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人不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在四川省滬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14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金某小貸公司在主體上不屬于《刑法》第186條規定的金融機構,不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要件,客觀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二、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違法發放貸款的故意,行為本身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在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6刑終65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上訴人鄒某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在向恒大公司發放貸款的過程中,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該瑕疵是銀行工作流程、制度設計存在缺陷所導致,故鄒某某行為本身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而鄒某某主觀上亦沒有違法發放貸款的故意,故鄒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原判認定上訴人鄒某某的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三、行為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也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在河南省商城縣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317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根據其職責審核貸款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也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其行為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與法律規定不符,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行為人雖有不當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小,不認為是犯罪
參考案例:在河南省商城縣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21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在初審、發放涉案四筆貸款時雖有不當行為,但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且該四筆貸款均有真實、足額的抵押,沒有給商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造成重大損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五、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的金額或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了該罪的立案追訴數額
參考案例:在嘉檢公訴刑不訴〔2019〕3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在2009年至2012年,被不起訴人雷某某在嘉禾縣行廊信用社任信貸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肖某某等人冒用廖某某等35人的身份證到信用社冒名貸款的情況下,仍違法操作審批發放貸款105萬元,至今仍有50萬元未收回貸款。被不起訴人雷某某還冒用雷某丙、雷某乙兩人的身份證,在兩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寫貸款資料,騙取貸款6萬元,目前該6萬元已經全部償還本息。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案仍然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雷某某違法發放貸款的金額是否達到100萬元,或者雷某某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否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嘉禾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對雷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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