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與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荷葉地派出所一審行政判決書
(2017)皖0104行初19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經常居住合肥市蜀山區。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荷葉地派出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區南二環與集賢路交口。
負責人陳永躍,所長。
委托代理人宋永紅,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制大隊民警。
委托代理人何馳,合肥市公安局荷葉地派出所民警。
審理經過
原告吳某因認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荷葉地派出所(以下簡稱荷葉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職責,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荷葉地派出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被告荷葉地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宋永紅、何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某訴稱,
一、2017年7月18日晚,原告在蜀山區國際花都郁金苑小區牽一條小型寵物狗“串串”散步,遇到一男人和一只未用犬鏈束縛的白色大型犬。原告警告對方用束犬鏈拉住狗,但對方未采取任何措施。后該大型犬向原告沖過來,攻擊原告的寵物狗并咬住和抓傷“串串”狗脖子、小腿。后原告追至大型犬樓下找到狗的主人田某琳,并撥打“110”報警。但原告等待半個多小時也未見屬地公安機關民警到場。因原告的狗急需救治,在原告要求下,田某琳隨同原告到馬鞍山路寵物醫院給“串串”狗急救。救治間,被告民警才打電話詢問并叫原告救治后到派出所去。后原告連夜趕到被告處,值班民警態度惡劣,稱“狗咬狗”的事不屬其職責。
原告提出二環以內飼養大型犬是有限制的,但被告堅持并拒絕受理原告報案和舉報,明確表示不會調查處理。原告堅持要求登記備案,被告民警僅對原告和田某琳進行詢問,并未詢問現場當事人田某琳的丈夫,后也未有任何調查處理。《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規定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部門,并且合肥市二環以內禁止非法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被告稱不屬其職責內容違反該條例規定。田某琳夫婦在二環以內飼養大型犬,出入無犬鏈約束、無成年人牽領,明顯違反上述條例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當對犬主予以罰款處罰并沒收犬只。但被告至今未對田某琳夫婦進行調查亦未作出任何處罰,其不作為違法顯然存在。
二、2017年8月7日傍晚,原告、原告女兒及女兒的一名朋友到田某琳家中協商“串串”狗的后期醫院治療費用賠償事宜,原告女兒要求田某琳丈夫賠償損失或者一同到人民法院解決,田某琳的丈夫暴怒,謾罵并要毆打原告女兒被原告攔住,后要用刀砍死原告女兒等人,后田某琳回家勸阻。為此,原告撥打“110”報警。被告民警達到現場后,未對現場圍觀的證人進行取證或者登記,原告、原告女兒及其朋友到達派出所后,值班民警態度極其惡劣,再次稱原告之事不歸公安機關管。原告向派出所民警和領導提出,當事人試圖持刀砍人即使沒有造成后果也是治安違法案件,派出所應當對田某琳的丈夫予以警告,但派出所民警一直相互推諉,未作任何處理。原告認為,田某林丈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拒絕履行法定職責,屬行政不作為。現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拒絕履行其受理和查處職責的不作為行為違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原告吳某提供的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
2、通訊記錄;
3、原告報案后在派出所的錄音錄像;
4、《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
被告辯稱
被告荷葉地派出所辯稱,
一、2017年7月18日,原告撥打110報警稱其被狗咬了。原告接到報警后立即出警到達現場后,發現原告吳某不在現場,出警民警電話聯系了解到原告吳某家的小狗被田某琳家的狗咬傷,現田某琳已帶原告的小狗去醫院治療。出警民警告知吳某,小狗被咬傷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可以和田某琳來派出所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二、2017年8月7日,原告吳某和其女兒等人擅自闖入田某琳家中,田某琳夫婦警告吳某等人離開遭到拒絕后,田某琳撥打110報警稱“幾個人在我家鬧事”。被告接警后立即趕到現場,了解到吳某、田某琳雙方因2017年7月18日“狗咬狗”事件發生糾紛。原告到達被告派出所后,聲稱在田某琳家中遭到田某琳丈夫寇某軍的言語威脅。對此,被告民警已經告知原告,已對其警告和法制教育。同時告知原告,公民的住宅權受法律保護,其不得侵犯。
三、本案被告接警、處警、調查處理的整個過程,完全依照《110接處警工作規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
綜上,其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無任何不作為的情形,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荷葉地派出所提供的證據、依據:
1、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依法開展處警工作。
2、受案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開展案件調查工作。
3、詢問吳某、田維琳的筆錄,證明公安機關開展案件調查工作。
經庭審質證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真實性均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接處警登記表沒有編碼,記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對受案登記表認為無受案部門負責人簽字,系憑空捏造。有關吳某的筆錄認為筆錄中記載的詢問人王合義、何馳均未參加詢問。有關田某琳的詢問筆錄認為田某琳未在現場,其陳述的經過不屬實,被告未對當時在現場人寇某軍進行調查詢問。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中原告身份證無異議,其余證據均有異議,認為與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所舉證據均系其涉案情況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接報警后的出警、處警、調查的基本事實,且經查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所舉其身份證證明其基本身份情況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所舉通訊記錄證明其于2017年7月18日及2017年8月7日通過110報警服務臺報警的基本事實,予以認定。原告所舉視頻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能確定,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撥打“110”報警,稱其被狗咬了。被告民警趕至現場后,發現原告已不在現場,被告民警經電話聯系得知原告已帶狗去寵物店治療后,告知原告治療之后前來被告處協商解決,若不成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原告與涉案狗主人田某琳前往被告處后,被告對該二人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原告吳某陳述主要內容,自己家的小狗被另一只狗咬傷。田某琳陳述主要內容,其家的小狗與另一業主的小狗發生撕咬,將別人的狗咬傷。當日,被告值班民警制作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對原告吳某的報案記載為作其他處理。2017年8月7日,被告接原告和寇某軍先后報警趕至現場后,發現其雙方系因2017年7月18日狗咬狗醫療費用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為此,被告將其雙方帶回派出所,告知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當日,被告值班民警制作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報案記載為作其他處理。原告吳某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規定:“110報警服務臺接到報警后,根據警情調派警力進行處置。”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警民警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警情妥善處置。處警結束后,應當及時將處警情況向110報警服務臺反饋,并做好處警記錄。處警結果需要制作法律文書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本案中,一、經查,被告在接原告及寇勝軍前后兩次報警后,均及時處警,并對報警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制作了處警情況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和處置情況。原告報警后接受被告調查詢問陳述“我家的小狗被另一小狗咬傷了”,該糾紛不存在違法嫌疑人,顯然不屬治安管理內容。被告對原告的報警已經按照《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的規定履行了職責。二、原告訴稱,被告未履行《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中規定的查處職責,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對原告的詢問,均未反映原告報警系對在限制養犬區內養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報案。原告該項所訴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余松明
人民陪審員 韋章樹
人民陪審員 湯炳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儲鈴芳
來源:法路癡語 法度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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