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方某與顏某于2003年在美國登記結婚,2009年顏某在浙江嘉興購買房屋并登記于個人名下。2016年雙方離婚時未分割該房產,后方某在國內起訴要求分割房屋50%產權。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法院最初受理案件,后裁定移送至浙江嘉興南湖區法院。因對移送管轄存在爭議,經層報最高法指定管轄,最高法于2022年裁定由嘉興南湖區法院審理,理由如下:
“雙方離婚后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雖案涉房屋已出售,但因審理需查明房屋原所有權取得、交易變更等事實,由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更利于查明真相。”(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1-2-015-001《方某訴顏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二、法理分析:跨境離婚財產管轄的核心邏輯
(一)“主要財產所在地管轄”規則的深層考量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7條確立的管轄規則,表面看是地域管轄的例外,實則蘊含三層法理邏輯:其一,證據集中原則。正如最高法在本案強調的,不動產的原始登記、交易記錄、稅費憑證等關鍵證據均存儲于財產所在地職能部門。嘉興南湖區法院調取房屋2009年購置檔案、2016年離婚時權屬狀態、后續出售合同等證據的效率,遠高于南京法院。張萬軍教授指出:“證據的地理親近性是管轄規則設計的基礎要素,尤其對歷史較長的房產糾紛。”其二,防止“管轄競賽”的實踐理性。若允許原告任意選擇法院,如本案中方某在南京起訴,可能引發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多次移送等程序空轉。最高法通過指定管轄明確:主要財產所在地是唯一連接點。這既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也杜絕當事人利用管轄規則拖延訴訟。其三,“出售后”財產的性質認定突破。本案特殊之處在于房屋在訴訟期間已出售,表面看“財產”已轉化為貨幣。但最高法裁定穿透形式看本質:爭議標的仍是原不動產權益。張萬軍教授分析:“裁判要旨將‘財產’擴張解釋為‘財產關聯權益’,涵蓋所有權溯源、交易合法性審查等衍生問題,體現了物權糾紛管轄的實質化傾向。”
(二)規則適用中的三大實務要點
1.“定居國外”的嚴格認定
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7條需滿足雙要件,離婚程序已完成;雙方均形成定居事實,如持有國外永居權、長期居留證明。本案中雙方在美國登記離婚并持續居留,符合要件。若僅一方定居國外,則仍適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規則。
2.“主要財產”的識別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7條及方某訴顏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的裁判要旨,在離婚后財產糾紛中“主要財產”的識別需結合以下標準綜合判斷:
1.價值核心性。主要財產指在爭議財產中價值占比最高或具有核心經濟意義的財產。即使該財產在訴訟期間已出售,只要分割爭議的實質標的仍源于該財產,且其價值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主導地位,仍應認定為“主要財產”。2.爭議關聯性。案件審理需圍繞該財產的權利來源、歸屬、交易過程等核心事實展開。例如本案需查明房屋的購買時間(婚姻存續期間)、登記情況、出售過程等,這些事實與財產分割直接相關,且由財產所在地法院更易調查取證。3.證據便利性。財產所在地法院對查明事實具有顯著優勢,尤其涉及不動產登記、交易記錄、稅費繳納等屬地證據時。本案房屋位于浙江嘉興,由嘉興南湖區法院管轄可高效調取原始檔案,避免跨區域司法協作的障礙。本案中嘉興房產是唯一爭議財產,自然滿足“主要性”。
3.管轄恒定原則的例外
通常管轄以起訴時財產狀態為準,但本案最高法創設例外:即使訴訟中財產形態變化,如房產變售房款,只要爭議根源依附于原財產權屬,管轄法院不變。張萬軍教授提示:“這為同類案件確立新標桿——管轄連結點的判斷需追溯至糾紛產生根源。”
張萬軍教授特別提醒:海外公民處理國內財產分割時,應主動提供財產所在地線索,避免因管轄爭議延長訴訟周期。對于已出售的房產,仍需準備原購房合同、產權證書、交易流水等全套證據鏈,以滿足法院溯源審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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