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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0日,廈門鄧慶高律師代理一起案件時,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仗義執言,而對方位于旁聽席上的親屬,在法庭內公然向依法履職的鄧律師豎中指,并沖到審判區上的代理席上扇鄧律師耳光,鄧律師本能作出自衛還擊,手指觸碰對方額頭。幾天后對方報警,梅嶺派出所調查后出具了處罰告知書,認定鄧律師毆打他人擬拘留五日,把對律師豎中指扇耳光的加害人認定為“被害人”。
2025年1月20日,廈門鄧慶高律師收到晉江市公安局處罰決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處罰款五百元,而晉江公安對向鄧律師豎中指+扇耳光的吳某某,僅僅作出罰款500元的處罰。
此案也被律師們稱之為“2025行拘律師第一案”。這起案件之所以備受關注,不僅因為涉事律師在法庭上被旁聽人員侵犯,更因為涉及司法秩序應由公安或是法院哪家進行管轄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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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第二十條的規定,行為人在法庭上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都應受到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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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也規定了對于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的行為可以采取警告、罰款甚至拘留等處罰措施。
但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應用范圍更為廣泛,而《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則是針對法庭特定環境下的行為規范。因此,在法庭內發生的沖突,尤其是涉及影響訴訟活動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認為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一般性規定,適用于訴訟活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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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司法管轄和公安治安處罰的主要區別在于救濟途徑。
法院處罰只有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這一法定渠道,而上級法院改變下級法院處罰的幾乎沒有聽聞。
而治安處罰往往要行政復議、一審、二審(理論上講涉案法院要整體回避),相對而言公正性更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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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來司法管轄也有好處,就是沒有違法記錄。
而治安處罰則不同,是有記錄的。
當然,在2026年1月1日之后,可能有所變化。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記錄應當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公開,但有關國家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違法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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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開庭審理的休庭期間,發生斗毆打架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可由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處以司法強制措施;同時,亦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毆打他人的情形,可由公安機關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處以治安管理處罰。
存在兩個部門依據不同法律規定所具有的管轄事務上的競合,在人民法院對妨害訴訟行為具有實施司法強制措施的同時,也無法律規定排除公安機關作治安管理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但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定,由司法機關管轄似乎更合適。
2025年7月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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