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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范燃氣市場秩序,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應急保障、經營服務、使用、設施保護、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以及國家規定不屬于燃氣管理的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工作原則】燃氣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統籌規劃、建管并重、保障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配備與燃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燃氣安全協同監管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供用氣雙方安全責任】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維護責任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安全,保障燃氣供應和服務質量,指導用戶安全用氣。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安全用氣義務,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非居民燃氣用戶應當將燃氣使用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七條【宣傳與輿論監督】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將燃氣安全使用和應急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內容,增強全民的燃氣安全和節能意識,提高預防和應對燃氣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宣傳,對違反燃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個人等開展燃氣安全宣傳教育活動。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燃氣安全管理、供氣服務質量的監督。
第八條【科技創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應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提高燃氣供應保障、使用效能和安全運行水平。
第九條【行業自律】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燃氣經營企業、非居民燃氣用戶等提供燃氣安全、行業發展方面的信息、培訓、應急演練等服務,促進燃氣經營企業誠實守信、依法經營,提高行業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編制燃氣專項規劃】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籌城鄉、合理布局的原則,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燃氣專項規劃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安全保障措施和瓶裝燃氣管理等內容。
第十一條【配套建設燃氣設施】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城市更新、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有關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開發建設單位在規劃建設時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確定供氣的氣種、供氣方式和時間等,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預留燃氣設施安裝位置,滿足用氣場所的安全使用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自然資源、建設工程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燃氣專項規劃,嚴格審查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在燃氣管網規劃區域內不得擅自建設瓶組氣化等燃氣設施。
燃氣管網規劃區域內新建住宅的燃氣設施安裝費應當納入房屋建設成本,燃氣經營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戶另行收取。
第十二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審批】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并與居住區、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其他防護目標保持安全防護距離。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安全設施、環保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建設規范】從事燃氣設施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及規范。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選用的設備、材料、工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審查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國家、本省另有規定免于審查的除外。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按照國家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建設單位開展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燃氣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燃氣應急儲備與供應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落實國家、本省燃氣儲備能力建設要求,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供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燃氣應急保供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進行監測、預測和預警。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和醫院、學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許可】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車用燃氣的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范圍、種類、方式、區域、期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取得氣瓶充裝許可。
第十六條【經營許可程序和有效期】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其所在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許可劃定的經營區域內用戶數量及用氣需求應當與企業的供應保障能力相適應。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需要延續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許可決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及終止】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事宜,并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督促特許經營企業全面履行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經營項目資產;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環境安全事件;
(四)擅自停業、歇業,或者未能完成供氣服務、燃氣儲備任務和保證供氣服務質量等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義務,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服務一般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地供應燃氣,其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標準;
(二)按照燃氣服務標準公示服務項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網上業務辦理渠道、服務和搶修電話以及供用氣條件、燃氣氣質等服務內容,并為用戶查詢、繳費和其他活動提供便利;
(三)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建立用戶檔案,向用戶發放燃氣安全使用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知識宣傳;
(四)對燃氣用戶用氣環境、燃氣設施每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費安全檢查,作好記錄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督促、指導用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安全檢查結果應當以書面或者數據電文方式告知用戶;
(五)接到安裝、改裝、拆除、遷移用戶燃氣設施的申請后,符合條件的及時辦理,確保通氣點火,并提供、安裝符合要求的燃氣計量表;
(六)接到用戶報修,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現場維修;接到燃氣泄漏報告時,提示用戶采取應對措施,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處置;
(七)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建設燃氣設施,開展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運行狀況檢測檢查及安全條件核查;
(八)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管理網絡、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九)定期評估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安全生產投入;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燃氣從業人員應當參加相應的職業培訓,具備相應的職業技能;上門服務時應當文明、規范,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服務禁止性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供氣服務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氣瓶,或者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供氣;
(六)在有燃氣異常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卸氣或者充裝氣瓶;
(七)強制或變相強制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對用戶自行建設的燃氣設施指定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等單位;
(八)向用戶提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閥門等燃氣設備;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特殊規定】除第十八條規定外,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實名制銷售,在充裝后的燃氣氣瓶上標明供氣單位名稱和服務電話;
(二)實施氣瓶使用信息管理,實現儲存、充裝、運輸、配送、回收全流程信息可追溯;
(三)不得擅自為非本企業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四)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五)不得向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
(六)不得充裝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
(七)不得將漏氣氣瓶運出儲配站、灌裝站、供應站;
(八)不得違規用儲罐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瓶裝燃氣供應站由燃氣經營企業設立,在站點布局、安全防范、從業人員、應急處置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瓶裝燃氣配送和運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瓶裝燃氣送氣管理辦法,明確送氣車輛和駕駛、押運人員等相關要求,實行瓶裝燃氣統一配送入戶。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送氣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承擔相應的責任,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為燃氣用戶提供接裝和安全檢查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車用燃氣經營企業特殊規定】除第十八條相關規定外,車用燃氣經營企業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并在車旁看護,告知乘客離開車輛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車用氣瓶加氣;
(四)不得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特殊規定】因管道施工、檢修等非突發性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暫停供氣及恢復供氣的時間、影響區域通知用戶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非必要一般不在用氣高峰時段暫停供氣,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因突發原因造成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供氣。
為防止發生燃氣泄露,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由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企業事先對用戶的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氣價調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管道燃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完善監管規則、調價公示和信息公開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義務】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氣瓶、燃氣燃燒器具、燃氣專用連接管等設施設備。燃氣用戶應當為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等提供便利,可以預約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
