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業存在以借款名義向員工集資的行為,動輒金額達到上百萬元,這屬于民間借貸還是非法集資?如被認定非法集資或集資詐騙,屬于刑事犯罪,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集資是近些年比較常見的刑事犯罪行為,通常是以投資、理財、合伙、眾籌等等名義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或資金,累計數額達到100萬元以上,或參與對象150人以上,或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認定非法集資罪,需同時滿足四個條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詐騙方法獲取公眾資金或存款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集資詐騙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非法性和社會公眾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第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第三條:關于“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單位集資行為的法律認定
單位以借款形式向內部員工集資,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未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一般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借貸合同有效,按照民事糾紛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如果公司向員工集資的款項轉貸的,借貸合同無效,涉嫌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如果單位集資過程中吸收了單位以外人員的存款,或明知員工存款非本人自有而放任,或資金用途非生產經營的,大概率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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