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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家》2025年第3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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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家》2025年第3期要目

【專題: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

1.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背景下公平競爭審查的剛性約束與正向激勵

王先林(1)

【主題研討一:數字法學研究的多維視角】

2.“數字逝者”技術的媒介性與關系型規制

陳曦宜(14)

3.數字私權力與平臺自我優待的法律規制

黃紹坤(28)

4.數字時代刑事偵查程序的邏輯轉變與制度回應

裴煒(40)

【主題研討二:涉稅犯罪司法適用的前沿問題】

5.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出罪條款的刑法教義學分析

陳興良(56)

6.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分

——以“虛抵進項稅額”的司法認定為中心

馬春曉(73)

【專論】

7.法律懲罰的情感證成

唐豐鶴(87)

8.論請求權基礎規范的識別

王文勝(101)

9.論《立法法》的調整范圍:分布結構與邏輯原理

趙一單(117)

【視點】

10.論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規則的體系與適用

王洪亮(130)

11.論詐騙罪中的認識錯誤:含義、認定與具體限定

付立慶(146)

12.我國條約解釋規則的確立及完善

彭岳(160)

【評注】

13.《民法典》第1198條(安全保障義務)評注

王磊(175)

【專題: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

1.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背景下公平競爭審查的剛性約束與正向激勵

作者: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內容提要: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需要以公平競爭作為必要條件和重要內容,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于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是一個不可或缺的政策工具和基礎性的制度供給。我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建立和實施八年多來,在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尤其是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等方面發揮了非常積極的作用,但其在實施中也面臨著不少的困難和挑戰。在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的背景下,我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需要不斷進行完善,既需要進一步加強其剛性約束機制,也需要建立和完善其正向激勵機制,并使這兩種機制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從而有效防止不當市場干預行為,保障和促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

關鍵詞:全國統一大市場;公平競爭審查;競爭政策;剛性約束;正向激勵

【主題研討一:數字法學研究的多維視角】

2.“數字逝者”技術的媒介性與關系型規制

作者:陳曦宜(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上海交通大學中國法與社會研究院)

內容提要:“數字逝者”技術對現世性的法律規范構成沖擊,引發獨有的悼念秩序困境和規制難題。既有的研究提出三種規制方案:確定“數字遺存”的歸屬;引入生前意思自治制度;預先限制技術用途。此三種方案將技術客體化而忽略了技術對社會秩序的建構性,且因具有個體主義傾向,而對生者與死者以及生者之間的關系互動關注不足。“數字逝者”技術具有超越主客體二分的媒介性,其正當性基礎不在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續抑或生者情感利益的滿足,而在于“維持聯結”這一以關系而非個人為基本單位的精神利益。以上述技術定位和法理證成為基礎,應將“維持聯結”作為技術監管原則,區分“私人悼念”“共享空間中的集體悼念”“個體行動公開化后的公共悼念”這三種不同關系情境下的制度安排,并從生前個人意思自治制度向多方協商制度轉變。

關鍵詞:數字逝者;媒介理論;關系型利益;死者人格;關系秩序

3.數字私權力與平臺自我優待的法律規制

作者:黃紹坤(武漢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為保障數字經濟創新發展,提升平臺國際競爭力,應減少使用反壟斷法規制平臺自我優待。平臺自我優待為平臺組織化和內部權力化的產物,本質上屬于數字私權力的不當行使。而反壟斷法作為平臺外部規制工具,在應對平臺自我優待時,存在適用前提、條件、效果上的不足。平臺自我優待是對平臺中立義務的違反,屬于過錯推定責任類型,其違法性需借助比例原則進行個案判斷。在進行具體判斷時,應區分為資源配置型自我優待、秩序維護型自我優待,并由此導向不同判斷標準。從平臺自我優待的數字私權力濫用定性出發,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階段,通過程序設置、商家權利賦予、平臺內部決策民主化、平臺主體責任強化、侵權責任與行政處罰等制度,實現平臺自我優待的綜合規制。

關鍵詞:數字私權力;自我優待;平臺中立義務;侵權責任;行政責任

4.數字時代刑事偵查程序的邏輯轉變與制度回應

作者:裴煒(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犯罪及犯罪治理的數字化深刻轉變著刑事偵查程序的內在邏輯,尤為集中地體現為犯罪“嫌疑”的概念被重構,偵查對象呈現出量化拓展的趨勢,偵查行為的涉外屬性不斷強化,以及偵查權在私主體的深入參與下被不斷稀釋。在國家啟動新一輪《刑事訴訟法》修訂的背景下,采用法典化的修法思路意味著需要對偵查程序進行體系化的調適,從而與演變中的數字偵查邏輯相適應。基于此,偵查制度的調整應當遵循“技術導向”向“權利導向”回歸的總體路徑,重構偵查行為的基點,采用透明化的全流程控制的規制視角,通過引入涉外法治思路來應對犯罪治理全球化這一外部生態,并在此基礎上整合和修訂刑事訴訟法相關制度。

