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基本信息、稅務內部信息、外部信息。
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經營主體的基礎信息和納稅繳費信用歷史記錄。
稅務內部信息包括經常性指標信息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經常性指標信息是指稅費申報信息、稅費款繳納信息、發票與稅控器具信息、登記與賬簿信息等經營主體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非經常性指標信息是指稅務檢查信息等經營主體不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參考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外部參考信息包括相關部門評定的優良信用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外部評價信息是指從相關部門取得的影響經營主體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的指標信息。
第十條納稅繳費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經營主體信用基本信息、稅務內部信息由稅務機關從稅務管理系統中采集。
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過稅務管理系統、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平臺、部門間數據交換等渠道采集。
第三章 評價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遵循無記載不評價、何時記載何時評價的原則,使用經營主體的納稅繳費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的評價指標和評價方式確定納稅繳費信用級別。
第十三條納稅繳費信用評價采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和直接判級方式。評價指標包括稅務內部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
年度評價指標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經營主體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齊全的,從100分起評;非經常性指標缺失,經常性指標中納稅繳費信息齊全的,從93分起評,不齊全的,從90分起評。
直接判級適用于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宜的經營主體(以下簡稱新設立經營主體)或者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經營主體。
納稅繳費信用評價指標和評價方式見附件1。
第十四條外部參考信息在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中記錄,與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信息形成聯動機制。
第十五條納稅繳費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個公歷年度。距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宜時間不滿一個評價年度的經營主體,不參加本期年度評價。
第十六條納稅繳費信用級別設A、B、M、C、D五級。A級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90分以上的;B級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70分以上不滿90分的;M級為新設立經營主體或者年度評價指標得分70分以上但評價年度內無生產經營業務收入的;C級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40分以上不滿70分的;D級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不滿40分或者有嚴重失信行為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主體,不能評為A級:
(一)實際生產經營期不滿3年的;
(二)上一評價年度評價結果為D級的;
(三)非正常原因評價年度內增值稅連續3個月或者累計6個月應納稅額為0的;
(四)不能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并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向稅務機關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主體,直接判為D級:
(一)存在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留抵退稅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存在逃避繳納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等違法行為被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公安機關直接立案查處的;
(三)偷稅(逃避繳納稅款)金額10萬元以上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
(四)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稅務機關處理結論足額繳納稅款、利息、滯納金和罰款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或者拒絕、阻撓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務稽查執法行為的;
(六)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
(七)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稅收優惠的;
(八)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稅資格未到期的;
(九)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走逃(失聯)戶的;
(十)由非正常戶或者走逃(失聯)戶直接責任人員在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走逃(失聯)戶之后注冊登記、負責經營的;
(十一)由D級經營主體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評為D級之后注冊登記、負責經營的;
(十二)被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的;
(十三)存在稅務機關依法認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九條經營主體有下列情形的,不影響其納稅繳費信用評價:
(一)由于稅務機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經營主體未能及時履行納稅繳費義務的;
(二)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費款的;
(三)稅務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對經營主體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國家稅務總局認定的其他不影響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的情形。
第四章 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布
第二十條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布遵循誰評價、誰確定、誰發布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原則上每年4月確定上一年度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并為經營主體提供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信息(附件2)的自我查詢服務。
