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行為人因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沒有被認定為自首或者坦白等情節,進而錯失了獲得從寬量刑的機會。而如何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中的行為人是否已經“如實供述”則是部分案件中的爭議焦點。本文將結合法律規范與司法判例討論共同犯罪中“如實供述”的認定標準。
【法律規定】
《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認定標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只有行為人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認定自首或者坦白等情節。僅有一人實施犯罪不涉及共同犯罪的話,行為人僅需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認定“如實供述”。但是,若涉及共同犯罪的話,從整體的角度來看,唯有查明每個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才能準確認定不同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行為人不僅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要如實供述與同案犯的相關事實,這也是“如實供述”的應有之義。
那么,行為人如實供述與同案犯的相關事實需具體到何種程度,仍應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判斷。其中,最主要的是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地位以及參與程度予以準確區分。通常來說,共同犯罪案件分為兩類:一類是共同犯罪案件未區分主從犯的;另一類是共同犯罪案件區分主從犯的。
對于第一種情形,共同犯罪中的各行為人均積極參與,作用相當,地位相等,不宜區分主從犯,各行為人對其他同案犯實施的犯罪行為均知悉。在這種情形下,除了供述參與共同犯罪的其他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聯系方式)及參與犯罪的其他同案犯人數以外,行為人還應當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唯有對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進行全面、如實的供述,才能認定行為人屬于“如實供述”。
對于第二種情形,各行為人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及實施的犯罪行為區分主從犯。其中,主犯應當對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進行全面、如實的供述。對于地位、作用相對較低的從犯來說,從犯往往無法知悉全面的犯罪事實,其供述同案犯的相關事實無需達到主犯供述同案犯的程度。換言之,并不要求從犯必須說清全部同案犯的相關犯罪事實,從犯僅需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聯系方式)及所知同案犯的參與人數即可認定“如實供述”。
最后,以入庫案例“宮某盛尋釁滋事案”(案號:(2023)魯0213刑初443號;入庫編號:2025-05-1-269-003)為例,被告人宮某盛酒后與宮某堃(另案處理)等人至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某KTV唱歌,宮某盛多次無故至前臺滋擾、拉扯張某英,雙方發生口角和肢體沖突。張某臨上前詢問情況,宮某盛將張某臨打倒在地并拳打腳踢。張某英前來勸解,被宮某堃阻攔。宮某盛轉而多次拽住張某英的頭發將張某英摔倒在地,并在張某英阻攔其離開時對張某英拳打腳踢。其間,宮某堃持酒瓶威脅在場人員不許拉架,并在張某英阻止宮某盛離開時將張某英推倒并用拳頭擊打張面部。經鑒定,張某臨腰1左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張某英左上臂皮膚挫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宮某盛與宮某堃構成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且宮某盛屬于主犯,其對同案犯宮某堃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具有明知,應當認定為應當供述的罪行。盡管被告人宮某盛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其到案后僅如實供述自己隨意毆打他人的犯罪事實,但并未如實供述同案犯宮某堃的身份及參與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屬于“如實供述”,不構成自首。
綜上所述,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實供述”的認定,除審查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還應當審查是否如實供述與其他同案犯相關的事實。若行為人系主犯,則應當如實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若行為人系從犯,則僅需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聯系方式等。若共同犯罪中的行為人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對所知與其他同案犯相關的事實拒不供述的,依法不認定為“如實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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