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地鐵路運營方通報了一起列車突發故障停車事件,期間部分乘客因車內通風受阻而砸碎車窗玻璃引發爭議。這一事件將"緊急避險"這一法律概念推向公眾視野,尤其當乘客自救行為與乘務人員維持秩序產生沖突時,其法律邊界值得深入探討。
從民法視角看,《民法典》第182條明確規定了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必須存在現實危險、避險行為具有必要性且不得超過必要限度。乘客主張車廂溫度驟升、缺氧等情況已構成健康威脅,而乘務組未能及時打開應急通風裝置,此時破窗行為似乎符合"避免本人危險"的要件。但關鍵在于,破窗是否屬于"不得已采取的措施"?若當時存在更溫和的解決方式(如等待機械通風啟動),則可能超出避險限度。
對比乘務人員的阻撓行為,其法律依據源于《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賦予的秩序維護權。但當行政管理的維護與公民生命健康權產生沖突時,執法 proportionality原則(比例原則)要求權力行使必須與危害程度相匹配。現場視頻顯示乘客多表現為汗流浹背、呼吸急促,若情況屬實,乘務人員單純強調"禁止破壞車輛設備"而忽視現實風險,其處置方式的適當性值得商榷。
該事件暴露出應急處置規程的盲點:現行《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規則》雖然規定了設備故障處置流程,但對"乘客自主避險權"缺乏明確指引。建議在操作規程中增設"危機等級評估機制",當環境指標超過人體耐受閾值時,應當允許乘客在乘務人員指導下實施有限度的自救,而非將"維持秩序"絕對化。
更深層的問題在于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的平衡。列車作為特殊密閉空間,其設備完整關乎后續行車安全,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具有更高位階。德國"電車難題"判例中,法院曾認定"為避免即時生命危險而損壞財物"無需擔責,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類似2018年鄭州地鐵破窗案,法院雖減免了乘客責任,仍認定其需承擔部分賠償。這種差異反映出法律對"避險過度"的謹慎態度。
此次事件應成為完善應急法治的契機。鐵路部門需在技術層面增設冗余通風系統,在法律層面細化緊急避險的適用標準,而乘客也需認識到,自救行為的合法性邊界止于"必要且最小損害"。唯有通過制度設計明確各方權責,才能在突發情況中實現公共安全與個人權利的動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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