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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離婚后的房產歸屬之爭,揭開了家庭內部關于拆遷利益分配的深層矛盾。前妻起訴確認調解協議無效,主張丈夫與母親、姐姐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如何透過拆遷安置的復雜關系,認定協議效力?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財產背景
趙德明(2020 年 6 月去世)與孫淑華系夫妻,育有一子趙志遠、一女趙雅琴。2001 年,趙志遠與林曉梅登記結婚,育有一子趙睿,三人戶籍均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甲S號院,與趙德明、孫淑華、趙雅琴共同居住至拆遷。
2011 年,甲S號院納入拆遷范圍,分為兩戶:趙志遠、林曉梅為甲S號(被拆遷人趙志遠),趙德明、孫淑華、趙雅琴為乙S號(被拆遷人趙德明)。趙志遠與甲公司簽訂拆遷協議,獲三套回遷房(一號、二號、三號房屋);趙德明與甲公司簽訂協議,獲兩套回遷房(四號、五號房屋)。同日,趙志遠、林曉梅簽署《房屋產權變更申請承諾書》,將三套房屋變更登記至孫淑華名下;趙德明、孫淑華則將四號房屋變更至趙志遠名下,五號房屋變更至趙雅琴名下。
2022 年,趙志遠與林曉梅離婚,法院調解書明確四號房屋(原登記趙志遠名下)待交付后另行分割。2023 年,林曉梅起訴要求分割四號房屋時發現,趙志遠、孫淑華、趙雅琴通過Y號《人民調解協議書》,將四號房屋變更登記至孫淑華名下,林曉梅遂起訴請求確認該調解協議無效。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林曉梅):
調解協議系三被告惡意串通,意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損害其合法權益;
四號房屋原為拆遷安置給趙志遠的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在離婚后擅自處置,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抗辯(趙志遠、孫淑華、趙雅琴):
拆遷利益歸趙德明、孫淑華所有,趙志遠僅為 “背戶” 簽署協議,實際產權歸父母;
調解協議系家庭成員對遺產的合法處置,不存在惡意串通,且未完成物權登記前可撤銷贈與。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安置文件:趙志遠作為甲S號被拆遷人,拆遷補償款包含區位補償、房屋重置成新價等,三套房屋購房款均來自拆遷補償;趙德明作為乙S號被拆遷人,兩套房屋亦屬拆遷安置利益。
產權變更承諾書:雙方均簽署文件變更產權登記,但林曉梅主張簽署前提是 “四號房屋歸趙志遠”。
調解協議:趙德明去世后,三被告在未通知林曉梅的情況下,通過調解協議將四號房屋變更至孫淑華名下,理由為 “繼承分配”。
案件分析
(一)拆遷利益的權屬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拆遷補償款及安置房屬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趙志遠作為甲S號被拆遷人,其獲得的三套房屋及補償款屬夫妻共同財產;趙德明名下的四號、五號房屋,因拆遷時林曉梅戶籍在乙S號院,亦可能涉及安置利益,但需結合拆遷政策判斷。
(二)調解協議的效力審查
惡意串通的認定:三被告在趙志遠與林曉梅離婚訴訟中,明知四號房屋需 “另行解決”,仍通過調解協議將其變更至孫淑華名下,且未通知林曉梅,具有排除其合法權益的主觀故意。
損害他人利益的認定:四號房屋在離婚時未分割,仍屬夫妻共同財產。趙志遠放棄繼承或轉移財產的行為,實質剝奪了林曉梅的財產權益,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的無效情形。
(三)產權變更承諾書的關聯性
林曉梅簽署三套房屋變更至孫淑華名下的承諾書,與趙德明夫婦將四號房屋變更至趙志遠名下,構成 “對價關系”。三被告單方面撤銷四號房屋的變更承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損害了林曉梅基于合理信賴的期待利益。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Y號《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理由:三被告在明知四號房屋涉及林曉梅權益的情況下,未經其同意達成調解協議,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符合合同無效法定情形。
案件啟示
(一)離婚后財產處置需透明合法
離婚時未分割的財產,仍屬夫妻共同財產,一方不得擅自處置。本案中,趙志遠在離婚后與母親、姐姐處置房產,未履行告知義務,構成對前妻權益的侵害。
(二)調解協議需經得起合法性審查
即使是家庭成員達成的調解協議,若涉及第三方利益(如夫妻共同財產),需確保程序公正、內容合法。惡意串通或規避法律的協議,即使形式上“自愿”,仍可能被認定無效。
(三)拆遷安置利益分配需明確約定
拆遷安置中,涉及多戶多房的,建議通過書面協議明確各套房產的歸屬及對價關系,避免口頭承諾引發后續爭議。本案中,林曉梅因缺乏書面約定,導致維權初期處于被動。
(四)夫妻共同財產權益不容侵犯
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離婚后,均有權主張對共同財產的合法權益。若發現財產被轉移,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主張少分或不分。
家庭財產糾紛往往涉及親情與利益的雙重考量。若您面臨類似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通過法律途徑固定證據、理清權屬,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舉證不足錯失維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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