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燕某、孫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看瑕疵業務“特殊關照”的法律性質
本文作者:安鴻鵬
在民營企業經營領域,高管對瑕疵業務的 “特殊關照” 常暗藏權錢交易的腐敗隱患。燕某、孫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作為司法機關嚴懲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的典型案例,其對 “職務便利濫用”“不正當利益輸送” 的認定邏輯,為厘清瑕疵業務中 “特殊關照” 的法律性質提供了重要范本,也為民營企業規范業務審批、防范職務犯罪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簡介
2014年,某醫藥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林為與某控股公司開展債權融資合作,提出按融資金額5%支付 “業務提成”,燕某、孫某同意并約定均分。業務開展中,燕某明知應收賬款發票無法核查、回款路徑違規、財產確權存在瑕疵,仍多次違規審批通過;孫某在聯系金融機構及董事會表決時,刻意隱瞞風險并出面 “解釋”,為瑕疵業務 “開綠燈”。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二人共收受 “業務提成”5.6億余元,資金均來源于違規合作的利益輸送。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認定,燕某、孫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燕某因自首從輕處罰,最終二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個月和十五年,各并處沒收財產1億元,追繳犯罪所得5.6億余元及孳息。二審維持原判。
延伸思考
一、瑕疵業務“特殊關照”的法律定性解析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核心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該罪的本質是“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利”。本案中,燕某、孫某對瑕疵業務的“特殊關照”具備三大特征:
職務關聯性:燕某的審批權、孫某的表決權均屬于職務范疇,其對業務瑕疵的“放行”直接利用了管理職權;
利益交換性:“業務提成”的約定與違規審批形成明確對價關系,5.6億元資金流向與業務節點高度吻合;
行為違法性:二人明知業務存在權利瑕疵仍違規操作,超出正常商業決策范疇,屬于濫用職權。
本案中,燕某、孫某作為民營企業高管,在明知業務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通過審批權、表決權的濫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以“業務提成”名義收受巨額財物,其行為符合該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第一,職務行為與受賄的關聯性。燕某的審批決策、孫某的表決支持直接為請托人獲取業務合作提供了便利,資金流向與業務審批節點高度吻合,形成“職務便利-利益輸送”的完整證據鏈。第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即使業務最終未完全實現預期利益,只要行為人在審批、決策過程中實施了幫助行為,即視為“謀取利益”,本案中燕某、孫某對瑕疵業務的“特殊關照”已構成對職務的濫用。第三,“特殊關照”與受賄的因果鏈條。通過公司審批記錄、資金流水、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瑕疵業務通過”與“收受提成”之間存在直接關聯,形成“職務便利濫用-利益輸送實現”的完整證據閉環。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司法認定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核心在于“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財物并為他人謀利”。
即便瑕疵業務最終未完全實現預期收益,只要行為人在審批、決策中實施了幫助行為,即視為“謀取利益”。本案中,燕某的審批通過與孫某的表決支持,已實質為請托人獲取合作資格提供了便利,無論業務后續是否虧損,均不影響“謀利”性質的認定。
二、“特殊關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解析
(一)對民營企業權益的直接損害
燕某、孫某的行為導致某控股公司在債權融資中因審批不嚴,最終無法收回的融資金額及衍生損失遠超受賄金額,嚴重破壞企業資金安全與經營秩序。
(二)對市場公平競爭的破壞
通過“特殊關照”為瑕疵業務排除合規審查,實質是將企業公共資源轉化為個人私利,違背市場公平原則,扭曲商業合作的正常邏輯。
三、瑕疵業務中“正常審批”與“特殊關照”的邊界厘清
(一)爭議焦點:如何區分“業務風險判斷”與“職務濫用”?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關鍵在于審查行為是否符合行業規范與企業內控流程:
正常審批:基于專業判斷對業務風險進行評估,即使最終業務虧損,只要審批程序合規,不構成犯罪;
特殊關照:明知業務存在重大瑕疵(如本案中發票無法核查、回款路徑違規),仍違反規定程序“破格”審批,且存在利益輸送對價,應認定為受賄。
(二)爭議焦點:如何區分“職務行為”與“個人關系幫忙”?
本案中,燕某的審批權、孫某的表決權均屬于職務范疇,其對瑕疵業務的“特殊處理”已超出正常業務流程,屬于“利用職務便利”。實踐中,若行為人與請托人的利益交換與其職務權限直接相關(如審批、決策、協調等),即便未明確“為他人謀利”,也可能被認定為該罪。
四、關于犯罪所得追繳的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所得及孳息應依法追繳。本案中,5.6億元“業務提成”系二人利用職務便利直接收受的財物,屬于追繳范疇,孳息部分亦因贓款產生而納入追繳范圍。
證據標準:以銀行流水、業務合同、公司審批記錄為核心,結合審計報告、證人證言等證據,構建“受賄合意-職務行為-資金收取”的閉環鏈條。司法機關依據財務憑證鎖定受賄金額,通過資金穿透式核查確認贓款流向及孳息計算依據。
法律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財物”不僅包括貨幣、物品,還包括財產性利益(如股權、債權、期權等)。以本案為例,“業務提成”雖以“合作分成”名義包裝,但本質屬于金錢給付,司法實踐中,虛擬貨幣、服務消費卡、債務免除等新型利益形式亦可能被納入受賄認定范圍。
計算規則:全額追繳受賄款項及孳息,不區分“主動索取”與“被動收受”,確保犯罪行為無經濟獲利空間,體現“違法必究、損必賠償”的司法原則。
五、辯護策略啟示
(一)針對受賄指控的關聯性抗辯
質疑職務行為與利益輸送的因果關系。若能舉證證明“業務提成”屬于正常商業合作分成,而非基于職務便利的利益交換,可嘗試主張非受賄性質。具體而言,可提交:
雙方業務合作的市場公允性證據(如同類業務行業提成標準);
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證明(如請托人自有資金而非挪用企業款項);
業務審批的合規性材料(如無證據證明審批過程存在違規操作)。
若能證明業務合作系基于市場競爭而非職務便利,可削弱“權錢交易”的關聯性。
(二)爭議數額排除辯護
若部分款項存在其他經濟往來依據(如借貸關系、投資分紅),可主張剔除該部分金額,需提供相關合同、轉賬憑證等證據;
此外,若能證明受賄行為未給企業造成實際損失,或損失已通過其他途徑彌補,可作為量刑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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