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岸上接駁走私貨物的司機構成主犯還是從犯?
2023年3月29日,“阿海”在微信上聯系劉某走私凍豬耳朵事宜,并將接貨人張某的電話號碼告訴劉某。劉某安排譚某1負責具體走私凍品事宜,譚某1聯系譚某2負責聯系車輛拉貨,譚某2又聯系被告人俞某聯系車輛拉貨。2023年4月2日,俞某聯系被告人毛某、尚某、陳某1到B地運輸從越南走私過來的凍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駕駛GC貨車、被告人尚某駕駛云A9貨車、被告人陳某1、陳某2駕駛云GA貨車到H縣處中越邊境裝從越南走私過來的凍品。之后被告人毛某、尚某、陳某1、陳某2駕駛車輛避開邊防檢查站,從P縣上高速,于當日上午7時左右將凍豬耳朵運輸到被告人張某之前聯系好的高某母親的倉庫,被告人張某聯系高某、蔡某卸貨。被告人尚某獲利4800元,毛某獲利4800元,陳某1獲利1800元。后走私交易的“阿海”、劉某對貨物清點后,通過微信聊天對這次交易的貨物數量和價值進行了確認,即被告人毛某運輸凍品5.79噸,價值人民幣220020元;被告人尚某駕駛運輸凍品5.88噸,價值人民幣223440元;被告人陳某1、陳某2運輸凍品3.54噸,價值人民幣134520元。
爭議焦點:在岸上接駁走私貨物的司機構成主犯還是從犯?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1、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根據《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一條規定:對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團中的主要出資者、組織者,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不以其職業、身份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二、爭議焦點解析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構成要件為:
(1)客體要件:國家正常對外貿易管理秩序和國家關于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規定。
(2)主體要件: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3)主觀要件:走私犯罪主觀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具體表現為,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希望或者放任對上述對象非法運輸、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口的結果發生。
(4)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是指,行為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將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運輸、攜帶以及郵寄進出境的行為。
陳某2的辯護人提出,陳某2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極小,且沒有實際獲利,建議免予刑事處罰或僅處罰金。辯護人表示,陳某2之所以參與,是因為很久沒去過B地,想陪伴其老叔陳某1,對具體行動并不知情,其探路和駕駛行為純粹是為了幫助陳某1。
在共同犯罪中,量刑通常根據行為人在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來確定。《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規定:“對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不以其職業、身份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陳某2不以牟利為目的且并無實際獲利幫助實施走私犯罪,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并不要求以實際獲利為構成要件,因此陳某2仍然構成該罪。
但因相對于其他被告人,其作用較小,根據“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而構成從犯,因此在量刑時輕于其余被告。最終判決被告人陳某2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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