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特點交易匿名性: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交易雙方的錢包地址不需實名登記,不通過針對性的解析程序難以溯源,不法分子可將非法所得兌換為虛擬貨幣,利用匿名性掩蓋犯罪資金的真實來源,給監管和執法部門追蹤帶來一定難度。交易便捷性與全球性:虛擬貨幣交易可實現點對點交易,不受地域限制,能在全球各地快速轉移資金。洗錢團伙可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撮合場外交易,將非法資金快速轉移和“洗白”,還能將獲得的虛擬貨幣逐級提轉,有時利用在線“熱錢包”,有時甚至利用離線“冷錢包”,最后匯至境外洗錢犯罪嫌疑人的錢包地址。交易模式隱蔽復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不公開,交易過程相對復雜,不通過針對性的解析程序難以溯源。并且隨著打擊力度加大,境內虛擬貨幣買賣的資金交易模式日趨分散化,隱蔽性進一步提升,追蹤監測難度增大。二、涉及的刑事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信罪):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信罪。在虛擬貨幣洗錢案中,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等網絡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相關幫助,可能構成此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隱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在虛擬貨幣洗錢中,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所處理的虛擬貨幣是犯罪所得,并積極實施轉移、兌換等掩飾、隱瞞行為,則可能構成掩隱罪。上游犯罪共犯:如果行為人與上游犯罪人存在共謀,參與到上游犯罪的具體實施中,同時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等行為,則可能構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如集資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的共犯。三、確定主觀明知的綜合考量因素交易動機與目的:如果行為人買賣虛擬貨幣的動機是“炒幣”投資,且對資金來源沒有合理的懷疑,通常難以認定其具有幫信罪的主觀明知;但如果其以虛擬貨幣作為媒介漂洗進賬資金,意圖幫助他人轉移非法所得,則可能構成幫信罪或掩隱罪,具體取決于其對資金非法性質的認知程度。對上游犯罪的認知:是否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以及虛擬貨幣買賣是否系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是判斷主觀明知的重要因素。若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從事詐騙、賭博等犯罪活動,還積極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來轉移資金,那么其主觀明知的可能性較大。交易行為的異常性:如交易行為明顯違背正常的市場規則和交易習慣,如資金流轉異常頻繁、交易金額與正常業務不符、交易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等,這些異常情況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依據。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過多個不同的錢包地址進行頻繁的資金轉移,且交易時間集中在深夜等異常時段,這些都可能成為認定主觀明知的線索。獲利情況:如果行為人通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得了明顯超出正常水平的利益,且這種利益與上游犯罪活動存在關聯,那么也可以作為認定其主觀明知的一個參考因素。例如,在某些洗錢案件中,行為人通過幫助轉移非法資金獲得了高額的“手續費”,這種情況下其主觀上可能存在更明確的故意。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因此,對于虛擬貨幣洗錢案主觀明知的認定,可結合這些情形進行判斷,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避免客觀歸罪。明知認定
一、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特點
交易匿名性: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交易雙方的錢包地址不需實名登記,不通過針對性的解析程序難以溯源,不法分子可將非法所得兌換為虛擬貨幣,利用匿名性掩蓋犯罪資金的真實來源,給監管和執法部門追蹤帶來一定難度。
交易便捷性與全球性:虛擬貨幣交易可實現點對點交易,不受地域限制,能在全球各地快速轉移資金。洗錢團伙可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撮合場外交易,將非法資金快速轉移和“洗白”,還能將獲得的虛擬貨幣逐級提轉,有時利用在線“熱錢包”,有時甚至利用離線“冷錢包”,最后匯至境外洗錢犯罪嫌疑人的錢包地址。
交易模式隱蔽復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不公開,交易過程相對復雜,不通過針對性的解析程序難以溯源。并且隨著打擊力度加大,境內虛擬貨幣買賣的資金交易模式日趨分散化,隱蔽性進一步提升,追蹤監測難度增大。
二、涉及的刑事犯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信罪):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信罪。在虛擬貨幣洗錢案中,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等網絡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相關幫助,可能構成此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隱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在虛擬貨幣洗錢中,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所處理的虛擬貨幣是犯罪所得,并積極實施轉移、兌換等掩飾、隱瞞行為,則可能構成掩隱罪。
上游犯罪共犯:如果行為人與上游犯罪人存在共謀,參與到上游犯罪的具體實施中,同時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等行為,則可能構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如集資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的共犯。
三、確定主觀明知的綜合考量因素
交易動機與目的:如果行為人買賣虛擬貨幣的動機是“炒幣”投資,且對資金來源沒有合理的懷疑,通常難以認定其具有幫信罪的主觀明知;但如果其以虛擬貨幣作為媒介漂洗進賬資金,意圖幫助他人轉移非法所得,則可能構成幫信罪或掩隱罪,具體取決于其對資金非法性質的認知程度。
對上游犯罪的認知:是否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以及虛擬貨幣買賣是否系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是判斷主觀明知的重要因素。若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從事詐騙、賭博等犯罪活動,還積極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來轉移資金,那么其主觀明知的可能性較大。
交易行為的異常性:如交易行為明顯違背正常的市場規則和交易習慣,如資金流轉異常頻繁、交易金額與正常業務不符、交易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等,這些異常情況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依據。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過多個不同的錢包地址進行頻繁的資金轉移,且交易時間集中在深夜等異常時段,這些都可能成為認定主觀明知的線索。
獲利情況:如果行為人通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得了明顯超出正常水平的利益,且這種利益與上游犯罪活動存在關聯,那么也可以作為認定其主觀明知的一個參考因素。例如,在某些洗錢案件中,行為人通過幫助轉移非法資金獲得了高額的“手續費”,這種情況下其主觀上可能存在更明確的故意。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因此,對于虛擬貨幣洗錢案主觀明知的認定,可結合這些情形進行判斷,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避免客觀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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