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司法觀點34,利用自己準備的特定賭具控制賭博輸贏行為的構成詐騙罪。
1、史興其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837號。
2、被告人史興其,男,38歲,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
3、史興其2010年購買透視撲克牌和特制的隱形眼鏡,某日,史興其使用上述作案工具去朋友家于晚上、深夜與兩伙人共開展兩場賭博贏得現金48000元,案發后,東興縣檢察院以史興其犯詐騙罪提起公訴。
4、東興縣法院一審時,辯護律師和史興其本人辯稱只有在第二場賭博中使用了特制的隱形眼鏡,對應的只贏得7000元。法院認為透視牌和隱形眼鏡所起作用不明確,且史興其何時使用隱形眼鏡及對應的涉案金額無法查證,判決史興其無罪。
5,東興縣檢察院提起抗訴,湖州市中院認為史興其關于第二場賭博才開始使用隱形眼鏡是多次有罪供述之后的翻供,且有第一場賭博參賭人員證言“其中有幾局牌按照常理史興其是不可能贏的”和第一二場賭博均旁觀的人證言“沒有看到史興其中途有摘戴隱形眼鏡的動作”,再加上如果按照史興其的邏輯“第二場帶了隱形眼鏡才贏7000元、而第一場不帶隱形眼鏡卻可以贏41000元”更加不合常理,還有其他被害人陳述的印證,支持了檢察院的抗訴后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史興其詐騙罪1年2個月,罰金1萬元,又查明史興其之前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3年正處于緩刑執行中,故對前罪撤銷緩刑,新罪1年2個月與前罪3年并罰,合并執行3年6個月,罰金1萬。
6、司法觀點,史興其采用欺詐的手段已經掌控了賭局輸贏的結果,被害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被騙情形下“愿賭服輸”,而“自愿”按照賭博規則將錢財交與史興其,屬于典型的賭博性詐騙犯罪,二審法院對史興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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