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信用卡詐騙案
——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4-04-1-139-001
關鍵詞刑事 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套現 自洗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職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該酒店負責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機用于抖音直播,該手機已注冊微信號并綁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張信用卡,岳某將該微信號支付密碼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臺打賞。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經岳某許可,使用該手機微信綁定的信用卡向其本人使用的手機號充值話費人民幣200元(幣種下同);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過微信聯系信用卡套現人員在抖音直播手機微信中,點擊信用卡套現人員發送的鏈接,使用該微信號綁定的信用卡分七筆付款共計31996元,對方扣除手續費后通過微信、支付寶向武某轉賬共計31329元,上述行為致使岳某名下的信用卡被盜刷共計32196元。案發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構成自首;其家屬退繳全部贓款。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洗錢罪,向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晉0106刑初22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公訴機關以一審未認定武某犯洗錢罪等為由提出抗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晉01刑終14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通過互聯網套現,并由套現人員在扣除手續費后將套現資金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至武某賬戶內的行為,應否以信用卡詐騙罪與洗錢罪并罰。
其一,被告人武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2018年修正)第五條第一款明確,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本案中,武某持被害人岳某的手機用于抖音直播,并獲知該手機注冊的微信號支付密碼用于抖音平臺打賞。然而,武某未經岳某許可,為非法占有岳某手機綁定的信用卡內的錢款,冒用該信用卡通過互聯網套現,并由套現人員在扣除手續費后將套現資金3萬余元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至武某賬戶內。顯然,上述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其二,被告人武某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作出修改,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犯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為掩飾、隱瞞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構成洗錢罪。據此,對于“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金融詐騙犯罪所得資金的“自洗錢”行為,依法以洗錢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對于“自洗錢”行為的入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準確作出判斷。本案中,從主觀方面看,武某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岳某信用卡內資金為目的而實施犯罪,其不認識套現商戶,也不清楚套現資金的流轉過程,與套現人員亦無相關意思聯絡,并無掩飾、隱瞞的意圖。從客觀方面看,套現人員將扣除手續費后的資金轉至武某微信、支付寶賬戶內,是武某取得其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徑。申言之,武某直接從套現人員處獲取套現付款鏈接,并從套現人員處直接獲得套現資金,系直接獲取犯罪所得,是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完成行為,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行為。故而,對武某不應以洗錢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不構成洗錢罪。經綜合考慮武某犯罪后自首,其家屬退繳全部贓款,以及全案其他情節,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裁判要旨
行為人盜刷他人信用卡過程中,要求套現人員將通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賬至其本人賬戶,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評價范圍,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行為。上述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依法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1條、第196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2018年修正)第5條
一審: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22)晉0106刑初227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7日)
二審: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晉01刑終142號刑事裁定(2023年6月29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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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體編輯: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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