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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 13 年離婚后,前妻要求分割兩套安置房和百萬拆遷款,現任丈夫卻稱 “與你無關”。拆遷補償究竟該怎么算?法院如何在復雜的家庭財產關系中劃出公平界限?一起典型分家析產案,帶你看懂拆遷利益分配的法律門道。
案情梳理
(一)家庭關系與拆遷背景
2008 年 12 月 31 日,林君與蘇英登記結婚,婚后未育子女。蘇英此前與前夫趙剛育有一女趙晴 。早在 1992 年,蘇英父母出資為其購置了位于北京市大興區榆垡鎮的 3 號院,院內原有北正房五間、西廂房兩間。1992 年 11 月,蘇英與趙剛結婚后在此居住,2005 年二人對房屋進行改造,更換北正房門窗、拆除西廂房并新建東西廂房各四間 。2007年 10 月,蘇英與趙剛離婚,離婚協議明確 3 號院房屋歸蘇英所有。
2010 年,3 號院因榆垡鎮居住區一級開發項目面臨拆遷。為獲取更多拆遷利益,3 號院被拆分為 3 號、3 號甲兩個院落進行補償。當時戶籍在該院落的蘇英、趙晴、林君均被列為拆遷安置對象。蘇英分別與甲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與乙公司簽訂安置房認購協議,最終獲得兩套安置房(一號房屋、二號房屋)、近 200 萬元拆遷補償款及 150 平方米安置房指標 。
2023 年,蘇英起訴離婚,法院于 2024 年 2 月判決二人離婚,并對部分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但因拆遷利益涉及趙晴權益,未作處理。隨后,林君再次起訴,要求分割 3 號院的拆遷利益,由此引發糾紛。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林君):
請求分割一號房屋、二號房屋;
要求分割 3 號院拆遷補償款 249200元、3 號甲院拆遷補償款 324475 元(主張分得 108158 元);
要求蘇英支付房屋周轉費96000 元;
理由:拆遷安置對象包含自己,應享有相應拆遷利益 。
被告抗辯(蘇英、趙晴):
3 號院系蘇英婚前個人財產,拆遷前林君未參與房屋建造,對房屋無貢獻;
林君非當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無權分割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及安置房;
拆遷獎勵、補助費等均與林君無關,請求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證據:1992 年購房合同證明 3號院由蘇英父母出資購買;2007 年離婚協議明確房屋歸蘇英所有 。
拆遷補償協議:蘇英與甲公司簽訂的多份協議顯示,3 號院、3 號甲院共獲補償近 200 萬元,另得 150 平方米安置房指標 。
安置房信息: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登記在蘇英名下,購房款從拆遷補償款中扣除。
戶籍證明:2010 年拆遷時,蘇英、趙晴、林君戶籍均在 3 號院;林君非當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
資金去向:雙方認可剩余拆遷款約 120 萬元,蘇英稱已用于購房、裝修、購車及日常消費 。
案件分析
(一)拆遷利益歸屬的法律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分家析產需明確財產性質及共有人貢獻 。本案中:
房屋及宅基地補償:3 號院房屋系蘇英婚前取得且林君未參與建造,宅基地區位補償針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林君非該成員,故無權分割房屋補償款及宅基地區位補償價 。
拆遷獎勵費用:特殊獎勵、拆遷配合獎等基于宅基地使用權或被拆遷人身份發放,林君不符合條件,無權主張 。
安置房指標:150 平方米指標按三人戶籍確定,林君有權享有其中 50 平方米對應的權益 。
(二)財產混同與分割考量
雖然林君有權獲得部分安置房指標,但考慮到雙方離婚時已分割銀行存款,且拆遷后 13 年家庭存在購房、裝修等大額支出,財產已高度混同 。從公平原則及避免重復分割角度,法院對林君分割拆遷補償款的訴求不予支持。
(三)舉證責任與事實認定
蘇英、趙晴通過購房合同、離婚協議等證據證明房屋歸屬;林君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房屋或拆遷利益的貢獻,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需承擔不利后果 。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登記在蘇英名下的二號房屋(北京市大興區)歸林君所有,蘇英需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
駁回林君其他訴訟請求 。
該判決既保障了林君基于戶籍應享有的安置房權益,又綜合考慮財產混同情況,維護了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則。
案件啟示
(一)婚前財產需明確約定
涉及婚前購置房產,建議通過書面協議明確權屬,避免婚后因財產增值、拆遷引發糾紛。若無法證明出資或貢獻,離婚時可能難以主張權益 。
(二)拆遷權益與身份掛鉤
宅基地補償、安置房指標常與戶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相關。非本村成員即便作為安置對象,也可能無法分割全部拆遷利益,需提前了解政策。
(三)及時主張合法權益
離婚時未處理的財產,應在法律規定時效內另行起訴。若家庭財產已混同且無明確分割依據,維權難度將大幅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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