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生效時間以實際發布日期為準。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可自愿申請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的納稅人繳費人,可自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宜滿12個月后填寫《納稅繳費信用參評申請表》(附件3),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參與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主管稅務機關于受理申請的次月依據其近12個月的納稅繳費信用狀況確定納稅繳費信用級別。
納稅人繳費人自愿申請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后,存續期內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以前年度的納稅繳費信用級別不再評價。
第二十三條經營主體有下列情形的,可在規定期限內填寫《納稅繳費信用復評(核)申請表》(附件4)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復評(核):
(一)在年度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確定前,對評價指標扣分或者判級情況有異議的,可在評價年度次年3月申請復核,主管稅務機關在評價結果確定前完成復核;
(二)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次年年度評價前申請復評,主管稅務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評;
(三)因距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宜時間不滿一個評價年度未參加年度評價的,可在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滿12個月后申請復評,主管稅務機關依據經營主體近12個月的納稅繳費信用狀況,確定其納稅繳費信用級別,并于受理申請的次月完成復評。
第二十四條經營主體發生納稅繳費失信行為,符合相應納稅繳費信用修復條件的,可按以下方式進行修復:
(一)失信行為已記入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的,經營主體可在次年年度評價前填寫《納稅繳費信用修復申請表》(附件5)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信用修復,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失信行為糾正情況重新評價其納稅繳費信用級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修復;
(二)失信行為尚未記入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的,經營主體無需提出申請,稅務機關在開展年度評價時根據失信行為糾正情況統一更新結果。
經營主體應對信用修復申請內容的真實性作出承諾。稅務機關發現經營主體虛假承諾的,撤銷相應的納稅繳費信用修復結果,并按照納稅繳費信用評價指標,對虛假承諾行為予以扣分。
稅務機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拓展優化信用修復渠道,并根據納稅繳費信用信息采集情況,逐步擴大免申請信用修復范圍。納稅繳費信用修復范圍及標準見附件6。
信用修復前已適用的稅費政策和管理服務措施不作追溯調整。
第二十五條企業進入破產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該企業或者其管理人已依法繳納稅費款、利息、滯納金、罰款,并糾正相關納稅繳費失信行為的,可以申請按照破產重整企業適用的修復標準開展信用修復。
申請按照破產重整企業適用的修復標準開展信用修復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認可的和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稅務機關對經營主體的納稅繳費信用級別實行動態調整。
因稅務檢查等發現經營主體存在直接判為D級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其當前納稅繳費信用級別調整為D級。相關失信行為發生在以前評價年度的,應同步調整其相應評價年度的納稅繳費信用級別為D級。
因稅務檢查等發現經營主體在以前評價年度存在需扣減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情形,或者生產經營業務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暫不調整其相應年度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和評價信息。
第二十七條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狀態變化時,稅務機關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通知、提醒經營主體。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按分級分類原則,依法有序開放:
(一)主動公開A級名單及相關信息;
(二)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需要,以及與相關部門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備忘錄、協議等規定,逐步開放B、M、C、D級名單及相關信息。
第五章 評價結果的應用
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經營主體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條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為A級的經營主體,稅務機關予以下列激勵措施:
(一)主動向社會公布A級名單;
(二)下一年度起評分提高1分,連續評為A級的可累積提高,起評分最高不超過100分;
(三)可以一次領取不超過3個月的增值稅發票用量,需要調整增值稅發票用量即時辦理;其他普通發票按需領用;符合條件的,可以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按需開具全面數字化的電子發票(以下簡稱數電發票);
(四)連續3年評為A級的,除享受以上措施外,還可以由稅務機關提供綠色通道或專門人員輔導辦理稅費事項;
(五)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實施的聯合激勵措施,以及結合實際情況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為B級的經營主體,稅務機關適時進行稅費政策和管理規定的輔導,并視信用評價狀態變化趨勢參考本辦法第三十條推出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為M級的經營主體,稅務機關適時進行稅費政策和管理規定的輔導。
第三十三條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為C級的經營主體,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從嚴管理,并視信用評價狀態變化趨勢選擇性地采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為D級的經營主體,稅務機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直接責任人員在經營主體被評價為D級之后注冊登記、負責經營的其他經營主體直接判為D級;
(二)結合經營主體風險評估情況,限額限量領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限制數電發票額度;普通發票的領用實行交(驗)舊領新、嚴格限量供應;
(三)列入重點監控對象,加強信用監管;
(四)除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十一項外,因直接判級評為D級的,D級評價保留至第2年,第3年不得評為A級;因年度評價指標得分評為D級的,次年評價時加扣11分;
