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的界分規則
——《翟某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4-04-1-257-002)》解讀
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級高級法官
李景民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審判長、四級高級法官
當前,不少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常常通過第三方吸引被害人入圈從而進一步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為電信網絡詐騙提供“前端服務”的話務支持行為,系詐騙犯罪分子挖掘潛在被害人的重要方式,使得詐騙犯罪由分散的“普遍撒網型”詐騙模式升級為集中的“精準施策型”模式。提供話務支持的行為人在詐騙犯罪分子與被害人之間充當“傳聲筒”,使詐騙犯罪分子得以通過話務提供者向被害者傳播虛假信息。司法實踐中,對于該類提供話務支持行為如何定性,尚存在認定為詐騙罪的幫助犯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識分歧。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翟某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4-04-1-257-002)》對此類提供話務支持行為的定性規則予以明確,為類案裁判提供參考和指引。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提供話務支持等幫助行為,但未與被幫助者就詐騙犯罪進行通謀,未實際參與后續實施的詐騙犯罪,亦未參與違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對此,應當主要從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及罪責刑相適應等角度,對為電信網絡詐騙提供幫助行為準確定性,妥當界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的幫助犯。
一、犯罪主觀方面的考量
在主觀方面,詐騙罪幫助犯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核心區別在于行為人對被幫助人實際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是否明知、雙方是否存在明確的意思聯絡。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內容是區分兩罪的基礎,明知的程度是區分兩罪的關鍵。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多為“概括明知”,行為人不能預見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是否確定發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體實施。詐騙罪幫助犯的明知是“具體明知”,表現為“事前通謀”或者“事中勾連”,即便沒有上述情節,也對基本犯罪事實有起碼的認知,在主觀方面是同詐騙犯罪實行犯共同實施詐騙的犯罪故意。基于此,提供話務支持的行為人與詐騙犯罪行為人有意思聯絡,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時,可能成立詐騙罪的幫助犯;反之,提供話務支持的行為人并不了解被幫助者為何、如何實施詐騙犯罪,則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厘清二罪的主觀故意,可以結合行為人對被幫助者所實際從事活動的認知情況、往來聯絡情況、收取費用情況等證據,綜合審查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按照“上線”提供的電話號碼,使用自己手機撥通后放到電腦耳機旁,由“上線”冒充快遞客服等身份誘使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在該階段,“上線”尚未實施詐騙錢財的具體犯罪行為,翟某可雖認識到“上線”的行為可能是實施詐騙犯罪,但其主觀認識內容并未達到共同犯罪故意的程度。從認識因素方面分析,其僅知曉“上線”可能在欺騙他人,不確定“上線”是否實施詐騙犯罪,對“上線”下一步實施詐騙錢財的手段、方法等具體行為并不明晰,并不了解“上線”為何、如何實施犯罪。
二、犯罪客觀方面的考量
在客觀方面,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為、話務支持行為的危害程度、對詐騙犯罪的作用及行為人與被幫助者的關系、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鏈條中的地位是影響行為定性的關鍵。詐騙犯罪分子雇傭行為人撥打電話,其真正目的并非是讓提供話務支持的行為人具體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而是為了躲避追蹤、逃避偵查,通過提供話務支持的行為人為其實施犯罪筑起“防火墻”。行為人僅是通過提供話務支持獲取報酬,且與詐騙犯罪行為人聯系并不緊密,不宜以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反之,若被幫助對象具有一定特定性,行為人僅服務于特定的詐騙團伙或者犯罪人員,與對方已建立長期、穩定的配合關系的,則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的實質作用是將自己掌控的手機提供給“上線”使用,并不隸屬于上游詐騙犯罪,亦未與詐騙犯罪行為人形成長期、穩定的配合關系,雖然間接促進了“上線”詐騙犯罪的實施,但綜合考量其在詐騙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體犯罪事實,將其行為評價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為適宜。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對涉電信網絡詐騙提供話務支持的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時,亦需要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綜合考慮行為人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而言,要綜合考察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行為人在犯罪中的參與程度、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恰當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妥當進行定罪量刑,確保罰當其罪。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適用中,要切實防止當寬未寬,即將本應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的行為定性為更重的詐騙罪等罪的幫助犯。對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直接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未與被幫助者存在詐騙層面的通謀、勾連,或者對被幫助者如何具體詐騙錢財缺乏基本了解,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未參與犯罪所得分成,未進一步實施幫助詐騙犯罪實行行為的,則不宜以詐騙罪幫助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查實的被騙資金達50余萬元,如按照詐騙犯罪認定,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法定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定刑則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被告人翟某可撥打電話1439人次,僅按小時收取固定費用,共計獲利11082元,實施犯罪行為時間較短,并未參與上游犯罪違法所得分成。結合翟某可的具體犯罪事實、主觀故意、對上游犯罪所起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其評價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新增罪名,旨在有效應對網絡犯罪分工細化的當前態勢和適應利益鏈條懲治的現實需要。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的規定,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斷。這就給司法實踐妥當界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幫助犯提出了明確要求。在此前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的,即成立共同犯罪,以幫助犯論處。但是,這是在為相關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未能獨立入罪前提下的解決方案。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實質就是幫助行為獨立入罪。在此背景下,宜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適用共同犯罪處理的情形作出適當限制,以擴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規制范圍,彰顯修法精神。本參考案例就是適例,以為電信網絡詐騙提供話務支持行為的定性為切入點,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的界分規則作了明確,即從犯罪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及罪刑均衡角度加以考量。這為類似案件辦理提供了參考借鑒。具體適用之中,要重點考量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等綜合判斷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否罰當其罪,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的辦理之中得到切實貫徹落實,以依法嚴懲和有效震懾相關犯罪,有效維護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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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體編輯: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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