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抗辯”指辯方以被告人患不負或減輕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為抗辯理由,涵蓋與精神病抗辯相關的精神病司法鑒定、強制醫療程序等程序或制度。精神醫學中,“精神障礙”與“精神疾病”雖可通用,但有不同,“精神障礙”側重描述臨床表現、關注病人心理性,“精神疾病”側重病癥概括、注重生物性,且“精神障礙”范圍更廣、使用更多。學理上,精神障礙分重型(性)與輕型(性),前者即“精神病”或“精神病性障礙”。刑事法學界對“精神病”等概念使用混亂,造成交叉、混同,理解上主要有“狹義說”與“廣義說”。“狹義說”認為僅指精神醫學上的精神病性障礙,“廣義說”則認為指精神醫學上的精神障礙。
我國不負刑事責任“精神病人”的認定標準,主要規定在《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此類“精神病人”需同時滿足經法定程序確認為醫學上的“精神病人”與?因患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控制自身行為并造成危害結果。由此可見,我國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認定采用混合主義標準。不過,針對條款中“精神病人”的理解,學界存在三種主要觀點:一是僅指臨床上被診斷為精神病性障礙(或稱重型精神障礙)者;二是認為應是在臨床上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的人,排除醉酒或吸毒等非精神障礙者;三是認為既包括臨床診斷的精神障礙者,也包括非精神障礙但在犯罪時喪失控制或辨認能力者。
關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判定標準,主要有生物學、心理學及混合主義三種。生物學標準排除了其他干擾因素,結果客觀,但判斷范圍過寬;理論上,心理學標準更契合法學規律,然而人的心理狀態難以精準判定,現代手段尚無法“直窺人心”,故常需借助生物學標準輔助判斷。鑒于單一標準的不足,如今各國各地區多采用混合主義標準,它兼具生物學標準的客觀性與心理學標準的法學性。按照此標準,行為人需在臨床上被診斷為“精神病人”(生物學要件),且因精神疾病在犯罪時喪失控制或辨認能力(心理學要件),方可認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鑒定在實踐中缺乏客觀成熟科學標準,依賴的三個診斷系統標準有別,且“辨認能力”“控制能力”作為法學概念缺乏判斷標準,鑒定人員學術觀點不同、對混合主義標準傾向不同,都易致結果差異。診斷方法受質疑,多以問答為主,依據回答及外在表現判斷心理狀態,科學性存疑。鑒定人員水平有限,受知識、技能、經驗及工作年限等制約,部分不注重實地調查,影響公正性。從啟動權看,在我國刑事案件中,當事人無權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僅享有補充和重新鑒定申請權,對被告人不公平。多次、重復鑒定現象普遍,易致前后鑒定意見不一,無論結論是否相同,都難以令人信服或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精神病證明在法庭審理中證明責任分配不合理,精神病抗辯中,辯方本應承擔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證明責任,但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下,控方實際壟斷了該證明責任,對辯方不公,既不符證明責任理論,也有違控辯平等理念。證明標準模糊,我國刑事訴訟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被告人患精神疾病屬罪輕或無罪證據,辯方只需拉低法官內心確信至排除合理懷疑以下即可,但實踐中法官常忽視辯方合理質疑。法官“迷信”鑒定意見,判決結果常與鑒定意見一致,忽視其他能證明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證據。強制醫療措施適用也不理想,存在對法律條款理解差異、未規定期限、對部分精神病人刑罰執行無差別等問題。
完善?我國精神病抗辯制度需?多措并舉?。在概念范疇上,宜采廣義界定“精神病”,并以“精神障礙”取代,統一醫學與法學用語,尊重犯罪人。鑒定程序方面,要培養復合型鑒定人才,打破司法機關對鑒定啟動權的壟斷,賦予特定訴訟參與人相應權利并嚴格限制司法機關啟動,完善鑒定人出庭制度。審理模式上,可借鑒兩段式審理,明確分階段證明責任分配與二元證明標準,理清法官與鑒定人角色定位。落實強制醫療措施,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符合條件應強制醫療,明確期限,對需負刑事責任者予以治療性關押,治療費用按一定原則支付,以實現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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