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目新聞記者 邱睦
通訊員 康婷
“我的貨款終于有著落啦,感謝法官!”武漢市民李軍(化名)感激地說道。近日,他向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法官張朝管送來一副牌匾。就在前不久,李軍拿到了法院的勝訴判決書。
2012年,某建設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承建了武漢一處道路工程,公司副經理周虎(化名)為該項目負責人,蔡平為項目工作人員。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公司項目部與李軍簽訂采購合同,約定建設公司向李軍采購排水管,用于該項目工程建設。此后,李軍按約供貨,建設公司確認貨款總額為58萬余元。
建設公司和李軍進行兩次結算后,確認尚欠貨款43萬余元。2016年至2019年間,李軍多次向建設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函、欠條,建設公司總經理劉健、副總經理周虎及蔡平均簽批認可欠款。2023年1月,李軍得知周虎因病去世,便向劉健繼續催款。
“周虎去世了,這個項目情況我不清楚,你找蔡平吧!”。“我只是受項目負責人周虎之托管理案涉項目,并處理收發貨等事務而已,請不要找我。”劉健和蔡平相互推托,都不愿意處理付款事宜。
討要無果后,李軍無奈將建設公司和蔡平訴至漢陽區法院。
漢陽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李軍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其提供的檢驗報告、結算單等證據鏈完整,證實供貨及欠款事實無誤,雙方買賣關系成立。催告函及欠條等債權憑據認定建設公司項目部欠付李軍貨款金額為43萬余元。
周虎代表建設公司行使項目管理職權,案涉項目部非獨立法人主體而是建設公司內設機構,周虎在債權憑證上確認項目部欠款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建設公司承擔。蔡平簽字行為代表該公司,其個人不對李軍承擔責任。漢陽法院依法判決建設公司向李軍支付43萬余元并支付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文中涉案人員均為化名)
(來源:極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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