(五)依法依規將D級評價結果提供相關部門,并結合實際情況采取其他嚴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評價年度是指公歷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2014年第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信用評價指標和評價方式(試行)〉的公告》(2014年第4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納稅信用補評和復評事項的公告》(2015年第4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納稅信用管理若干業務口徑的公告》(2015年第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納稅信用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2016年第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評價有關事項的公告》(2018年第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修復有關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3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2020年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評價與修復有關事項的公告》(2021年第31號)同時廢止。
解讀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一、修訂背景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決策部署,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相關要求,稅務總局在連續多年開展信用評價工作的基礎上,充分調研論證并廣泛征求意見,積極響應經營主體訴求,整合了2014年以來的納稅信用管理規范性文件以及分散在相關制度文件中的規定,發布《納稅繳費信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掇k法》在保持評價目標原則、制度框架和評價結果基本穩定的前提下,進一步拓展評價范圍、優化評價規則、加大修復力度、強化結果應用,并按照“稅費皆重、稅費一體、稅費協同”理念,將全國統一征收、具備條件的社會保險費和非稅收入納入信用評價范圍,實現稅費信用同評和制度集成升級,不斷提高納稅繳費信用管理科學化、規范化水平。
二、《辦法》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36條。第一章《總則》明確了《辦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據、信用管理定義、適用范圍、管理職權、管理原則、信息化建設、信用聯動等內容,是《辦法》的基礎。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明確了信息采集定義、信息范圍、采集主體、采集渠道等內容,旨在統一納稅繳費信用信息的構成和數據采集來源。第三章《評價》規定了稅務機關遵循無記載不評價、何時記載何時評價的原則開展納稅繳費信用評價,明確了評價方式、納稅繳費信用級別的設定,規范了不能評為A級、直接判為D級和不影響評價等情形。第四章《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布》明確了稅務機關遵循誰評價、誰確定、誰發布的原則確定和發布評價結果,規范了申請參評、復評(核)、修復以及動態調整等事項。第五章《評價結果的應用》明確了稅務機關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經營主體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的相關措施。第六章《附則》明確了評價年度口徑、《辦法》的施行時間等內容。
三、《辦法》部分條款的說明
(一)關于適用范圍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中“強化經營主體信用管理”的要求,《辦法》適用范圍涵蓋除自然人以外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繳費人。其中,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納稅人繳費人(以下簡稱經營主體)自動納入《辦法》管理,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合伙企業等;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其他類型納稅人繳費人可自愿申請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其他類型納稅人繳費人包括事業單位、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等。為保持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的連續性,保障社會相關主體運用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的可靠性,納稅人繳費人參與評價后,在存續期內自動納入《辦法》管理。
(二)關于管理原則
《辦法》第五條明確納稅繳費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標準統一、分級分類、動態調整的原則。依法依規指稅務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開展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客觀公正指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主要依據經營主體信用行為的客觀記錄開展;標準統一指納稅繳費信用評價采用全國統一的評價指標、扣分標準和修復標準;分級分類指區分經營主體的信用級別,實施不同的管理和服務措施;動態調整指稅務機關根據信用信息的變化調整經營主體以前年度的信用記錄或者復核后調整當前的信用評價結果,稅務總局可根據稅費政策和征管辦法的改變對全國統一的評價指標適時調整和修訂。
(三)關于管理方式
《辦法》第六條明確稅務總局負責納稅繳費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規范統一納稅繳費信用管理,盡量減少人為干預,切實減輕經營主體和基層稅務機關的工作負擔。
(四)關于評價原則
《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無記載不評價、何時記載何時評價原則是指稅務機關依托稅務管理系統記載的客觀信息開展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納稅繳費信用信息在記載到稅務管理系統時納入評價。
(五)關于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
《辦法》第九條中的“非經常性指標信息”是經營主體不經常產生的稅務檢查等指標信息,主要指稅務部門開展的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信息。
《辦法》第十三條主要考慮信用的基礎是信息,為適當給信息更完整的經營主體預留容錯空間,明確經營主體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齊全的,從100分起評;非經常性指標缺失,經常性指標中納稅繳費信息齊全的,從93分起評,不齊全的,從90分起評。“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齊全”是指經營主體在評價年度內存在稅費申報、稅費款繳納、發票與稅控器具或登記與賬簿等經常性指標信息,且近三個評價年度內,稅務管理系統中存在納稅評估、大企業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出具的決定(結論)文書記錄等非經常性指標信息?!胺墙洺P灾笜巳笔А笔侵附齻€評價年度內,稅務管理系統中沒有相關稅務檢查出具的決定(結論)文書的記錄?!敖洺P灾笜酥屑{稅繳費信息齊全”是指評價年度內稅務管理系統中經營主體有稅款和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記錄。
(六)關于新設立經營主體的評價方式
