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企業改制,能否變更、追加改制后企業為被執行人?
企業改制符合公司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的,法院應當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那么,如果發生企業改制,能否變更追加改制后企業為被執行人?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企業發生改制,出現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法定情形,法院應依法予以變更追加當事人。
案件簡介:
1.司某申請執行對某公司債權期間,某公司整體改制為某責任公司。司某向焦作中院申請追加某責任公司為被執行人。
2.2023年,焦作中院認為公司改制不是法定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情形,執行裁定駁回司某申請。司某不服執行裁定,在執行異議被駁回后,向河南高院申請復議。司某認為,企業改制后僅發生性質變化,被執行人不得依此逃避債務。
3.2023年,河南高院復議裁定駁回司某申請。司某不服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4.2024年7月2日,最高法院認為企業改制符合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監督裁定撤銷原執行裁定、復議裁定,指令焦作中院重審本案。
爭議焦點:
是否可以變更、追加某責任公司被執行人?
裁判要點:
一、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應嚴格遵循法定原則,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系對變更、追加當事人情形的細化。
最高法院認為,因被變更、追加主體并非執行依據確定的責任主體,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將對被變更、追加主體的合法權益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執行程序變更、追加當事人應嚴格遵循法定原則,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現為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被注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2016年12月1日,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最高法院出臺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情形進行了細化。
(二)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注銷,財產無償劃撥的,符合法定要件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為被執行人。被注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還明確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企業改制包含多種情況,如符合公司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法院應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一)企業公司制改造后,原企業可能有分立、合并、注銷等多種情形。
最高法院認為,為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我國對部分企業實行規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機構。企業改制形式較多,如企業公司制改造、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企業出售、企業兼并等。企業改制后,原企業可能被注銷,也可能繼續存在,變更性質或者組織架構,原企業也可能分立或與其他企業合并等等。此外,還可能發生假借企業改制,進行逃避債務的情形。
(二)執行程序中企業改制,符合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的,法院應當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如果進入執行程序后,企業發生改制,出現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變更追加。關于救濟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三、法院應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執行程序中,某公司改制為某有限責任公司。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焦作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情況,作為本案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2001年已經判定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義務。此后2003年7月30日某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2003】43號文載明:……原則同意某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組建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6月4日某經濟貿易委員會:“根據企業申請和市企業改制領導小組聯席辦公會議【2003】43號批準,某公司整體改制為某責任公司”。
(二)直接裁定不予變更、追加改制后企業為被執行人,系對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錯誤理解。
最高法院認為,上述情況發生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而焦作中院卻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來看,并沒有可以將改制后的公司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規定,故認為申請執行人司某申請變更、追加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于法無據,是對《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錯誤理解,河南高院未予糾正亦存在不當。
(三)法院應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審查某責任公司改制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應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焦作中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對于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可以變更、追加某責任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依法進行審查處理。本案應由焦作中院依法重新審查處理。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需審查某責任公司改制是否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條件,執行監督裁定指令焦作中院重審本案。
案例來源:
《司某、某責任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其他案由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執監24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與執行法院、復議法院觀點分歧較大,要正確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需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企業改制是什么?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改制涉及到企業性質與資本結構調整。實踐中,企業改制的形式多種多樣,改制后,原企業可能注銷、存續、變更性質或組織架構,也可能與其他企業分立、合并。據此,企業改制不能一概而論,也并非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獨立事由。因此,執行法院、復議法院以法律、司法解釋未作規定為由,不予追加改制后企業為被執行人。
第二,企業改制是否符合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如前所述,企業改制分為多種情形,法律、司法解釋也未將其規定為獨立的變更、追加當事人事由。這種情況下,根據最高法院觀點,需回歸企業改制的“本質”,區分出“名為企業改制,實為分立、合并、注銷”等情形,如果該行為實質上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法院應依法予以變更、追加。
三、因企業改制或涉債務承擔等實體問題,實踐中,審查范圍較難把握,法院觀點差異也較大。
在變更、追加改制企業的執行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厘清企業改制行為的實際法律性質,這一過程或涉債務承擔等實體問題,但執行階段不能以執代審,這類實體問題可能需要通過審判程序解決。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保持對被執行人企業改制行為的初步預判,并事先查詢改制企業工商名稱變更記錄、性質變更記錄,是否辦理注銷登記等情況,如果該企業改制行為不涉及實體問題,符合法定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條件,申請人應及時與執行法院進行溝通。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企業改制是指:
(一)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
(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三)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1.企業改制涉及到債務承擔等實體問題認定,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此時法院不能直接變更被執行人。
案例1:《大連建筑構件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連中恒聯投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266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不應簡單參照適用,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連中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直接變更構件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因適用該規定涉及新舊企業的債務承擔等實體問題的認定,一般應通過審判程序進行審查,大連中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適用該規定變更被執行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遼寧高院予以糾正正確。但根據遼寧高院查明的事實,構件公司與構件有限公司之間并非簡單的名稱變更,構件公司是否已經辦理注銷登記,構件有限公司是否無償接受財產以及接受財產的范圍等相關事實尚無法確認,不能滿足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法定要件,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變更本案債務主體及其所應承擔的債務金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2.申請執行人初步舉證證明企業改制中財產接受情況的,執行法院應依法查明事實,判斷是否應當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案例2:《北海宏黔經濟發展公司、中國石化銷售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石油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案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黔執監21號]
貴州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申訴人貴州隆泰公司提供初步證據,證實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北海宏黔貴陽分公司與北海宏黔公司、中石化貴州石油分公司之間的財產接受情況。但原異議、復議裁定未查明中石化貴州石油分公司是否因國企改制接收了北海宏黔公司財產等事實,認定事實不清。應當查明相關情況,依法裁判是否追加被申請人中石化貴州石油分公司為(2001)花執字第315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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