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份證等被用于注冊銀行賬號和股票賬號,因被借用人不知悉且未參與具體操作和共謀,被借用人不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參考案例:在(2010)高刑終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中,黃某裕于2007年七八月至2008年5月7日,在擬以中關村上市公司收購北京鵬潤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潤控股公司)全部股權進行重組事項中,決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使用其實際控制交易的曹某娟、林某鋒等79人的股票賬戶,累計購入“中關村”股票1.04億余股,成交額共計人民幣13.22億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時,79個股票賬戶的賬面收益額為人民幣3.06億余元。本案中,黃某裕等人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交易信息罪,曹某娟等79人身份證等被用于注冊銀行賬號和股票賬號,因被借用人不知悉且未參與具體操作和共謀,不構成本罪。
二、知情人員與人共謀交易而泄密后,非法獲取人員再泄密造成嚴重后果,最初的知情人不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共犯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757號杜某庫、劉某華內幕交易、劉某華泄露內幕信息案,杜某庫作為中電集團總會計師參與十四所與高淳陶瓷公司資產重組事項,因履行工作職責而獲取內幕信息,屬于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劉某華從杜某庫處獲悉該內幕信息,系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在內幕信息尚未公開前,杜某庫、劉某華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股票交易,構成內幕交易罪的共犯;劉某華還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股票交易,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杜某庫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
三、同公司高管間對信息進行共享,并未違反保密義務,相反,作為公司高管有權知曉公司的實際信息
參考案例:在京二分檢刑不訴〔2019〕6號不起訴決定書中,2016年10月,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擬收購某某公司股權進行重組,被不起訴人榮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的實際控股股東參與了重組談判。談判過程中,榮某某將上述信息告知了某某公司時任某某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不起訴人高某某伙同羅某某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利用“劉某某”“張某某”兩個證券賬戶合計買入“某某股份”股票737,882股,成交金額共計人民幣6,313,388元,截至2018年5月實際虧損130余萬元。檢察院認為,榮某某作為某某公司實際控股股東,其將參與某某公司重組談判信息告知該公司時任某某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行為,未違反相關保密和注意義務,不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
四、孤證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從而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在(2017)冀0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麗從蘭某處刺探獲知龍星化工內幕交易信息的事實,自證監會調查開始,被告人侯某麗、蘭某對此均予以否認,僅有證人劉某證稱蘭某對其說過侯某麗購買龍星化工股票的信息是蘭某告知侯某麗的。一方面,劉某的證言屬于孤證;另一方面,劉某在被證監會調查時曾說其本人向侯某麗透露過龍星化工重組的事很順利,后其又向證監會否認該情節,偵查機關也未能將該證言予以轉化,故劉某證稱蘭某向侯某麗透露內幕消息的證言證明力存疑。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侯某麗從網絡得知龍星化工可能發生“重組、收購”信息的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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