關鍵詞:數字偵查;權利導向;全流程控制;涉外法治

【主題研討二:涉稅犯罪司法適用的前沿問題】

5.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出罪條款的刑法教義學分析

作者:陳興良(北京大學)

內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設立了出罪條款,將那些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排除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范圍之外,從目的和結果兩個維度限縮了本罪的構成范圍。出罪條款的目的限縮表現為將以騙抵稅款為目的確定為本罪的主觀違法要素,從而將本罪規定為非法定的目的犯,這是對本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目的考察的實質推理。出罪條款的結果限制表現為,將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騙抵從而造成稅款被騙損失作為本罪的結果,從而將那些沒有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有貨代開行為排除在本罪的構成范圍之外。出罪條款的設立,對于司法實務正確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出罪條款;騙稅;逃稅

6.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分

——以“虛抵進項稅額”的司法認定為中心

作者:馬春曉(南京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虛抵進項稅額”規定為逃稅罪的“欺騙、隱瞞手段”后,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適用上發生重大分歧,分別提出了主觀進路與客觀進路的適用標準。這一分歧源于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逃稅罪的不法本質與罪名關系的不同理解。逃稅罪是“逃”避稅款繳納義務的不作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作為特殊詐騙罪,包含“騙”抵國家稅款的實質預備犯(基本犯)與實害犯(加重犯)。不過,以欺騙方式實施的逃稅行為同樣具有欺詐性,因而僅從財產犯罪維度無法精確劃定兩罪的界限。基于稅收犯罪基本原理,兩罪真正的界分標準在于,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性和國家稅款實質損失的根本差異。在“虛抵進項稅額”類案中,“虛抵”與“騙抵”具有不同的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應分別構成逃稅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的罪刑均衡問題,可通過區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基本犯與加重犯的法定刑檔得到有效解決。

關鍵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逃稅罪;虛抵進項稅額;稅款抵扣權;稅款損失

【專論】

7.法律懲罰的情感證成

作者:唐豐鶴(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證成問題一直是法律懲罰所面臨的基本問題。報應主義、功利主義和復合主義都無法完全證成懲罰。基于情感的懲罰證成是一條可行之道,其包括一般證成和分配證成。一般證成認為,憤怒結構性地包含著罪行和懲罰,由于憤怒具有理性成分,作為常情具有合理性,故而憤怒內含的懲罰也就具有正當性。分配證成包括懲罰對象和懲罰量兩個維度。在懲罰對象上,由于憤怒的對象是負有責任的特定主體,故而懲罰對象必須是對罪行負有責任的主體,而不能殃及無辜。在懲罰量上,失控的憤怒與懲罰不可取。適度的憤怒與懲罰雖然可以接受,但不是最佳方案。在愛的基礎上憤怒,才是一個社會理想的情感體制。這樣的轉型性憤怒將會導致一種與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都不同的懲罰觀。這種懲罰觀以拯救和預防為宗旨,懲罰的嚴厲程度不需要與罪行對稱,而需要與治病救人的目的相稱。懲罰的情感證成是法哲學關于懲罰證成的一次新嘗試,對刑法學中刑罰問題的討論也有啟發意義。

關鍵詞:法律懲罰;懲罰的證成;報應主義;功利主義;憤怒

8.論請求權基礎規范的識別

作者:王文勝(湖南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請求權基礎規范的識別對于案例分析和文書寫作、案件事實證明和證明責任分配、民法學說發展和立法完善均具有重要意義,其意義不限于某種特定的案例分析方法或寫作體裁。在民事裁判中,應區分請求權基礎規范與非請求權基礎規范,應區分半請求權基礎規范與特殊請求權基礎規范。《民法典》中的請求權基礎規范有一些典型表達句式,但僅憑是否采用典型句式無法判斷條文是否為請求權基礎規范,典型句式只能作為尋找的重要線索和論證的初步依據。能夠通過句式來判斷的主要是“依法請求”“依法承擔”或“依照法律規定”等,采用這種句式的條文都不是請求權基礎規范。除條文句式外,在請求權基礎規范識別中,需關注條文之間的關聯銜接,需結合立法歷史探尋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結論,不能拋開立法歷史而以規范目的作為判斷的核心理由。

關鍵詞: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規范;半請求權基礎規范;規范識別;規則表達

9.論《立法法》的調整范圍:分布結構與邏輯原理

作者:趙一單(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立法法》歷經兩次修改之后,新規范類型的不斷進入和規定調整范圍的第2條的始終未變之間形成鮮明對比,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不同規范分布在《立法法》不同位置的問題,這一問題同《立法法》如何“規范立法活動”密切相關。《立法法》附則既劃定了該法廣義調整范圍的邊界,也劃定了附則與正文的邊界。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寫入《立法法》的背景下,應當改從效力淵源的視角理解《立法法》中的“法”,進而更新附則與正文的邊界。僅由《立法法》正文調整的規范,同第2條調整的規范之間具有“制度試驗”與“制度范本”的對應關系。《立法法》第2條內部,形成了制度范本的階層構造。從長遠來看,應當通過優化《立法法》的調整結構,實現對各類立法活動的集中統一式規范。

