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最初在明知李某甲等人需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了自己實名辦理的三張銀行卡。其行為并非止步于此,而是進一步根據安排,在夜間頻繁操作,將不同賬戶資金轉至特定賬戶或通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轉移,并通過專門的聊天群進行記賬、對賬。在第一批組織者被抓后,陳某不僅未收手,反而伙同都某某等人升級為組織者角色,負責聯系上線、記賬等核心環節。經查,陳某參與轉移的涉詐資金高達44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的行為已超出單純提供支付結算工具的范疇。其深度參與資金轉移的具體操作(尤其是夜間高頻轉賬、使用虛擬貨幣洗錢)、在犯罪團伙中承擔關鍵職能(聯系上線、記賬對賬),結合其與上游犯罪人員的密切聯系,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所轉移資金系犯罪所得,客觀上實施了轉移、處置贓款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故以該罪定罪量刑。一審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審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陳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入庫編號:2023-05-1-300-012)
二、法理評析:精準把握“明知”內涵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點在于對陳某主觀心態“明知”的認定,以及此認定如何影響其行為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下簡稱掩隱罪)之間的界分。法院的裁判邏輯清晰展現了司法實踐中如何運用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穿透行為表象,精準定罪。
(一)“明知”的認定:從行為細節中構建內心確信
“明知”作為主觀要件,其認定不能依賴行為人的口供,而必須通過客觀行為表現進行綜合推斷。本案裁判要旨提煉的關鍵表征極具指導意義:行為時間、行為方式、行為人與上游犯罪的關系、行為規避性 等。這些要素共同指向一個結論——陳某對資金的非法性質絕非“可能知道”或“放任不管”,而是達到了“明確知曉”或“高度蓋然性知曉” 的程度。試想,普通人在朋友間幫忙轉賬,會需要組建專門的加密群聊對賬嗎?會在深夜頻繁操作不同賬戶資金,并特意選擇虛擬貨幣通道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這些異常行為模式,如同拼圖碎片,在司法者運用經驗法則與邏輯推理下,拼湊出陳某對“錢款系犯罪所得”這一核心事實的清晰認知圖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記賬、對賬行為在本案中成為關鍵推定點。這并非簡單的輔助操作,而是深度介入資金流轉鏈條、實時掌握資金流向與規模的行為,它使行為人無法以“不知情”搪塞,實質上親手觸碰了贓款流轉的核心環節。
(二)“明知”的層次:區分兩罪的關鍵標尺
幫信罪與掩隱罪均可能涉及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對所涉資金非法性認知的深度與具體程度。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于所涉錢款與上游犯罪關聯關系的認知程度相對較低,可以理解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在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予以幫助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取現,就轉賬、套現、取現行為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本案中,陳某的行為恰恰跨越了從“概括知道用于犯罪”到“具體知道是犯罪所得”的界限。他不僅提供卡,更直接、深度參與了對犯罪所得的后續轉移、轉換和隱匿過程。夜間操作、虛擬貨幣洗錢、內部群對賬這些行為本身,就是處理贓款的典型手法,其行為性質已從提供“工具”升級為直接參與“處置”。若僅以幫信罪論處,顯然無法全面評價其行為的危害本質。
裁判要旨特別強調,不能機械地認為只要提供了銀行卡又參與了轉賬或刷臉驗證,就一律構成掩隱罪。此提示至關重要。實踐中確實存在行為人僅按指令進行簡單轉賬操作,對資金來源性質并不深究的情形,此時定幫信罪更適宜。然而,當轉賬行為呈現出高頻次、多賬戶、非常規時間、異常通道、額外高額“手續費”等顯著異常特征時,這些特征就成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對“資金系犯罪所得”產生高度懷疑甚至形成內心確信的重要依據。對于法律從業者而言,在代理類似案件時,必須精細化審查行為人在資金流轉環節中的具體作用、操作細節、獲利模式、與上家的溝通內容等,方能準確定性,避免重罪輕訴或輕罪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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