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賈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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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中,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真躲債”方式逃避債務的行為屢見不鮮,這樣的行為影響到社會公序良俗與法律公平正義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本期借助真實案例進行簡要分享。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老王(出借人)與大聰明(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并指定收款賬戶,大聰明逾期未歸還借款。2022年,老王訴至法院,主張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最終支持了老王的訴請。
判決生效后,大聰明未主動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老王向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大聰明名下的銀行存款、車輛、證券、工商登記信息及不動產登記信息進行了查詢,但查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被執行人現無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執行財產線索,本次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原來,大聰明與妻子大漂亮于202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2020年6月28日,大聰明與大漂亮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并約定:1.房產:夫妻雙方婚后購有的住宅歸雙方生育一子大聰明所有,暫在撫養人大漂亮名下保管,待兒子年滿18周歲后,再辦理產權變更手續,過戶至大聰明名下。女方擁有永久居住權,夫妻共有的房屋內的裝修及家具、家用電器等,均屬于女方所有。2.機動車輛:2008年8月18日購有雷克薩斯瑪莎越野車一輛,均歸女方所有。3.雙方各自名下的銀行存款及私人物品(如首飾、衣服鞋帽等)歸各自所有。4.婚內的所有其他債權債務,均由男方全部承擔。
2024年,老王將大聰明與大漂亮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撤銷《自愿離婚協議書》部分條款,本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支持了老王的主張。
二、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大聰明與大漂亮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共同財產的分割約定中第1、2項是否應予撤銷。
本案中,大聰明與大漂亮在2020年6月28日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確實損害了債權人老王的利益。首先,老王對大聰明享有的債權形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間,早于《自愿離婚協議書》的簽訂時間。其次,大聰明在明知自己對老王負有巨額債務的情況下,仍通過離婚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無償分割給大漂亮及大聰明,導致大聰明的財產顯著減少,直接影響了老王債權的實現。
此外,雖然大漂亮主張大聰明在離婚時分得了近2500萬元的債權,但這些債權大多為多年未獲清償的債權,且部分債權的債務人已無實際履行能力,故這些債權的實際價值無法確定,不能視為大聰明具有足夠的清償能力。關于二人房屋,該房屋雖然在大漂亮與大聰明登記結婚前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但該房屋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簽訂于2003年7月23日,即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此外,該房屋的按揭貸款合同亦簽訂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且貸款的償還亦主要發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于大漂亮的銀行卡,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大漂亮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用于償還貸款的資金屬于其個人財產,房屋中是否有部分貢獻來源于大漂亮的個人財產系房屋實際分割問題。
綜上所述,大漂亮與大聰明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確實損害了債權人老王的利益,對協議中共同財產分割約定第1、2項應予撤銷。
三、律師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1、債權人撤銷權的核心:證明“影響債權實現”
債權人需要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本案中,債權人老王成功的關鍵在于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實質性地損害了其債權的實現。
債權形成時間早于離婚協議。老王的債權發生于2013-2014年,遠早于2020年的離婚協議,證明債務人在分割財產時明知債務存在。
明顯不合理轉讓財產。離婚協議將核心資產無償地分割給非債務人一方大漂亮及子女,導致債務人名下財產顯著減少甚至歸零,直接削弱了其償債能力,致使法院執行中確認大聰明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其離婚后實際償債能力嚴重不足。
2、法院應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
法院重點審查了財產分割條款。本案中,大聰明將主要財產無償給予女方和子女,其承擔全部債務并分得無實際價值的債權,顯然極不公平,且實質性阻礙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協議中雖涉及子女撫養,大漂亮也在上訴中提到過大聰明有離婚過錯,但在本案中以上內容尚不足以支撐大聰明將幾乎全部財產分割給大漂亮。
3、撤銷權需在法定期限內行使
根據《民法典》第541條,債權人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且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這里的“知道撤銷事由”不應當簡單地理解為債務人離婚或者簽署離婚協議,而應當是知曉離婚及協議已經處分財產,實際侵犯到債權的實現。
律師提示債權人,在發現債務人存在通過離婚轉移財產嫌疑時,應及時收集原債權憑證、生效判決、離婚協議、財產轉移證據等證據,并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精準主張撤銷損害債權的具體財產分割條款。
“假離婚真逃債”風險極高。即使離婚真實,在分割財產時,若明知存在未清償債務,仍將主要財產無償或低價轉移給另一方,導致自身喪失償債能力,該財產分割條款極可能被債權人撤銷。試圖用無價值資產或債權“充抵”財產分割以逃避債務,通常無法獲得支持。誠信履行債務、依法合理規劃財產才是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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