關鍵詞:立法法;調整范圍;分布結構;調整邏輯;制度試驗

【視點】

10.論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規則的體系與適用

作者:王洪亮(清華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民法典》第157條不僅一體規定了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情況下的返還規則,而且還一體規定了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之后的折價補償、損失賠償以及與有過失等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25條對于一體規則進行了較為區分細化的解釋。首先,財產返還規則應當與損害賠償規則徹底分離,而合同無效財產返還規則仍可一體規定,其獨立存在有其正當性基礎。其次,取得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被區分細化為三種請求權,即所得返還請求權、代位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用益返還請求權。所得返還的對象為得利債務人通過給付或者其他方式而獲得的具體客體;在代位物返還時,原則上也不考慮代位物的價值;得利債務人出賣無原因所得之物獲得的對價并非代位物,也無須返還,原則上,得利債務人只負有返還實際收取用益的義務。最后,在得利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得利債務人得進行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主要是得利人所得、用益的客觀價值。在按照給付性質不能返還的情況下,所得的時點以及因此最早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為估價時點。而在債務人取得的標的物嗣后返還不能的情況下,估價時點為返還不能或者在此基礎上的折價補償請求權產生的時點。《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4條第1款后半句也允許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折價補償的估價標準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以及用益的客觀價值。

關鍵詞:合同無效;取得財產返還;代位物返還;用益返還;折價補償

11.論詐騙罪中的認識錯誤:含義、認定與具體限定

作者:付立慶(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詐騙罪中的認識錯誤要件除了具有確認欺騙行為與被害人處分財產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作用之外,還具有限定詐騙罪成立范圍的功能。認識錯誤不是單純的不知事實,而是指有能力進行正確認識的人,因為受到了他人欺騙而產生的指向財產轉移(進而財產損害)的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的不一致。財產處分人在存在懷疑時仍能肯定認識錯誤,對于詐稱事項的漠不關心并不構成相應例外。在財產處分人與財產損害承擔者存在認識分歧時,重要的是財產處分人本人是否產生了認識錯誤,在輔助人因特殊的知識背景等被賦予了為被害人提供專業支持的義務之場合,輔助人的專業認知應當歸屬給被害人。詐騙罪中足以導致處分意思無效的認識錯誤不是單純處分動機上的錯誤,也不絕對限定于與詐騙罪保護法益有關的錯誤,而是表明財產處分人喪失了自由意志而進行財產處分的錯誤。至于是否喪失自由意志,應該進行客觀判斷。

關鍵詞:認識錯誤;認識分歧;動機錯誤;法益關系錯誤;自由意思喪失

12.我國條約解釋規則的確立及完善

作者:彭岳(南京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就國內法院如何解釋國際條約,理論上存在諸多爭議,實踐上有不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和2020年分別出臺兩份司法文件,專門規定了條約解釋規則。前者要求法院嚴格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解釋條約,后者未提及該公約。在現有的條約國內適用制度下,國內法院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直接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其解釋規則。為增強我國條約解釋規則在形式上的一致性和實質內容上的合理性,可將具有習慣國際法性質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轉化為國內法上的規則,構建一套結構化的國內法院條約解釋規則體系,實現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增強裁判國際公信力、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的初衷。

關鍵詞:國際條約解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國內法院;解釋規則;法理依據

【評注】

13.《民法典》第1198條(安全保障義務)評注

作者:王磊(貴州大學法學院)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要求經營場所經營者、公共場所管理人、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積極采取合理防范措施避免他人人身財產遭受侵害,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由于本條是立法者對特定主體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提出的特別要求,主體范圍被限定,具有法定性與封閉性的特征。防范第三人故意致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取決于安保義務人開啟社會活動是否提升了故意侵權的實質風險。在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上,由于義務內容的復雜多樣,判斷標準無法整齊劃一,應該提煉出供法官在個案中具體認定的參考因素。在介入第三人侵權時,安保義務人的不作為僅僅是未能阻斷第三人致害,單獨情況下不足以造成損害,補充責任的構造具有合理性。補充責任的適用條件是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屬于輕過失且是致害的間接原因,責任基礎的薄弱使安保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存在順位限制及范圍限制。補充責任順位限制的實現不在訴訟階段而在執行階段。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不作為;公共場所;群眾性活動;補充責任

《法學家》的前身,是創辦于1986年的《學員之家》(法律版),出版5期后更名為《法律學習與研究》雜志,它曾經擁有數以十萬計的讀者,具有一定的學術影響和自身的鮮明特色。1992年起該刊改由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中國人民大學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輯;經國家新聞出版部門批準,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為《法學家》。它是一個依托于中國人民大學的法學家群體,面向國內外法學界,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綜合性的法學刊物。《法學家》是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和中國期刊方陣雙效期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北大法寶”法學期刊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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