《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距首次在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宜時間不滿一個評價年度的經營主體”不參與本期年度評價。此類經營主體在首次辦理稅費事宜時,按照《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十六條規定采取直接判級的評價方式確定評價結果,并可在納入納稅繳費信用管理滿12個月后,按照《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評。
(七)關于生產經營業務收入
《辦法》第十六條“生產經營業務收入”根據經營主體在評價年度內有無向稅務機關申報反映生產經營業務收入的申報記錄綜合確定,包括:增值稅銷售額(含預繳申報的銷售額)、企業所得稅營業收入(含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的營業收入、月(季)度預繳申報的營業收入、特定業務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分支機構分配所得)、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等;以投資作為主營業務的經營主體還包括取得的投資收益或利潤。
(八)關于不能評為A級的情形
《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實際生產經營期不滿3年”的限定,主要考慮信用是長期積累的結果。經營主體的存續期平均在3-5年,實際經營后會有一個適應期和成長期,依法遵從能力隨存續時間逐步提升?!皩嶋H生產經營期”自經營主體首次辦理稅費申報之日起算。
第二項“上一評價年度評價結果為D級的”,與《辦法》第三十四條對納稅繳費信用D級經營主體采取的管理措施第四項對應,是針對嚴重失信行為的一項管理措施。主要考慮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是對經營主體上一年度納稅繳費信用狀況的評價,評價后對經營主體的管理措施應有一定的持續時間。
第三項“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經營主體正常經營(包括季節性生產經營、享受政策性減免稅、存在未抵減完的增值稅留抵稅額、享受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之外的其他原因。增值稅按季申報視同連續3個月。
(九)關于直接判為D級的情形
《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偷稅(逃避繳納稅款)金額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比例為“一個納稅年度的各稅種偷稅(逃避繳納稅款)總額”占“該納稅年度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比例。
第十項、第十一項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經營主體被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走逃(失聯)戶時,或者經營主體的失信行為被稅務機關記入失信信息、納稅繳費信用判為D級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該經營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等。“注冊登記、負責經營”是指以新注冊登記或變更的方式成為經營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情形。
第十二項是指經營主體被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后,從確定之日至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期間所涉及年度的評價結果均直接判為D級。
(十)關于不影響評價的情形
《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費款的”中的“筆誤”是指經營主體書寫失誤及系統輸入錯誤。
第三項“稅務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對經營主體不予行政處罰”是指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由稅務機關下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情形,或按照稅務系統“首違不罰”相關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十一)關于信用修復
為鼓勵和引導納稅人增強依法誠信納稅意識,主動糾正失信行為,《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經營主體發生納稅繳費失信行為,符合相應納稅繳費信用修復條件的,可進行修復。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記入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包含兩種情形:一是稅務機關以直接判級方式將失信行為記入評價結果;二是稅務機關已啟動相應年度的信用評價工作,相關失信行為的扣分情況已記入年度評價指標得分。
《納稅繳費信用修復范圍及標準》明確了信用修復的具體情形及對應的修復標準。相較于《辦法》出臺前主要有以下變化:一是加大了輕微失信行為修復力度。第1-21項新增了一檔信用修復標準,即失信行為發生后3日內糾正的,可按100%修復原扣分分值。企業發現失信行為后立行立改、及時糾正,即有機會修復全部扣分。同時,適當提高了原有修復標準的加分比例,由原來的挽回80%、40%、20%的扣分損失調整為挽回80%、60%、40%的扣分損失,鼓勵企業盡早糾正。二是建立了欠繳稅費指標漸次修復機制。針對部分企業反映,已按稅務機關要求分期補繳稅費款,但因經營困難等原因難以全部繳清,導致無法滿足信用修復條件的實際情況,第10-15項引入了漸次修復機制,根據補繳稅費款占比和補繳及時性,綜合計算修復加分(如3日內補繳的按補繳比例*100%修復扣分分值、30日內補繳的按補繳比例*80%修復扣分分值),鼓勵企業積極補繳稅費款。三是新增了“整體守信修復”情形。第22項明確:對已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律責任,且自評價年度內最后一次評價指標扣分發生后連續6個月以上無新增失信行為記錄的,以每滿1個月無新增失信行為記錄恢復1分的方式修復其扣分分值(最高不超過11分),解決部分評價指標扣分后無法修復的問題,同時鼓勵企業盡可能減少失信行為。四是細化了直接判D指標修復條件。《辦法》出臺前D級經營主體申請信用修復前需滿足連續12個月沒有新增失信行為記錄等條件,信用修復“等待”時間較長、難度較大。第23-32項進一步細化直接判D指標的修復條件,根據偷稅金額、罰款倍數、罰款金額、補繳時間等要素,將信用修復“等待”時長分為3個月、6個月和12個月3檔,提升信用修復精細化水平,體現過罰相當原則。其中,沒有新增納稅繳費失信行為記錄從經營主體直接判為D級起開始計算,經營主體直接判為D級后再次出現其他納稅繳費失信行為記錄的,該時間需重新計算;第32項中,經營主體在被認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前,已因相同失信行為被直接判D的,該時間從具體失信行為導致直接判為D級起開始計算。
(十二)關于信用修復和復評的關系
《辦法》第二十四條“信用修復”的前提是經營主體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年度評價結果無異議,并在提交《納稅繳費信用修復申請表》時做出承諾。如對納稅繳費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應先進行信用復評后再申請信用修復。經營主體申請信用修復之后,稅務機關將不再受理對同年度評價結果的復評申請。
(十三)關于信用動態調整
《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稅務檢查等發現經營主體存在直接判為D級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作出檢查處理決定年度的納稅繳費信用調整為D級。相關失信行為發生在以前評價年度的,應同步調整其相應評價年度的納稅繳費信用級別為D級,該D級評價不保留至下一年度,不影響下一年度已評價的信用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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