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可以提出異議的程序性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免予起訴”修改為“不起訴”,這是由于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不再使用免予起訴制度。為了體現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分工負責、互相制約的原則,提高檢察機關審查案件工作的質量,完善不起訴制度,有必要對不起訴制度作出復議程序的規定。這樣規定是為了確保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時,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和案件的具體事實作出判斷,也使偵查機關通過對不起訴的申請復議對檢察機關實行必要的制約。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也未作修改,但監察法第四十七條對監察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如何處理作了規定。
本條規定了三層意思:一是,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取證,認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機關自己偵辦的案件不包括在內。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后,認為不應當提起公訴而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同時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不起訴決定書中應當寫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根據。
二是,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這是指公安機關接到不起訴決定書后,認為自己移送的案件,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不符合本法關于不起訴條件的規定,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作為一種制約措施,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復議。
三是,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意見不被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接受,公安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其中“意見不被接受”是指公安機關關于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的意見沒有被接受;“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是指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對本案不起訴決定進行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復核并作出復核決定,制作《復核決定書》,送交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
本條在執行中,應當注意三點:一是,復議、復核時,不停止對不起訴決定的執行,不能以復議、復核為由繼續羈押被不起訴人;二是,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提出改變不起訴決定意見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三是,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監察機關,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這與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復核的規定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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