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6月3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告,就其起草的《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7月3日。
來源 | 市場監管總局
編輯 | 布魯斯
今天(6月3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告,就其起草的《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7月3日。
根據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告所附起草說明,此次《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訂第十七條、新增第十八條,對經營者需符合的市場份額標準、其他條件進行細化規定,對舉證材料、審查程序和法律后果進行明確,主要包括明確經營者需符合的市場份額標準、經營者需符合的其他條件、“安全港”適用除外情形、舉證責任和材料要求、審查程序和法律后果等。
據悉,2022年修訂的反壟斷法在第十八條關于禁止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中新增第三款:“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該款簡稱“安全港”制度,屬于違法性“門檻”標準,即當經營者的市場份額較低時,推定其對上下游經營者施加的限制不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從而不予禁止。
反壟斷法對“安全港”的規定較為原則,明確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制定具體的市場份額標準和其他條件。由于該項制度關系縱向壟斷協議分析框架和認定結論,也涉及經營主體的合規預期和合法權益,前期各方對制度的適用范圍和標準等存在較大爭議,其他反壟斷司法轄區的相關規定也不盡相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在第十七條僅保留了原則規定,為科學合理進行制度設計留出一定空間。
市場監管總局在起草說明中表示,經反復研究并與法制部門、專家學者、經營主體多次研討,目前對我國“安全港”制度設計已形成基本共識,出臺時機相對成熟。為有力推進縱向壟斷協議案件查辦,為經營主體提供有效的合規指引,市場監管總局擬對《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十七條進行修訂,建立明確、清晰、科學的“安全港”制度標準和條件。
知產力注意到,早在2022年反壟斷法完成首次修訂后,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征求意見稿)》,并于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期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2023年3月,為貫徹黨的二十大關于“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依法規范和引導資本健康發展”的要求,落實2022年修正的反壟斷法,進一步夯實反壟斷法律制度規則,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等四部反壟斷法配套規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而僅過了不到兩年,《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又成為之一。根據今年(2025年)上半年,在提升公平競爭政策實施效能,營造公平公正市場環境方面,市場監管總局今年擬推動制修訂《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商業秘密保護規定》以及《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規章(其中,作為《公平競爭審查條例》配套規章,新制定的已于2025年3月18日公布,已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以下是《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及起草說明: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公開征求《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要求,制定壟斷協議“安全港”制度的具體適用標準和條件,為經營者和執法機構提供更為清晰明確的指引,根據法律規定,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7月3日。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進入首頁“互動”欄目下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郵件發送至:fldys@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字樣。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執法一司(郵編:100088),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字樣。
附件:
1.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起草說明
市場監管總局
2025年6月3日
附件1
禁止壟斷協議規定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為落實《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要求,制定壟斷協議“安全港”制度的具體適用標準和條件,為經營者和執法機構提供更為清晰明確的指引,在《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中修改一條,增加一條,具體如下:
現行規定
修訂草案
第十七條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主張《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適用第三款的,需要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5%,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5%;
(二)經營者和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年度營業額均不超過1億元。
經營者主張《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協議適用第三款的,前款規定的市場份額適用15%,營業額適用3億元。
當交易相對人為多個的,在同一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營業額合并計算。
有證據證明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特定行業、領域或者特定協議適用《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新增
第十八條 經營者證明被調查的協議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市場份額及條件的,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實施協議有關情況;
