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的程序性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本條作了幾處修改:一是,將“免予起訴”修改為“不起訴”。這是根據不再使用免予起訴制度,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而相應修改的。二是,將“被告人”修改為“被不起訴人”,這是考慮到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宜稱為被告人。本條規定被不起訴人有申訴的權利,是法律為被不起訴人提供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的又一途徑,以避免使原本無罪的人受到不起訴決定的情況發生,并通過申訴得以及時糾正。這樣規定,是針對在實際辦案中,檢察機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被不起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雖然從法律意義上講被不起訴人是無罪的,但被不起訴人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犯罪,不存在犯罪情節輕微的問題,希望能澄清事實討個“說法”。另外,也存在被不起訴人被羈押,使其權利受到損害,如能確定根本沒有犯罪行為,可以提出賠償要求的問題。此條規定有利于保護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根據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是在確認被不起訴人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雖然這是一種無罪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對其人身、財產也不作實體上的處分,但人民檢察院有提出對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被不起訴人如果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事實,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的,可以申訴。
第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對于被不起訴人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人。如果是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將復查決定同時抄送公安機關。這里的“復查決定”,包括三種情況:一是經復查認為被不起訴人確實存在“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不起訴決定沒有錯誤,依法予以維持;二是經復查認定被不起訴人的行為確實不構成犯罪,之前的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依法撤銷之前的不起訴決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三是經復查認為被不起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不應當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撤銷之前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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