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今天讀到了一個案例,內容如下:
張某與王某在某婦幼保健中心做婚前體檢,結果沒有顯示王某感染HIV;婚后1個月王某因病手術,診斷記錄顯示王某感染了HIV病毒。
張某認為婦幼保健中心侵害了其對配偶王某身體健康的知情權,將婦幼保健中心訴至法院,但是法院認為:張某不知道王某感染HIV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沒有如實告知,與婦幼保健中心的檢查行為無關。法院并未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
后查閱相關資料與法條,發現《艾滋病防治條例》確實沒有要求醫院向患者的伴侶或者配偶告知病情。現針對相關法律法規解讀、整理如下,以供參考:
醫院應當向患者本人或者監護人告知,但是未經本人或者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
醫院不能隨意將病情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依據《艾滋病防治條例》第42條、第39條第2款之規定,
第42條規定,“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將其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告知本人;本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告知其監護人”。
第39條第2款規定,“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法律要求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時,注意維護患者的隱私權。
民法典1226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病歷資源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基于上因,醫療機構確無權向患者的配偶或者性伴侶,或者其他可能感染病情的接診醫生告知病情。
患者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將發病的事實告訴與患者有性關系者或者接診醫生
根據《艾滋病防止條例》第38條之規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二)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系者;
(三)就醫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換句話說,患者的伴侶或者配偶,或者患者的接診醫生只能向患者本人追責,因為患者本人或者監護人承擔告知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向患者伴侶或者配偶履行病情告知義務的主體是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但是僅憑患者一方的道德修養和自覺,很難保障其配偶或者性伴侶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筆者查閱到部分地方法規允許醫院適當告知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伴侶,以確保其合法權益。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條例》第20條第2款中規定,“本人不告知的,醫療衛生機構有權告知”;《新疆維吾爾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第27條第2款中規定,“三十日內未自行告知或者未委托告知的,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有權告知其配偶、與其有性關系者和監護人”
以上省份、自治區的地方法規要求是患者沒有告知的前提下,衛生機構才有權告知配偶或者性伴侶。
而《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則規定相關醫務人員可以直接告知。第36條第2款規定,“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醫務人員將診斷結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監護人”
但能否依據這些地方法規要求未向配偶、性伴侶告知病情的診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尚存爭議。
筆者了解到,實踐中醫務人員更害怕承擔泄露病人病情隱私而承擔法律風險,因此多數選擇不向患者的配偶告知病情,但是無辜的配偶與伴侶的權益卻會受到侵害,醫院或者醫務人員也會卷入風波。
針對以上情況,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醫院在檢查結果出來后,應當具體、明確告知患者,其有義務將病情如實告知。征得患者本人的書面同意后,醫院可以將病情告訴其伴侶、配偶或者接診的醫生。
2.如果當地法規并未規定醫院有權向患者的配偶、性伴侶告知,而且此時,患者始終堅持本人親自告知,醫院可要求患者簽署書面承諾。
李亦哲,法學碩士,執業律師,高級企業合規師,執業多年,醫療|合規領域。可前來探討法律問題,但咨詢收費。
本文旨在法規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構成對具體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斷的任何成果,亦不作為對讀者提供的任何建議或提供建議的任何基礎。作者在此明確聲明不對任何依據本文采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