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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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有些人因身份敏感或者其他各種原因,不方便直接以自己名義借錢給別人,因此通過他人的名義或賬號出借資金,此種情況下存在實際出借人和名義出借人,那么如借款人到期未還款,實際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起訴還款嗎?
案情簡介
A與B系多年同學關系。2022年,B因資金周轉困難向A借款,A擔心以后不便催要借款,便稱自己沒有錢,但可以幫忙聯系朋友C出借款項。不久后,A通過其本人賬戶向B轉款388000元,表示該筆款項系由C出借,要求B向C出具借條一份。后B每月向A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償還借款。2025年,因B未能按照約定歸還剩余借款,C也不愿出面催要,為方便起訴,A與C補簽委托代理協議,以自己名義將B訴至法院,并將C列為第三人。
B辯稱,其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A向其介紹了自己的朋友C出借款項,其與C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A僅僅是中間人,無權要求自己償還借款。兩人之間的委托代理協議系起訴前補簽。
C述稱,其只是名義出借人,款項實際由A出借。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一般為實踐合同,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簽訂借條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實際交付給借款人。本案中,A和B是初中同學,和C是朋友關系,B和C在此次借款前不認識。雖然涉案借條上記載的出借人是C,但結合各方陳述以及款項來源、資金交付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C僅是接受了A的委托,與B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并未產生任何借貸事實。而A作為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與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C怠于催要借款時,有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B主張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A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達成借款的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項,借款人向出借人還本付息的行為。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等借款憑證上載明的出借人實為中間人等身份,并非實際出借人的,應當根據借款關系的實際狀況綜合判斷出借人,并不必然以借款憑證為準。因此,提醒大家,在日常的交易往來中,應當對借名出借的行為秉持正當合理的謹慎態度,充分考慮到其中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實際出借人要及時跟蹤借款去向,保留與借款人、名義出借人的相關轉賬憑證、往來聊天記錄等證據,以便及時主張權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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