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被告人趙某時任某省公安廳副廳長,其妻張某某持有合肥SL公司10%股權。趙某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該公司在醫療器械銷售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后張某某提出退股,經協商,其股權最初以公司凈資產為基礎定價400萬元。但張某某隨后提出因趙某多年“幫助”,要求不低于500萬元。公司股東王某某、李某同意該價格,并明確表示多付的100萬元系對趙某關照的感謝,趙某知情后亦表謝意。
法院認定,該100萬元“溢價”并非基于公司品牌、市場前景等商業因素,實質是王某某、李某對趙某職權幫助的對價支付。趙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辯護人關于溢價符合商業情理的辯解未被采納。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3-1-404-027號入庫案例《趙某受賄案——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股權轉讓中100萬元“溢價”的性質認定。法院穿透表面交易形式,精準識別權錢交易本質,對新型隱蔽受賄的司法認定具有典型意義。
根據《刑法》第385條,受賄罪本質在于“權錢交易”,無論賄賂披著何種合法外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第一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本案中,股權轉讓雖具民事行為外觀,但雙方已清晰揭示“溢價”的真實意圖:股東李某、王某某直接表明100萬元系對趙某多年“關照”的感謝,趙某知情且接受。這徹底暴露了所謂“溢價”與趙某職權行為之間的對價關系,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辯護人主張溢價基于公司前景預期,但法院審查揭示關鍵事實:雙方已按凈資產達成400萬元合意,后僅因張某某提出“趙某的幫助”而額外增加100萬元,且支付方明示該款項的感謝性質。這充分證明溢價決定因素并非商業邏輯,而是趙某的職務影響力。司法實踐中,判斷交易是否合理需綜合考量市場公允價值、行業慣例、同期同類交易價格等客觀標準。本案中,既無證據顯示該公司存在顯著品牌溢價或爆發性增長預期,也無其他股東獲得類似高價收購,所謂“經營前景”抗辯缺乏事實支撐,僅是掩飾賄賂的托詞。
有觀點認為趙某未直接參與議價,但刑法上的受賄故意包含“明知財物是職務行為對價而收受”。張某某告知交易細節后,趙某未對異常溢價提出異議,反而向行賄人表示感謝,表明其主觀上對錢權交易關系具有明確認知。這種“概括故意”狀態足以認定其受賄故意,收受行為在股權款實際支付時已完成。國家工作人員通過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只要其知情并接受,不影響罪責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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