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網上有diss家族信托的帖子,很多條批評理由其實是不太了解信托,比如認為是規避銀信通道、嵌套要求、集中度限制等,但是把視角切換到客戶以及客戶律師角度,有一點倒是蠻有啟發的,即:
家族信托乃至服務信托所投金融產品虧損情況下,如何界定受托人責任以及由此引發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問題,需要高度重視。
自然人直接購買金融理財產品,發生虧損后向發行機構、代銷機構追責,這些年一路都是在糾紛中走來,網上有很多案例,具體監管規則和司法裁量標準不斷完善,形成了相對系統的資管產品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證監體系下為了便利業務開展效率以及更加公平合理地劃分權責,還發展出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的劃分維度。
但是,在服務信托領域,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問題其實缺乏清晰的規定。“服務”是一個非常廣義的詞,并不僅僅只是賬戶管理、行政事務、估值劃款等操作,涉及財富管理服務的,必然涉及到信托資金的投資運用、資產配置。沒有人可以保證凈值不波動、投資不虧損,那么,發生這些情況時如何評估受托人是否擔責以及責任大小,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
一、現有監管規則體系
《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要求“金融機構發行和銷售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堅持‘了解產品’和‘了解客戶’的經營理念,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銷售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適應的資產管理產品”,《信托公司受托責任盡職指引》里也是圍繞“營銷信托產品”進行要求,但是服務信托不屬于資管產品,不適用這些規定,在《關于加強規范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中均明確了這一底層區別。最近發布的《金融機構產品適當性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同樣也只是圍繞“產品”(投資型產品和保險產品)進行約定,并未觸及服務信托本身的適當性管理要求。
沒有對應可操作的具體規范,不代表可以得出“服務信托完全不用考慮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問題”的結論。
首先,是《信托法》中對于受托人法定義務的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財產如果虧損,肯定要倒回來檢視管理過程是否足夠謹慎、是否勤勉盡責。
其次,就是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礎性要求,《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規定“……應當根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評估其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服務信托雖然不屬于資管產品,但也不應脫離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這個大框架。
第三,要看司法裁判傾向,《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條“適當性義務”中雖然沒有直接提到服務信托,但是基于定分止爭目的,在信托財產發生損失時,信托公司作為服務提供者,只有盡職才能免責,為此必須要做到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綜上,“因為搭建了服務信托架構、適當性義務隨之消失”的觀點明顯不具有合理性,很難得到支持,受托人在資產投配過程中仍然需要謹慎履職,只是在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標準方面有別于資管產品維度。
二、服務信托的特殊性
自然人購買信托產品情況下,業務邏輯簡單,錢從哪里來、回到哪里去,受托人對向委托人負責即可。
服務信托則大有不同,之所以被視為信托的本源業務,正是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分離設置、長周期存續的靈活機制。
受托人面臨的是多個不同的主體(委托人/受益人/監察人/被授權人等),委托人并不必然享有信托利益,決策方也并不必然是委托人,委托人也可能會發生特殊事件……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間、不同受益人之間、受益人和監察人之間,各自的風險偏好和承受能力都不一樣,利益訴求也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引發了一系列操作難點,簡單列舉如下:
1、服務信托雖然不屬于資管產品,但是,不同種類的信托服務是否有必要確定相應的風險等級以及適配人群?
2、服務信托如果以資產配置邏輯進行資金運用,在大類資產組合不超過委托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個別產品風險等級是否可以突破委托人的風測結果?
3、服務信托向下投資于資管產品,底層產品的風險情況是否還需要向委托人進行專項風險揭示?是否需要通過雙錄或其他形式予以留痕確認?
4、委托人保留投資決策權利的,通常會根據委托人風測結果確定可投產品風險等級上限,但是委托人的風險承受能力是否等同于服務信托本身的風險承受能力?(例如:委托人可能是進取型投資者,但希望信托采取保守型投資策略;委托人也有可能是保守型投資者,但基于對受托人投資管理能力的信任,希望受托人按照進取型策略推薦產品)
5、委托人將投資決策權利授予被授權人/監察人行使時,受托人應以委托人還是被授權人/監察人的風測結果作為投資依據?或者謹慎一點,以二者之間的孰低值作為標準?
6、委托人或被授權人/監察人發生特殊事件時,如果全體受益人推舉出一名受益人代表來決策投資,是否即按照該受益人代表的風測結果作為投資依據?是否還會參考委托人/被授權人/監察人在世期間最后一次的風測結果?如果推舉不出來,受托人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原來委托人或被授權人/監察人的風測結果作為投資依據?
7、以上主體的風測結果,是否需要嚴格按照每年更新一次的頻率執行?
8、委托人授權受托人行使投資決策權利(全權委托)或者信托投資指令權人均發生特殊事件時,受托人如何基于信托設立意愿、信托目的等要素確定服務信托的風險承受能力以及投資思路和配置策略?
9、在銀行/券商推薦客戶并擔任財務顧問的情況下,客戶在財務顧問處留有風險測評結果后,是否需要在受托人處也進行風險測評?風險測評基于不同機構的問卷和賦分邏輯,風測結果存在差異時如何處理?
10、客戶在受托人/財務顧問處進行風險測評后,如果購買的是非受托人/財務顧問發行/代銷的產品,前述風測結果是否還能用于評估服務信托購買第三方機構發行的資管產品?是否要求以客戶通過該第三方機構的風測作為配置的前提條件?
上述問題在實踐中如何解決,本文不再繼續展開。各家機構都會基于操作可行性設計一些維護客戶利益、防范履職風險的閉環安排。各有各的道理,背后都有邏輯支撐,只是因為規則不清晰,所以才會有差異化的操作。很難說哪家做的不對,結果如何只能看后續司法層面的檢驗。
需要注意的是,單體的案件結果受到案件背景、證據鏈條等各種因素影響,不一定能得出一個普適性的結論,類似情況在另外一個案子中可能得出的是不一樣的判決結果。
至于信托公司能做的,就是盡可能審慎,完善操作閉環和邏輯自洽。舉重以明輕,把服務信托這一層打穿了來進行上下端匹配肯定不會錯,難點在于選擇哪個匹配對象。真正要解決服務信托中適當性義務的履職標準問題,要靠金融監管層面出臺更為清晰地政策指引,同時,也期待未來涉及服務信托類爭議糾紛中,類案的法院判決可以逐漸匯聚形成有傾向的司法裁判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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