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人擅自改變投保車輛使用性質,
向外出租車輛。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自燃后,
車輛向保險公司索賠遭拒。
近日,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
2022年,劉某峰通過加價換購方式獲得一輛價值900000元的小型越野客車,并將該車登記在其姑姑劉某蓮名下,車輛實際使用人仍為劉某峰。
該車行駛證上登記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劉某蓮作為案涉車輛行駛證登記所有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單上載明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2023年3月,劉某峰通過汽車租賃公司將案涉車輛租賃給林某,林某安排張某駕駛該車,張某駕駛該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現車輛前引擎蓋冒煙,但未送檢維修仍繼續行駛,不久后在高速公路起火燃燒,造成車輛全部燒毀。
經鑒定,案涉車輛因燃油泄露導致自燃。事故發生后,劉某蓮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10410元,某保險公司以違反合同條款為由拒絕理賠。因雙方無法協商一致,劉某蓮訴至雨湖區法院。(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整車過火痕跡照片,來源于案卷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次保險事故是否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造成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否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免除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劉某蓮投保時,在《投保人聲明》中,其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劉某蓮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署了其本人的名字,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
此外,劉某蓮及劉某峰均未向某保險公司告知投保車輛對案外人進行出租,并在出租過程中發生起火燃燒的事實。由于劉某峰將投保車輛出租給林某,導致劉某峰無法在第一時間掌握車輛前引擎蓋冒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也無法將車輛送至車輛修理廠查找冒煙的原因,及時進行維修。在投保車輛出現上述故障的情況下仍然“帶病”上路行駛長達1個多小時,導致車輛再次冒煙后起火燃燒,從而發生本次保險事故。
因此,此前出現的前引擎蓋冒煙與該車起火燃燒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上述事實符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人免賠情形。劉某峰在投保車輛起火后和該車駕駛員張某統一口徑隱瞞車輛在出租過程中發生起火燃燒的事實,說明劉某峰明知投保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保險人免賠的法律后果。
綜上,法院依法駁回劉某蓮的全部訴訟請求。劉某蓮不服,提起上訴。湘潭中院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現已生效。
保險不是保萬能,保險賠償必須依法依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若保險標的(如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必須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未通知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劉某蓮作為投保人,劉某峰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在未向某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劉某峰將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的車輛對外租賃,使得案涉車輛安全風險增加,且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最終導致案涉車輛毀損,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免賠情形。
現實生活中,私家車用于租賃后,轉租賃對象、駕駛人員操作水平、車輛使用頻率、車輛損耗及維護狀況車主均不可控,車輛安全的風險遠遠超過家庭自用,車主未就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且因出租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在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已通過加粗、加黑等方式對保險合同中包括“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等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保險合同的效力建立在投保人與保險人誠信履約的基礎之上,只有投保人及保險人嚴守保險合同約定,才能真正做到讓保險及時對沖風險,共同營造公平有序的保險市場環境。
來源: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作者:王瑩
編輯:夭夭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