(二)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的股權結構及控制權關系、在相關市場的經營狀況;
(三)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協議期間的年度市場份額、年度營業額,并提供計算依據;
(四)其他能夠證明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市場份額及條件的材料。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后,認為協議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調查;已立案的,終止調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前款不予立案或者終止調查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實信息的,或者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依法開展調查。
附件2
關于《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修訂草案)》的說明
為落實《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要求,制定壟斷協議“安全港”制度的具體適用標準和條件,為經營者和執法機構提供更為清晰明確的指引,按照市場監管總局2025年立法計劃,市場監管總局擬對《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進行修訂。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必要性
2022 年修訂的《反壟斷法》在第十八條關于禁止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中新增第三款:“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該款簡稱“安全港”制度,屬于違法性“門檻”標準,即當經營者的市場份額較低時,推定其對上下游經營者施加的限制不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從而不予禁止。
《反壟斷法》對“安全港”的規定較為原則,明確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制定具體的市場份額標準和其他條件。由于該項制度關系縱向壟斷協議分析框架和認定結論,也涉及經營主體的合規預期和合法權益,前期各方對制度的適用范圍和標準等存在較大爭議,其他反壟斷司法轄區的相關規定也不盡相同,《規定》在第十七條僅保留了原則規定,為科學合理進行制度設計留出一定空間。經反復研究并與法制部門、專家學者、經營主體多次研討,目前對我國“安全港”制度設計已形成基本共識,出臺時機相對成熟。為有力推進縱向壟斷協議案件查辦,為經營主體提供有效的合規指引,擬對《規定》第十七條進行修訂,建立明確、清晰、科學的“安全港”制度標準和條件。
二、修訂過程
(一)深入開展重難點問題研究。結合我國壟斷協議執法原則,深入研究“安全港”制度的理論內涵、實踐意義、抗辯規則,國外立法執法情況等,厘清核心問題,提供可行制度路徑,為科學制定相關規則提供有效支撐。
(二)嚴謹測算相關數據。開展市場份額標準測算及條件評估,在系統總結已辦縱向壟斷協議案件經驗基礎上,結合我國市場經濟狀況進行相關參數測算,提出適合我國反壟斷執法的“安全港”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廣泛聽取相關方意見。組織部分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開展研討,了解執法難點問題和現實需要。征求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成員單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反壟斷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專門召開部分企業座談會,確保規則更符合我國經濟運行實際。
(四)開展專家研討。組織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專家咨詢組等反壟斷法學、經濟學專家學者,開展多輪專家研討,充分凝聚共識。
三、修訂內容
《規定》修訂第十七條、新增第十八條,對經營者需符合的市場份額標準、其他條件進行細化規定,對舉證材料、審查程序和法律后果進行明確。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經營者需符合的市場份額標準。針對不同類型的縱向協議,根據其可能產生的競爭損害程度大小,分別設定相應的市場份額閾值,以體現執法尺度寬嚴差異。《規定》針對《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的縱向協議,要求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需低于5%,針對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類型縱向協議,要求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需低于15%。
(二)明確經營者需符合的其他條件。一是營業額條件。市場份額并不能完整評估經營者對市場競爭的影響力,有必要設定其他指標加以多維考量。營業額是反映經營者市場規模,進而體現市場影響范圍和程度的公認有效指標。《規定》針對《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的縱向協議,要求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營業額低于1億元,針對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類型縱向協議,要求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營業額低于3億元。二是明確交易相對人需同時符合同等標準和條件。縱向協議涉及交易雙方所在上下游兩個市場,協議產生的競爭損害在兩個市場均可能發生,因此需對交易雙方設置同等要求,避免出現“假陰性”偏差。
(三)明確“安全港”適用除外情形。一是對有證據證明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協議,不適用“安全港”規定。“安全港”的本質是“推定”合法,實踐中由于社會經濟的復雜性,不排除相關協議實際造成了較大競爭損害,需要執法機構予以干預。因此,《規定》設置了適用除外情形,避免制度漏洞,但要求必須存在排除、限制競爭的證據,防止該條款被擴大使用,有利于穩定經營主體預期。二是對特定行業、領域或者特定協議,預留了專門規定的空間。
(四)明確舉證責任和材料要求。《反壟斷法》規定,“安全港”需由經營者主張和證明,是經營者的一項抗辯權。《規定》明確指出經營者應負有的舉證責任,并細化規定了舉證的材料要求。同時,《規定》明確經營者申請舉證的時間是在相關協議進入調查程序后,形式必須為書面等,為經營者適用“安全港”提供清晰、可操作性強的指引。
(五)明確審查程序和法律后果。《規定》明確了執法機構的審查程序,分別針對線索和案件規定了適用“安全港”的法律后果和處理方式。此外,對經營者提供不完整、不真實信息,或者相關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明確執法機構可以依法開展調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備、透明。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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