使用燃氣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安全用氣條件。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承擔用戶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維修等責任,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承租人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
非居民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管理、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七條【器具安全要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專用連接管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依法經過認證。
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氣源種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供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的燃氣燃燒器具。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和銷售環節的燃氣燃燒器具、專用連接管、調壓器等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器具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其安裝維修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標準、規范,符合燃氣安全使用要求。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接到用戶安裝維修申請后,在約定的時間內上門服務,并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燃燒器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監督檢查,保障燃氣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條【燃氣使用禁止性行為】燃氣用戶及其他單位、個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侵占、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專用連接管和燃氣氣瓶;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五)加熱、摔砸、倒置燃氣氣瓶,擅自涂改燃氣氣瓶檢驗標識、識別標識,或者拆卸、改裝、拆修燃氣氣瓶、瓶閥及附件;
(六)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傾倒殘液;
(七)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盜用燃氣;
(九)其他危害安全使用燃氣的行為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設備安全保護裝置】非居民燃氣用戶以及在高層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護單位和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設置、使用燃氣安全保護裝置。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勵居民燃氣用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等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一條【燃氣設施改裝】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改變燃氣用途和用量,或者改變用戶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復。
安裝、改裝、拆除、遷移用戶燃氣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本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并向社會公示,不得違規向用戶加收額外費用。
第三十二條【服務咨詢與投訴處理】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服務質量及收費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查詢、投訴,相關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復或者處理。對拒不答復或者處理的,燃氣用戶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投訴。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燃氣設施信息底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等開展燃氣設施普查,全面查清燃氣管道等設施的種類、權屬、位置、運行安全狀況等信息,形成完整、準確的燃氣設施基礎信息底圖并及時更新,推動與市政基礎設施綜合管理信息平臺、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等的數據共享和互聯互通。
第三十四條【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設施;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放置易燃易爆物或者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進行爆破、取土、動用明火等作業,擅自進行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作業,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毀損、覆蓋、涂改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工程建設過程中的燃氣設施保護】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燃氣管理部門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設施的相關資料。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燃氣管理部門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后三日內提供。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采取應急措施,并承擔相關的搶修費用;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燃氣設施改動】確需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供氣的措施。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改動的必要性、改動方案的合理性等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七條【燃氣設施維護責任劃分】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居民用戶的戶內、外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居民用戶按照省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規定承擔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等責任。
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供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維護、更新、改造。推廣使用具有燃氣泄漏自動切斷等綜合安全功能的燃氣計量表。
第三十八條【燃氣設施日常巡護】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管網等燃氣設施日常巡查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采用先進適用的技術、裝備,定期檢查、檢測、監測燃氣管網及其他燃氣設施,對責任范圍內燃氣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加強燃氣設施全生命周期管理。
物業服務人應當為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日常巡查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提供便利,并協助開展燃氣安全和節能知識的宣傳。
第三十九條【燃氣設施更新改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編制責任范圍內燃氣設施老化更新改造計劃并有序實施,對超過設計運行年限、運行環境存在安全隱患、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等不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氣管道等設施及時予以更換。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四十條【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提高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等,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一條【隱患、事故報告和隱患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安全事故以及盜用燃氣、損毀燃氣設施等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搶修,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用氣行為,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督促燃氣用戶進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在提前書面通知后,可以對該用戶暫停供氣,并向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安全隱患排除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處置】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無間歇搶修,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發生燃氣泄漏等燃氣安全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入戶搶修但無法入戶的,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物業服務人等應當配合依法實施入戶搶修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
第四十三條【事故調查】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事故保險】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燃氣事故責任保險。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定期評估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執行燃氣設施日常巡查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燃氣服務標準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檢查評估結果,督促燃氣經營企業落實主體責任,保障燃氣設施運行安全和高效服務。
第四十六條【部門協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協同聯動和信息通報機制,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和執法協作,督促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依法查處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行業信息化建設,建立智慧燃氣監督管理平臺,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對燃氣經營、使用實行動態監管,與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建立燃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燃氣監督管理平臺相適應的燃氣經營服務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匯集和報送相關信息,實現經營服務全流程可追溯。鼓勵燃氣經營企業在實施燃氣管道新建項目和燃氣管道老化更新改造過程中配套安裝物聯智能感知設備,提升風險監測、預警和處置能力。
第四十八條【信用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和相關從業人員等的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將相關信用信息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和其他有關信息公示系統,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第四十九條【投訴舉報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方式,依法及時受理有關燃氣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的舉報投訴,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及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未遵守經營服務一般規定的法律責任】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或者未按規定對燃氣用戶的用氣環境、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安全檢查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經營服務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供氣,或者對用戶自行建設的燃氣設施指定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等單位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條例的法律責任】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實行實名制銷售或者向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施工破壞燃氣設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未落實燃氣設施日常巡護的法律責任】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對燃氣管網等燃氣設施進行檢查、檢測、監測或者維護、檢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八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湖北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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